徐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4民终9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5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系依据离婚调解书提起诉讼,在履行离婚调解书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导致无法享有调解书确认的物权,遂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房款。上诉人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调解书,实现按份共有物权价值,撤销调解书中关于居住权的约定。上诉人享有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徐某、被告潘某婚后购买位于德州市齐河县城区房屋一套(分得房款35万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德州市齐河县的房产已经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28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原告徐某和被告潘某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由潘某享有居住权,徐某不得在房屋中居住),本案中,原告徐某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分得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原告又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中查明,本案争议的位于德州市齐河县城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徐某要求分割德州市齐河县城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否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未办理房产证”。(2019)鲁0921民初289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及使用权问题已经做出了处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目前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震
书 记 员 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