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2民终6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沈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20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铁岭市银州区华夏紫荆城C2-9号门市中9.23平方米由杨某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该部分租金总计47462.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铁岭市银州区华夏紫荆城C2-9号门市中18.46平方米部分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入,该部分产权为二人共同共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已于2021年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故涉案房屋中18.46平方米部分应由二人依法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中9.23平方米部分享有所有权。二、因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增扩面积中9.23平方米享有所有权,故被上诉人应返还该部分投资收益:总计47462.3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租金收益28000元,2018年6月至2022年6月租金收益19462.3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某辩称,杨某提出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租金收益也是个人财产,房子装修是用儿子的钱,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某返还门市出资款20939.5元;2、请求判令铁岭市银州区华夏紫荆城C2-9号门市中9.23平方米归杨某所有;3、请求判令沈某向杨某支付9.23平方米的租金。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28000元,2018年6月至2022年6月19462.3元。4、本案诉讼费用沈某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年××月××日日首次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年××月××日日第二次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房产;××××年××月××日日第三次登记结婚,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0202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杨某琳沈某超离婚。2011年11月18日沈某超与铁岭华夏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迀补偿安置协议》。据法院作出的(2018)辽1202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99年8月13日沈某超与案外人张立君调解离婚,共同财产私有平方两间、楼房一处归案外人张立君私有;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仍在被告名下。2011年,铁岭华夏地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动迁。判沈某超享有坐落于铁岭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城2号楼9门市(开发商编号C2-9号,面积75.88平方米)中的18.46平方米产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某超享有坐落于铁岭经济开发区华夏紫荆城2号楼9门市(开发商编号C2-9号,面积75.88平方米)中的18.46平方米产权系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取得的权益,本案现有证据杨某琳未能举证证明增购面积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杨某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杨某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杨某琳预交),杨某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杨某琳提出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华夏紫荆城C2-9号门市中18.46平方米部分是否杨某琳沈某超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多份法院生效判决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确认沈某超对于案涉华夏紫荆城C2-9号门市曾出资扩容的事实。由沈某超杨某琳××××年××月××日日起曾三次结婚,三次离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沈某超出资扩容时其杨某琳是否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仅能认定在2011年该协议签订时,超出房屋面积款已交,但无法确认房款交付具体时间,故无法认定属沈某超的18.46平方米房屋沈某超杨某琳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无法认定案涉房屋杨某琳沈某超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此对杨某琳提出分割该房产出租收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杨某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臧红雨
审 判 员 周新蕊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爽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