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杨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4民申4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4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杨某申请再审称,魏某离婚时虚假陈述没有做过工程,现在又另案诉石峰2012年到2018年工程款,法院已经认定魏某做工程的事实。魏某做工程在大魏村是公开的事情,村干部都知道,工程款不可能只有387403元,这是不符合实际大额大项工程收益的,我增加诉求是合理合法的,本案是离婚财产分割,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后经营所得都是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法院以跨时数年、大额交易频繁相关事实难以查明为由,又说具体财产线索另案主张,拒绝判决其他诉讼请求,纯属乱用法律。本案到目前为止证据不全,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说明魏某做过什么工程,根本无法对账。目前需要原始证据证明魏某做的具体是什么工程,具体挣了多少钱。婚姻期间工程收益到现在依然被魏某独自霸占。魏某父亲治病用钱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魏某出过钱。二审单方面听取魏某的话而没有证据支持是不合法的。对婚姻期间魏某工程收益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与魏某经人介绍于××××年××月份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魏硕琳和次女魏硕果。后魏洪波起诉离婚,案经一、二审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判决:魏某与杨某离婚,婚生长女魏硕琳归魏某抚养,婚生次女魏硕果归杨某抚养,双方均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双方共同财产齐河县大魏村社区10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归杨某使用;共同财产鲁N0××××轿车归魏某所有,魏某给付杨某70000元;魏某银行帐户存款余额15967.93元的一半即7983.96元给付杨某。2019年10月18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25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亮、石峰偿还魏某欠款387403元,魏某陈述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该笔欠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魏某支付诉讼费2520元,律师费18000元。2019年12月10日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笔共同财产387403元以及其他共同财产,遂形成本案。一、二审经审理认为该387403元款项在去除合理支出费用后应由杨某与魏某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分得387403-18000-2520=366883÷2=183441.5元,判决魏某一次性支付给杨某现金183441.5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人杨某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魏某在大魏新村建设中承包工程获取大额收益,应予以分割的主张。原审经庭审质证,双方争议较大。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限。杨某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魏某在大魏新村建设中承包工程获取大额收益,但是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二审对杨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魏某在大魏新村建设承包的工程款及去向问题,法院未调查系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经审查,在(2017)鲁14民终1065号双方当事人离婚案件中,法院调查了魏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情况。本案一审期间法院调取了2010年至2018年大魏新村建设过程中承包工程的账目。因工程账目及银行交易明细跨时八年之久,交易频繁,涉及案外其他人,账目复杂混乱,在申请人无明确具体款项的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笼统的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故二审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申请本院调取新的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若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再审的结论,故本案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邹德宝
审 判 员 亓灿新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凤鸣
书 记 员 李春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