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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18:04 337

杨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9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0114民初23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徐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通过合法评估程序对涉案公司股权进行估价,股权价值与营收前无必然关联性。该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体现了其股权的实际价值,应参考股权转让款分割股权。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导致判决不公。徐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杨某已丧失涉案公司实际控股权及股东身份,不享有该公司任何股权权利,无法提供涉案公司原始账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所持有的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99%的股权继续归杨某所有,杨某一次性支付徐某该公司99%股权价值的一半,即110万元。(由于徐某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财务不了解,故该公司99%股权价值的一半暂时定为110万元,具体金额应该以法院最后查明的实际股权价值为准);2.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注册成立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徐某、杨某经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庭后,徐某于2020年11月2日向阎良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以双方调解离婚之日为基准日的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阎良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拟对涉案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因股权评估需要提交大量公司经营信息及账务资料,评估机构向阎良法院发出了陕西天任便字(2021)第021号《关于杨某与徐某财产纠纷一案涉案股权价值评估所需资料》,阎良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组织徐某、杨某及鉴定人员进行了谈话,就上述资料单所列资料逐项进行了核对,最终确定需提交涉案公司的原始会计账簿才能作出专业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因杨某系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定材料的提交需要杨某配合,但杨某在提交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及评估基准日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后,拒不配合提供公司的原始账簿,致使本案鉴定最终未能完成。经查,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成立之初,股东为徐某与杨某,其中徐某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10%,杨某认缴出资270万元,持股90%,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后该公司增资为3000万元,公司法人及股东进行了多次变更;2017年12月12日,杨英爱将其在该公司2970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股东变更为杨某和杨英爱,其中杨某持股99%,杨英爱持股1%,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20年9月10日,杨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250万元股权以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东营爱邦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720万元股权以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杨英爱,公司股东变更为东营爱邦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股75%)和杨英爱(持股2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叶爱。徐某、杨某离婚时,杨某持有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99%的股权。另查,杨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019年11月两次向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杨某徐某离婚。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后,徐某诉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请求分割杨某持有的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99%的股权,杨某于2020年8月5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份,其中第2条载明:“本人自2018年4月起已经与徐某长期分居,自2019年4月份已回西安市阎良区住所居住,已向贵院提交居住证明、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住址均为西安市阎良区”,并据此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东营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阎良法院管辖。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其于2019年4月12日将户籍从山东省东营区迁至西安市阎良区,2020年8月5日,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福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杨某居住于该社区东方尚城A区1号楼1单元4西,同日,西安皓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东方尚城A区1号楼1单元4西号房屋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各项物业费正常缴纳。再查明,徐某未实际参与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经营,徐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大部分时间用于照顾家庭事务,未参加工作。徐某、杨某离婚时,婚生子杨梓辰由徐某抚养,杨梓辰患有先天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治疗,离婚后,徐某因照顾婚生子,亦未参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徐某、杨某离婚时,徐某非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持有的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99%的股权系徐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徐某主张分割该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该股权的分割及转让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徐某不主张获得一半股权份额后成为公司股东,而主张杨某就其享有的股权份额给与折价补偿,杨某同意分割股权,但不同意折价补偿。徐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为照顾家庭及子女付出较多,且其婚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从公司日后的经营发展及照顾女方、子女的角度,结合徐某、杨某的实际情况,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分割,应以杨某向徐某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更为合理。然在本案股权价值评估期间,因杨某不配合,最终导致股权价值无法确定。本案若因杨某方不配合鉴定致使徐某方败诉,或仅对涉案股权作简单的比例分割,显然有失公平,杨某首次起诉离婚为2018年年底,结合案件事实及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近几年的利润表,酌情认定杨某以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15日的主营业务利润的99%的一半对徐某应享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折价补偿,即(984975.47元+181913.87元)*99%*50%=577610.22元。杨某不配合本案鉴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股权折价补偿款577610.22元,原告徐某不再享有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的股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已减半收取7350元,由徐某负担3450元,由杨某负担3900元,因该费用徐某已预交,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3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本案中,徐某、杨某离婚时,徐某非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持有的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99%的股权系徐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徐某主张分割该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该股权的分割及转让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徐某不主张获得一半股权份额后成为公司股东,而主张杨某就其享有的股权份额给与折价补偿,杨某同意分割股权,但不同意折价补偿。一审法院考虑徐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为照顾家庭及子女付出较多,且其婚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从公司日后的经营发展及照顾女方、子女的角度,结合徐某、杨某的实际情况,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分割,应以杨某向徐某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更为合理。一审审理中,在本案股权价值评估期间,因杨某不配合,最终导致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若因杨某方不配合鉴定致使徐某方败诉,或仅对涉案股权作简单的比例分割,显然有失公平。双方离婚后,杨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250万元股权以0.3万元的价格转让、将其持有的公司720万元股权以0.1万元的价格转让,审理中不配合本案鉴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近几年的利润表,酌情认定杨某以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15日的主营业务利润的99%的一半对徐某应享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折价补偿,即(984975.47元+181913.87元)*99%*50%=577610.22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1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