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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刘某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2023-06-27 14:18:31 316

叶某、刘某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叶某、刘某妻财产约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16民辖终3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映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映燕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22)1624民初19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映燕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勇虽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社保证明,但没有办理居住证,尚不足以证明刘勇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港口镇,且(2021)06民终13283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勇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号。刘勇担供的租房合同及社保证明的证明效力显然要低于生效判决书所审查确认及其自认的事实,且在刘勇不能提供法定的居住证证明材料情况下,刘勇的住所地应以其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其住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业主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至上诉人起诉时在广东省中山市房连续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黄秀莲
审 判 员 罗婷芳
审 判 员 钟仕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骆雪燕
书 记 员 廖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