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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20:37 324

张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10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乃龙,北京盛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0113民初15572
理经过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金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一刀切地将北京市顺义区1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折价,不赋予张某1单方面处理该房屋的权利,却要求张某130日内支付180余万巨额折价款,未考虑实际履行的现实可能性。涉案房屋价值较大,强行要求张某1支付巨额折价款,势必涉及到涉诉房屋的变卖,张某1认可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方案也正是基于希望通过用卖房款向金某支付折价款。一审判决要求张某1在无法自行决定涉案房屋能否出售的情况下,一个月内必须向金某支付180余万元,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张某1能够根据一审判决向金某及时支付180余万元的折价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30天内有人愿意购买涉案房屋,且购买方有能力在30日内向张某1支付180以上购房款;2、金某完全配合张某1及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关于第一个条件,能否在30天内将涉案房屋出售,取决于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市场需求。涉案房屋位于一层,一层房屋存在采光与通风差、噪音干扰严重、私密性差等诸多缺点,在二手房市场中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因此出售相对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指导价等新政使得房价震荡,信贷收紧也使得买卖双方成交难度加大,而近期频繁出现的房企违约事件也使得市场观望情绪加重,以上多种原因造成北京二手房遇冷。在房住不炒、房产税等政策的大背景下,如今房地产市场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寒冬。因此,在30天内出售涉案房屋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外,根据二手房一般交易习惯,购买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当天支付少量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首付款,最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再支付剩余购房款,可见即便能够找到购买方,也很难在30日内支付购房款。关于第二个条件。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金某应当自收到折价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张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判决生效时,张某1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张某1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处分该房屋必须得到金某的高度配合。根据判决书认定,金某在未收到房屋折价款时不会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判决存在无法实现的矛盾。当以上两个条件无法同时满足时,张某1不可能向金某支付180余万元的折价款。二、张某1一直在积极出售涉案房屋,由于金某原因导致房屋至今未能成功出售。2021年8月18日,房屋中介联系张某1表示有人愿意出价格450万元购买涉诉房屋,张某1与中介都联系金某,但金某不回复张某1。后金某向中介回复说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格不能低于500万元,导致房屋没有出售成功。涉诉房屋无法出售的原因是因为双方之间对出售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张某1主观不愿意出售涉诉房屋,在出售涉案房屋中张某1不存在过错,但张某1获得的是对其不利的被动性判决,存在过错的金某却得到了对其有利的主动性判决,违反了不能因为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基本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价值过高,且没有给张某1充足的时间准备该笔折价款。涉案房屋一直在中介处出售,一方面由于房屋处于一层,另一方面由于二手房市场遇冷,涉案房屋鲜有人问津。直到2021年8月,终于有人愿意出价450万购买该房屋,最终由于金某的原因未能促成该笔交易,此后一系列政策出台,导致二手房价再度大幅下跌,涉案房屋更是无人问津。根据以上信息足以证明该房屋作价470万是明显偏高的,且价格未来很有可能会进一步下跌。此外,180余万对于张某1来说是一笔天文数字,而一审法院要求张某130日内向金某支付180余万无异于登天。张某1敬畏法律权威,对于走投无路的他也许只能通过借高利贷等不合法手段取得该笔巨额财产来严格执行判决,但这给张某1带来的将是无法承担的压力。因此,要求张某130天内支付180余万有违法治精神。四、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严格适用法律对涉案房屋做出合法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在双方离婚时的调解笔录中,金某与张某1陈述:“针对北京市顺义区103室房屋,我双方协商为由双方共同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房屋价款在扣除房屋剩余贷款后所余售房款,在平分的基础上,张某1多获得三十万元......”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申请变卖该房屋,并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符合上述第三款内容。而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第二款的处理方式,没有严格适用法律,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法官对房屋价款确定征求了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参考由法院根据近期小区同类型房屋成交均价酌定。张某1对涉案房屋是否处分亦或自己使用,与金某无关,只需将房屋折价款给付金某即可。
原告诉称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和张某1共同分割涉案房屋,在该房屋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金某和张某1平分基础上,张某1多得三十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与张某1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2。2018年3月、4月,金某与张某1分居。2018年9月26日,金某将张某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8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7月5日,金某再次将张某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9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0113民初19427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427号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某与张某1自愿离婚;二、双方之女张某2由张某1自行抚养;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在张某2上学期间(指义务教育学期期间)及法定节假日期间,金某于每周六十二时,自北京市顺义区处将张某2接走,于下一周周一由金某自行将张某2送至学校(如遇周一为假期的,金某于当日八时将张某2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北门处,由张某1自行接走);在张某2寒暑假期间(期间以教育部门通知的放假时间至学校正式上学期间为准),以先在张某1处生活后在金某处生活为原则,具体时间的确定方式为实际放假天数的一半并扣除五天的时间为在张某1处生活的期间,假期内其余时间在金某处生活;如遇七天长假,接送孩子的时间及方式参照寒暑假;张某1予以配合;四、车牌号为京X的本田牌轿车一辆归张某1所有,车牌号为京X2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归金某所有;五、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在调解笔录中,金某与张某1陈述:“针对北京市顺义区103室房屋,我双方协商为由双方共同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房屋价款在扣除房屋剩余贷款后所余售房款,在平分的基础上,张某1多获得三十万元;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至房屋出售前,在该期间的房屋贷款前三个月由金某自行负责偿还,至第四个月起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因房屋价款并未实际确定,故本项内容不列入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内,我双方在此就该项内容予以确认并予以执行。双方未出现在本调解协议中的财产,我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因前述涉房屋至今未能出售,故金某将张某1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该房屋现值,在扣除房屋剩余贷款后所余金额由双方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由张某1多得30万元,在金某获得折价款后,房屋确认归张某1所有。现双方对于房屋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据近期同小区同类型房屋成交均价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另查,前述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房屋贷款截止至2021年12月21日(每月20日为当月份还款时间),剩余贷款本息共计479074.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金某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并对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金某与张某1在本案中就涉诉房屋的处理方式等问题均无异议,仅对于房屋的现值有争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均依据近期同小区同类型房屋成交均价酌情予以确定。为避免双方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涉诉房屋的权属一并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判决:一、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金某房屋折款一百八十一万零四百六十二元六角一分;二、自张某1给付金某前述第一项判项的全部款项之日起,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归张某1个人所有,金某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张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1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张某1与金某在19427号案件2019年7月29日调解笔录中对涉案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上述协议中表示“共同将涉案房屋出售”,但因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如张某1上诉主张所称,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出售以及何时出售存在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为避免双方诉累,解决双方纠纷,确定张某1向金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房屋所有权归张某1所有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且双方对此方式均无异议。张某1主张应将涉案房屋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意见,与其一审中已认可的处理方式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价格,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双方是否同意法院依据二手房近期同类房屋成交价确定,双方均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依据近期同小区同类型房屋成交均价对涉案房屋价值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张某1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房屋价值过高,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