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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

2022-09-21 13:54:53 957 刘东海

二、对不同类型商品化权的保护实践

案例5.19:“邦德007 BOND”商标异议复审案——电影角色名称的保护

3121466号“邦德007 BOND”商标申请日是2002322日,定使用在第10类子宫帽、避孕套等商品上。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丹乔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丹乔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包括损害其角色名称商品化权。2010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丹乔公司主张对“007”及“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

乔丹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是被异议商标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认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乔丹公司角色商品化权: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 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817号裁定中有关丹乔公司主张对“007”与“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是笔者检索到的关于商品化权司法保护第一案。该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031日,此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承认商品化权属于在先权利的范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不认可商品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可了“角色商品化权”,属于具有开创性的判决。

案例5.20:“TEAM BEATLES•甲虫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乐队名称的保护

4375006TEAM BEATLES•甲虫及图”商标申请日是20041122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苹果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苹果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108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理由之一是乐队名称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有资格提出保护的主体亦应为乐队本身或得到其特别授权的人而苹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披头士乐队的授权。因此苹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对BEATLES享有的在先权利不予支持。

苹果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

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包括:知名乐队名称作为一种拟制的称谓与该乐队的表演者、作品、个性化表演、公众认可程度联系紧密从而产生了清晰明确的指向具有较强的号召力。并且这种号召力的大小与乐队及其成员的个性化言行风格、作品传播、媒体报道、粉丝数量等因素所承载的知名度强弱密切相关。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随的号召力能够直接吸引潜在的商业消费群体增加销量产生更多的商业机会本身就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上述潜在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就是该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苹果公司主张的BEATLES”知名乐队“商品化权”虽非法定权利,但存在着实质的权益内容,称为“商品化权益”更为贴切。

乐队名称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来源于乐队长期音乐创作的智慧投入以及广告宣传等财产投入理应得到尊重。他人耕种不得己收。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因此知名乐队的名称所附随的“商品化权益”既有实质权益内容又属劳动所得。如果仅因不落入现行法定权利类型就逐于法外之地不加保护放任他人滥用显属与立法本意相悖。

在案证据表明The BEATLES”乐队是在全球享有盛名的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因此BEATLES”作为商标使用蕴含了商业价值带来商业机会已经衍生出“商品化权益”属于应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在案证据亦表明The 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系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合法权利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应当纳入商品化权益所覆盖的衍生商品范围。被异议商标还包括与乐队中文名称主要识别部分“甲壳虫”相近的“甲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苹果公司或甲壳虫乐队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钱包、背包等商品上挤占了苹果公司对“BEATLES”在衍生商品上享有的商业机会,稀释了其商业价值,损害了苹果公司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且肯定了“商品化权”这一称谓。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苹果公司所主张的“The BEATLES”乐队名称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

案例5.21:“K8”商标争议案——个人标志性信息的保护

3740958号“K8”商标申请日是2003930日,200610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是恒丰公司。耐克国际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理由包括:科比·布莱恩特是著名前NBA篮球运动员,其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等个人专属信息享有在先商品化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1230日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理由包括:耐克国际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对“科比·布莱恩特”姓名首字母及球衣号码依法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及其商品化权,但耐克国际公司并未提供用以证明科比·布莱恩特授权其享有上述权利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因此,耐克国际公司不具有主张上述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且,争议商标与科比·布莱恩特的姓名相比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争议商标与科比·布莱恩特本人相关联。

耐克国际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科比·布莱恩特作为世界知名的NBA篮球洛杉矶湖人队球员,具有被公众追随的吸引力,与其相关的个人标志性信息包括姓名、姓名首字母、肖像、签名、球衣号码等被付诸商业化使用后即可形成商品化权,该权利源于科比·布莱恩特,他人未经其许可无权行使该权利。耐克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依法获得使用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包括姓名、姓名首字母、肖像、签名、球衣号码等并使之商品化等先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而存在的权利,故其以此为据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益,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事实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基于相同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耐克国际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指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耐克国际公司于二审提交的科比·布莱恩特的《授权声明书》,以及耐克国际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男子职业篮球合同》、《耐克标准条款》及《担保》,可以证明科比·布莱恩特已将其个人相关信息授权耐克国际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争议申请、主张权利等合法的维权行动,并且权利溯及至2003年。故耐克国际公司根据科比·布莱恩特的明确授权,有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耐克国际公司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属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科比·布莱恩特作为世界知名的前NBA篮球明星,具有被公众追随的吸引力,与其相关的个人标志性信息,能够产生与其个人密切相关的联系。耐克国际公司作为科比·布莱恩特的合法授权人,有权以侵害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等相关权利为由,要求撤销争议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的图案是K8”。“K”是科比·布莱恩特英文姓名首字母,但不是广泛为人们认可的科比·布莱恩特的代号。“8”不是科比·布莱恩特的专享球衣号码,不能与科比·布莱恩特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的“K8”不是科比·布莱恩特的标志性图案,或者广为人知的专属图案。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争议商标不能与科比·布莱恩特产生直接的联系,没有侵害科比·布莱恩特的在先权利等利益。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对于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等个人专属信息是否可以作为在先商品化权进行保护,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来看,如果这些信息与特定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就可以获得保护。这一判决进一步扩大了商品化权可保护的内容,似乎只要特定元素具有商业价值,就要给予保护,这就相当于无限的扩大了在先权利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