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
上诉人赵某1因与上诉人赵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如下:1.判令赵某2退还我退休金6675.1元、医保617.45元。2.赵某2给付我夫妻共同财产的70%(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康基水站盈利7684.82元、存款197100元、转给赵某2之女赵某3房租24000元)。3.诉讼费由赵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我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对我要求赵某2返还退休金及医保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有误。我婚前退休金账户中有余额6675.10元,赵某2在婚后取走9500元退休养老金和600元医保,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我的婚前财产,赵某2存在虚假陈述,现有证据能证明钱款是赵某2取走的。2.从结婚到2019年1月,赵某2从我的存折中支取款项高达368700元,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到自己的账户中,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从金额上看该款项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从时间上看距离起诉离婚时间越近取款越频繁,该行为明显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3.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我已经对我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赵某2反驳我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赵某2伪造证据并进行多次虚假陈述,其称康基水站没有盈利只有水电费收入与事实不符,在本案的主张与其在离婚案件中认可的事实相矛盾。5.我现在租房居住,屋内物品都是借的,生活困难。6.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配有误,多收了我157元诉讼费。
赵某2辩称,相应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消费,平时出去玩,去泰国、香港等地旅游花费,两人买东西消费、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和请护工的费用。
赵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正阳新开路16号院4号楼14号房屋是属于赵某3的房产,这些钱是赵某1承诺并应给我的。
赵某1辩称,不同意赵某2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赵某2的上诉请求。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2退还我退休金6675.1元、医保617.45元;2.判令赵某2给付我夫妻共同财产的70%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康基水站盈利款7684.82元、存款197100元、转给赵某2之女赵某3房租24000元);3.诉讼费由赵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与赵某2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赵某2于2019年2月26日将赵某1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关于存款:赵某1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明细,称赵某2自2010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从其账户内取款,要求对方100000元,其中其账户显示每月支取5000元、2000元不等,至2019年6月15日余额358.48元,退休工资每月5000元不等;赵某2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赵某1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显示2010年9月2日取款40010元,称系赵某2未经同意支取的款项,赵某2对此不认可。赵某1称赵某2未经其同意给其子女钱款,赵某2对此不认可。赵某2向法院出示了其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载明:其每月退休收入2700元左右,截至2019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43.32元;另赵某2称尾号为6150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尾号为3552工商银行的账户系其女儿的账户,赵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赵某1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称生病生活困难,且对方将自己打伤,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赵某2说自己与女儿共同生活,且纠纷已和解。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1称赵某2在其账户内支取款项,对此法院需说明的是,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会对生活开销有必要的开销,两人之间对家事都有处理权利;现两人离婚时,法院处理的财产范围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人各自名下的现有存款系本案处理的范围,故赵某1称要求返还退休金等,赵某2要求返还助听器等,法院均不予支持;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现状来看,双方名下的存款均结余较少,故法院确认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赵某1称赵某2未经其同意给其子女钱款,要求退还一半,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准予赵某2与赵某1离婚;二、赵某2名下的京×某某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归赵某2所有,赵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1折价款15000元;三、赵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1装修折价款10000元;四、北京市丰台区×××14号房屋内的理疗床一个、TCL牌50寸电视机一台、三洋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归赵某1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赵某2与赵某1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六、驳回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1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118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般应在双方离婚时现有的共同财产基础上予以分割,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在双方就是否存在共同财产或要求对方返还相应财产存在争议时,应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2与赵某1双方名下的存款均结余均较少,赵某1虽主张赵某2占有其婚前大额财产并要求返还,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收入以及具体生活情况,确认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就赵某1提出的调查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关于京×某某丰田牌小轿车,因该车辆系双方婚后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主张车辆系使用其婚前财产购买并主张双方就此存在协议,但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车辆现值及登记情况确定车辆归赵某2所有,由赵某2给付赵某1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另,关于赵某1主张的仍有纪念币、项链吊坠等财产未交付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赵某2亦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亦无法支持。关于赵某1主张的水站经营收入情况,因其主张的该笔收入时间距今已有四年之久且数额不大,故对其要求分割上述收入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赵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2存在其所主张的家庭暴力等婚姻过错情况,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保健床垫的问题,因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现场勘验时,赵某2、赵某1均未就此明确提出诉讼主张,且双方在二审期间亦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可依法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诉讼中,赵某1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256养老金账户,称赵某2自2010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从其账户内取款117100元,要求对方返还81970元,其中部分款项存入赵某2名下尾号6375号账。赵某2名下尾号6375账号显示,自2012年4月1日始,赵某2不定期以现金存入,不定期取款。另外,于2015年5月16日转入赵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123账户1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转入赵某2之女赵某3名下尾号3552账户6000元,于2017年4月24日转入赵某3名下尾号3552账户4000元。赵某2不认可是转移财产行为,称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转给赵某36000元因为女儿过生日,另外4000元是偿还借款。赵某1提交赵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920存折明细证明赵某2转移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要求赵某2返还42000元。该明细显示2011年1月4日存款10000元,于同日取款1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存款1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取款10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存款1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取款10000元;于2011年7月16日存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取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存款1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取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存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取款10000元。赵某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费用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20年,赵某3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赵某1、赵某2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赵某1、赵某2给付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140000元,取暖费240元,财产损失1980元,二人各自承担50%份额;2.诉讼费由赵某1、赵某2承担。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赵某1与赵某2原系夫妻关系,赵某3系赵某2之女。北京市丰台区×××14号房屋自2016年5月26日登记在赵某3名下。庭审中,赵某2提交2019年9月30日,其与赵某3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甲方:赵某3。乙方:赵某2。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与赵某1于2016年6月1日起租住甲方名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14室,租金每月4000元。2.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未支付房屋租金共计132000元。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赵某3对此表示认可,赵某1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赵某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向赵某3支付房屋租金,赵某3对此表示认可。赵某1对此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3称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赵某1、赵某2租赁其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14号的房屋,故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赵某1、赵某2给付租金、供暖费并赔偿损失,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赵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供暖费及装修损失,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赵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2认可已给付赵某3租金24000元,但表示名为租金实为给赵某3的补贴。
庭审中,赵某1提交2013年至2015年间售水机营业记录及费用结算单、收据等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2因开设水站获得盈利7684.82元。赵某2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水站即使有盈利,多年夫妻共同生活中也消费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赵某1要求赵某2返还婚前养老金、医保,赵某2称未支取,赵某1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至2017年赵某1、赵某2账户支取、转账行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赵某2对于财产的支配,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康基水站盈利款,因其主张的该笔收入时间距今已有四年之久且数额不大,故对其要求分割上述收入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2给付赵某3的租金24000元,生效判决未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赵某2基于租赁关系给付赵某3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赵某1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赵某114400元;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1提交了产品合同书、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定制式助听器订单等,欲佐证其上诉主张。经质证,赵某2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赵某1与赵某2在离婚后主张分割的相关财产所做处理是否适当。
现赵某1上诉主张赵某2在婚后取走其婚前的退休养老金和医保,要求赵某2返还前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赵某2支取前述款项,赵某2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赵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赵某1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就康基水站的盈利收入,因该笔收入数额不大且距现在已有四年之久,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赵某1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就赵某1主张分割的存款,因其主张的款项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2对该款项亦有一定处分权,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收入及具体生活支出情况,本院对赵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因赵某1并未举证证明赵某2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其据此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2上诉主张14号房屋是赵某3的房产,其给付赵某3的钱款系赵某1承诺,不同意分割其给付赵某3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法院并未认定赵某3与赵某1、赵某2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赵某2主张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给付赵某3相应款项依据不足,现赵某1不认可其承诺给付赵某2该款项,赵某2亦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赵某1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赵某2对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分担有误一节,经查,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诉求及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赵某1负担1668元诉讼费并无不当,赵某1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赵某1负担3336元(已交纳),由赵某2负担31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陈捷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刘 越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