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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26:21 322

赵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33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相,北京元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0106民初175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8行,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出具《补充协议》……,实际情况是,赵某没有提交过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史某提交的影印件(非原件);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条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万信公司名下,赵某直接要求史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暂不具备相应条件,据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赵某、史某没有争议,完全可以自行办理产权证,因为史某不配合给自己办理产权证、更不配合把房子全部过户给赵某,实质上就是想推翻以前签署的《夫妻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约定协议》,本案赵某起诉的依据是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这个协议合法有效,史某应该履行,因为史某拒绝,赵某的诉讼请求本质是史某的履行办理房屋过户行为。法院判决史某协助过户后,根据生效判决,就可以将涉案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至赵某名下。整个过程是对赵某和史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的肯定和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条件,是没有依据的;3.本案诉讼是赵某无奈之举,如果不被法律支持,将无其他救济途径。赵某诉史某、北京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根据夫妻财产约定,要求将购房合同权利义务由赵某一人概括承受,要求判令对方协助赵某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赵某名下。该案件因为万信公司不同意合同变更,史某也不同意合同变更,丰台区法院认为赵某、史某夫妻财产约定对其二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人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赵某上述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赵某作为买受人之一,根据购房合同要求万信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驳回,根据夫妻财产约定要求史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驳回。现在赵某只有根据协议要求史某配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如果本案赵某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赵某全款买来的房子,仅仅是因为离婚,就导致了要求办理产权证的诉求,没有法律救济途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史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某协助办理丰台区×××2706室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2.诉讼费由史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6日生女赵某1。2018年12月20日,法院出具(2018)京0106民初27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与史某离婚,赵某1由赵某抚养等,后赵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5日,赵某、史某(买受人)与北京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70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4724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出卖人办理初始登记,并进行转移登记备案后,买受人可自行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房屋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各两份交与买受人。
  赵某提交2015年12月26日赵某与史某签订的《夫妻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约定协议》,约定史某放弃诉争房屋一切产权及使用权,由赵某独有。史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日期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
  史某提交同日赵某书写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约定:1.赵某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保证并承诺该房屋产权在赵某拥有其女赵某1抚养权的情况下,赵某1有该房屋最低50%的产权,并在其满18周岁时,赵某自动将该房屋50%产权过户给赵某1;2.如该房屋转让或出售,赵某保证赵某1拥有最低50%的收益。赵某认可该《补充协议》,认为是其对孩子的一个承诺。
  2018年9月10日,万信公司取得京(2018)丰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万信公司,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坐落:丰台区×××5号楼。
  2020年4月18日,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项目/楼宇名称变更证明》,载明原项目名称/施工楼宇名称:丰台区×××等地块(丰台区城乡一体化×××旧村改造一期二期)二类居住及基础教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2706,与现项目名称/楼宇丰台区×××2706为同一地址。
  一审庭审中,赵某提交《产权自办声明》,载明本人史某、赵某,购买×××2706室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要求自行办理该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人确认已收到《关于产权证办理的温馨提示》,本人同意委托发展商代为缴纳该套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并已知悉在入住后×个月后联系贵司客户关系部领取自办资料。声明人:史某,声明日期2020年3月16日。赵某在声明人处签字,并书写日期2020年4月15日。史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字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其签字时并无赵某签名,赵某签字应为事后其个人私自所加。同时认为该证据与万信公司单独所有诉争房屋产权证相矛盾。该诉争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万信公司名下,史某既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和能力协助赵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史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万信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共同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涉案房屋。赵某与史某签订了《夫妻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约定协议》,约定史某放弃诉争房屋一切产权及使用权,由赵某独有。赵某出具《补充协议》,承诺涉案房屋产权在赵某拥有其女赵某1抚养权的情况下,赵某1有该房屋最低50%的产权,并在其满18周岁时,赵某自动将该房屋50%产权过户给赵某1;如该房屋转让或出售,赵某保证赵某1拥有最低50%的收益。现赵某1由赵某抚养,且尚不具备年满18周岁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赵某1的条件,故赵某有权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其本人名下。但本案中,涉案房屋仅办理初始登记,现产权人为万信公司,故赵某直接要求史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暂不具备相应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与史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权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可根据双方的主张予以分割。现房屋仅办理了初始登记,产权登记在万信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要求史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暂不具备条件,进而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不持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夫妻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约定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双方本人所签,双方均应受该二协议之约束。依据该二协议之约定,又依据离婚判决中确定的赵某1由赵某抚养的事实以及赵某1尚未满18周岁的事实,赵某可另案基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分割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权益,主张要求确定该合同项下房屋权益归其所有。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捷鹰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鑫磊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