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朱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5民申12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83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鲁15民终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朱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83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鲁15民终4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将再审申请人的个人预期财产所产生的赠与行为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内容,应依法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子女的赠与行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夫妻关系仅维持160天,无子女。离婚时签订“离婚后男方为支持女方女儿学业,另外支持女方叁拾万元人民币”协议内容,属于赠与行为合同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被申请人女儿上大学,再审申请人对其没有抚养法定义务,再审申请人支持被申请人女儿大学费用,这是再审申请人对其自己预期个人财产的重新处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间赠与合同关系为实践合同关系。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领结婚证,同年9月20日离婚,夫妻关系仅维持160天,夫妻双方没有形成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前和婚内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共计40多万元各种花销,婚后只有5个月零10天就办理离婚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没有形成任何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在此期间倒是增加了不少的共同生活的债务。2.被申请人在婚前和婚内存在欺诈、威胁恶意骗取财产的实际行为,被申请人累计骗取再审申请人共达70万元之多。在结婚前后为达到被申请人的索要,再审申请人花费的各种费用共计40多万元。结婚后被申请人无故找碴,制造矛盾,恶意盗取再审申请人公司账户资金和信用卡资金。由此,申请人见被申请人非实心实意结婚生活之意,为减少麻烦,防止更大损失,最终申请人被迫选择与其被申请人离婚。离婚时,再审申请人为息事宁人,对被申请人花掉40多万元费用全部放弃索要(给她租房、买车、买家具、电动车、电脑、金铂饰品、手机、为其女儿交学费、为其前夫还债等等花费约40多万元),但被申请人仍然不依不饶,2019年9月16日至17日被申请人利用对申请人秘密录音,给申请人制造各种花边新闻等手段(有各种相关证据),恐吓胁迫再审申请人答应其不合理要求,申请人恐惧被申请人做出过激出格行为,被迫写下:“另外支持帮助”她女儿上大学费用30万元,加上已花掉的40万,共计70万元,按照被申请人2018年在北海打工期间每月3000元计算,相当于她20年经济收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恶劣的威胁、欺诈、胁迫行为。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承担等各项事件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解决方案。尤其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已经得以解除的情况下,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基于道德义务,协议约定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离婚后男方为支持女方女儿学业,决定另外支持女方叁拾万元人民币”,系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的经济收入、负担能力等有充分的认知的基础上与被申请人共同协商约定,再审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胁迫或者欺诈的情形,该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履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依协议约定支付王某1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朱某所持“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83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鲁15民终4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吉洪林
审 判 员 李中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剑
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