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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06-27 14:29:35 320

曾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曾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57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曾某2因与被申请人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03民终728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曾某2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主要理由:(一)天津市河北区嘉畅园9-1-1804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津房屋)购买时有曾某2父亲曾宪礼出资33万元,在蒋某2未主张赠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该款项定性为赠与,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二)天通苑商铺购买时及购买后因还贷所产生的债务尚未偿还完毕,即使是对蒋某2多分,也应当在扣除债务后再予分割。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天通苑商铺40%份额购买时需付首付40万元,该40万元中有向曾某2父亲曾宪礼的借款15万元。(三)蒋某2的贷款债务均产生在双方分居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蒋某2的贷款未经夫妻合意用于夫妻生活,亦认定蒋某2举债炒股非与曾某2共同决定,一方面却酌情认定曾某2承担20万元,这明显前后矛盾,酌定的数额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亦未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二审法院查明  蒋某2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曾某2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一)相关法院已经对天津房屋有判定:曾宪礼等人未曾出资,出资人是本人夫妇。所谓邮件,为对方恶意将本人的仅仅回复商量,且没有本人签字,诬陷为如同本人所表达,本人根本未曾签字,即为简单的合同条款罗列,并且在互往商讨,未经本人签字,根本不能代表认可事实。对方的公证是无法公证邮件未曾签字的内容的。(二)本人完全未曾知道曾某2曾向其父曾宪礼借款。曾某2与曾宪礼两人为父女关系,屡屡欺骗法庭。一、二审法院是对双方公平对等的处理,并根据事实依据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三)依据公平原则,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曾某2负担的20万元判决已是底线。炒股作为家庭进行投资理财是常见方式,曾某2知情并参与,且也有中信账户,并有20万元资金,所有的过程曾某2知晓和清楚。事实上,本人的贷款用于归还之前因为家庭炒股,购买商铺支出到期的银行还款(先息后本),早在2013年、2014年就办理的信用循环贷款项,为归还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银行,是按照银行循环贷要求,属于老贷款的延续而必须进行的手续办理。无论2016年,还是2013年、2014年的贷款均是婚内进行,且是家庭事务的正常需要。新债是旧债的延续,当时本人的夫妻财产已经被曾某2和其情夫周明捷转移,没有办法只好贷新款还旧贷款。即本人背负婚内贷款额度有近190万元,而且与曾某2在贷款问题上各有分工,本人负担该贷款190万元,曾某2负担商铺抵押贷款1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曾某2的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曾某2所主张的债务应否由蒋某2负担以及两审法院对蒋某2贷款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是否妥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曾某2主张的天津房屋有其父曾宪礼部分出资问题,蒋某2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为即便曾某2主张属实,亦属对曾某2和蒋某2双方购房的赠与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曾某2主张偿还天通苑商铺贷款等所需向曾宪礼借款问题,就此部分法院已经判决蒋某2依法分担,曾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因与蒋某2的夫妻共同生活而向曾宪礼借款的事实,曾某2要求蒋某2承担欠曾宪礼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蒋某2贷款债务的认定问题,依据公平原则,法院考虑贷款用途,综合平衡双方利益,双方各自债务的情况,所确定的曾某2承担20万元,亦无不当。据此,两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感情及财产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整体平衡酌予确定各项财产在二人之间的分割,较为公平合理,亦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财产处理原则。
  综上,曾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曾某2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