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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30:00 327

陈某、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14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0113民初350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0113民初3504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且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应依法纠正。一、一审判令陈某给付林某房产出售款325000元系错误判决。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约定的合意基础已经发生改变和动摇,关于财产(包括债务)如何分配,法院应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作出合法合理判决。协议离婚后,陈某与林某就房产问题进行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应认定合法有效。二、一审仅判令林某给付陈某共同债务补偿款62500元,而驳回陈某其他反诉请求错误,尚有其他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三、一审判决其他判项也存在错误分割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双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认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向林某给付出售共有房屋所得价款327750元;2、判令陈某向林某给付出售共有牌号为冀JD××某某汽车所得价款3万元;3、依法分割林某与陈某共有的天津市北辰区XXX好便利店的资产价值(具体价值以评估为准);4、诉讼费由陈某承担。后林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某向林某给付出售共有房屋所得价款325000元,又增加三项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双方共有家电折价款4000元;2、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债务20000元;3、要求陈某给予经济补偿款50000元。
  陈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承担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29772.91元;2、反诉费用由林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2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二、住房事项:坐落于北辰区,双方各自所占该房屋的份额,离婚后归各自所有。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房屋地址为双方口头提供)。三、共同财产事项:无共同财产。四、债务事项:无债务……。
  林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坐落于北辰区房屋一套,2020年12月7日林某、陈某与案外人王XX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林某、陈某将坐落于北辰区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XX,双方确认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928500元。庭审中,林某与陈某均认可:出售房屋时,尚余贷款本息273000元未还,买方支付的购房定金273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除房屋贷款外,剩余款项为650000元,全部转入陈某账户中。另外,房屋中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连同房屋一同出售,售价为4000元。2021年2月20日陈某将56100元转入林某账户中(账户尾号为6717)。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婚后曾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D××某某),原登记在陈某名下,双方离婚后,陈某将该车出售,出售价格为60000元,售车款在陈某处。
  2020年4月天津市北辰区XXX好便利店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陈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便利店资产按50000元折价计算,该便利店分割后由陈某继续经营。
  庭审中,陈某主张下列银行债务为共同债务:
  第一笔:2020年10月23日陈某在交通银行办理“惠民贷”15000元,该款被转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交通银行账户中。庭审中,陈某主张该款于2020年10月24日转入林某账户中。陈某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10月24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交通银行账户转出15000元转入林某名下尾号为6019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林某提交的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10月24日林某名下尾号为6019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出15000元转入陈某名下尾号为5427的招商银行账户中。该笔贷款2020年12月13日陈某还款2624.81元,2021年1月13日陈某还款2624.81元,2021年2月11日陈某还款7761.87元,其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该笔借款已还清。
  第二笔:2020年8月12日陈某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分期,分期总金额50000元,陈某名下尾号8015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入账49725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给曹雪斌40000元(2020年1月21日22时许陈某酒后对曹雪斌进行殴打,致曹雪斌受伤。庭审中陈某认可该40000元用于对曹雪斌进行赔偿)。庭审中,陈某称该款为离婚后归还,但具体归还时间不清楚。
  第三笔:2020年9月29日陈某在京东金条借款38000元,同日,该38000元被转入陈某名下尾号8015的账户中。该款转入后,该账户余额为43333.95元,同日,该账户转出10817元转入李XXX账户中,转出10922元转入赵洪洋账户中,转出10922元转入林某尾号为1103的账户中,庭审中陈某称其中10871元支付给李XXX作为进货款,10922元支付给赵洪洋作为进货款,林某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分三期归还,其中两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离婚后陈某于2020年12月29日归还12780.97元,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
  第四笔:2020年11月4日陈某名下尾号为6336的北京银行信用卡消费6521元,交易描述记载为“天津市XXX汽车美容中心”,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收入6485.13元。庭审中陈某主张上述款项为信用卡套现。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转出6953元转入陈某名下尾号为6336的账户中。
  2020年11月6日陈某名下尾号为6336的北京银行信用卡消费9820元,交易描述记载为“天津市XXX大酒店”,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交通银行卡收入9765.99元。该款收入后,还有其他几笔款项转入陈某账户中,后又于当日分别转出至陈某名下其他账户,另有10000元转入赵洪洋账户中。庭审中陈某主张上述款项为信用卡套现;陈某称上述两笔共计16341元债务已于2020年12月22日一次性还清。
  第五笔:2020年10月23日陈某名下尾号为9812上海银行信用卡记账13912元,交易摘要记载为“天津市河西区XXX健身俱乐部”,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收入13835.48元。2020年11月16日陈某名下尾号为9812上海银行信用卡记账9348元,交易摘要记载为“账单分期外呼第3期,共3期本金”(2020年7月19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收入29358.63元,庭审中陈某主张该款为当日陈某名下尾号为9812上海银行信用卡套现,分为三期,每期偿还9348元,该笔为第三期)。庭审中,陈某主张其于2020年12月5日偿还23316元。
  第六笔:2020年11月6日陈某名下尾号为0675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记账23250元,交易说明记载为天津海底捞餐馆,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收入23122.12元,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转出19750元,转入陈某名下尾号为7021的账户中;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转出2443元,转入陈某名下尾号为9595的账户中。庭审中,陈某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2日偿还23250元,全部还清。
  第七笔:2020年8月13日陈某名下民生银行尾号为9684的账户记账55100元,备注记载为“全民乐分期-现金24期贷记调整”。同日,该账户转出55100元至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备注记载为“全民乐分期-现金24期贷记调整”。2020年8月20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转出64542元转入陈某名下民生银行尾号为9684的账户,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陈某名下民生银行尾号为9684的账户每月记账2295.83元,备注记载为“现金分期(全民乐分期)本金摊销第1-6期,共24期”,2021年2月18日该账户记账41325.02元,备注记载为“现金分期(全民乐分期)本金摊销提前还款”,同日,该账户记账303.05元,备注记载为“现金分期(全民乐分期)手续费摊销提前还款”,当日,该账户被转入108270元。
  第八笔:2020年10月23日陈某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5000元。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收入25000元,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转出75000元至陈某名下尾号为9684的账户中。该笔贷款陈某于2020年11月24日还款4325.03元,2020年12月22日还款4323.61元,2021年1月22日还款4323.61元,2021年2月18日还款12945.76元。
  第九笔:2020年10月23日陈某名下尾号为542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11352元,交易说明记载为天津乐惠来豪鹏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收入11289.56元。陈某主张上述刷卡消费实际为信用卡套现。2020年12月11日陈某名下尾号为5424的信用卡还款11352元。
  第十笔:2020年11月6日陈某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16510元,交易摘要记载为“天津市津南区XXX生活超市”,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收入16419.19元。陈某主张上述刷卡消费实际为信用卡套现。同日,陈某名下尾号为8015的账户转出14750元,转入陈某名下尾号1121账户内。
  2020年10月17日陈某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55.10元,交易摘要记载为“高速ETC转账缴费”,2020年10月18日陈某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55.10元,交易摘要记载为“高速ETC转账缴费”,2020年10月27日陈某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转出249.30元,交易摘要记载为“腾讯财付通微信支付”,2020年11月1日陈某名下华夏银行信用卡两笔消费12.03元,交易摘要记载均为“高速ETC转账缴费”。庭审中,陈某主张2020年12月5日还款10000元,2020年12月4日还款6894元,有些还款是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信用卡倒的钱。
  上述借款主要用于偿还陈某之前的信用卡欠款,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庭审中,陈某主张上述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均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超市、偿还贷款等花销;林某则表示不予认可。
  另查,2020年7月9日任志成通过微信给付陈某10000元,仲XXX通过微信给付陈某10000元,2020年7月10日邵会华通过微信给付陈某5000元。2020年12月31日陈某偿还邵会华5000元,2021年2月19日陈某偿还任志成10000元,偿还仲XXX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认可知晓陈某向仲XXX、任志成借款用于陈某母亲车祸受伤治疗的事实。
  林某提交的其名下尾号为1103的天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主要用于陈某与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业务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林某主张分割房屋、车辆出售款、便利店是否合理,应如何分割;2、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应如何承担;3、林某主张的补偿款应否在本案中处理,应否给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林某与陈某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房产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林某与陈某之间虽对房产分割进行过协商,但并未签订新的协议,亦未对房产登记进行变更,现林某主张仍应按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处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所占该房屋的份额,离婚后归各自所有,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各占50%。离婚后,双方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所得款项,除偿还房屋贷款外,应由二人各占5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房屋贷款外,剩余售房款为650000元,全部转入陈某名下账户中,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应给付林某该款的50%,即325000元。
  对于陈某主张其于2021年2月20日转账给付林某56100元系给付其房款一节,结合林某提交的账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及陈某提交的账户明细,陈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偿还信用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某于2021年2月20日转入林某账户中56100元系用于偿还陈某使用林某信用卡透支款项,并非给付林某房屋折价款,陈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中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连同房屋一同出售,售价为4000元,该款项在陈某处。该款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现林某主张陈某给付2000元折价款,陈某当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售车款的分割,陈某认可双方离婚后陈某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车辆出售,售车款60000元在陈某处,该车辆亦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该车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现林某主张分割售车款的一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应给付林某30000元。
  对于天津市北辰区XXX好便利店,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便利店资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便利店资产按50000元折价分割,该便利店分割后由陈某继续经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应给付林某补偿款2500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某主张欠其母亲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于陈某主张共同债务一节,陈某主张欠李XXX货款43384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提交的进货单并非正式票据,单据金额与陈某主张的金额不符,证人李XXX主张陈某于2021年2月以现金形式给付,但对于给付情况,李XXX及陈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陈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
  陈某主张欠黄旭5274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林某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黄旭与陈某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陈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资金去向,现陈某主张其与黄旭的部分资金往来的差额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予认定。
  陈某主张拖欠仲XXX10000元,欠任志成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知晓陈某向仲XXX、任志成借款用于陈某母亲车祸受伤治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外,结合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某主张的向邵会华借款5000元用于陈某母亲车祸受伤治疗。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陈某为履行其赡养义务而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结合陈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该两笔债务系双方离婚后陈某偿还,故林某应给付陈某12500元作为补偿。林某主张陈某母亲已通过诉讼获得赔款一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用该赔偿款偿还,对林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主张向其叔叔陈振利借款50000元、向其姑姑陈玉珍借款20000元,向其父亲陈振莹借款5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陈某主张的债权人均为其亲属,均未出庭质证,对于款项的性质本案无法确认,陈某主张为借款,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于陈某主张的十笔银行贷款及信用卡套现款项为共同债务一节,陈某主张的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距双方协议离婚时间较短,从陈某提交的银行账单明细显示,该部分债务主要用于偿还陈某之前的信用卡欠款,部分用于日常生活,现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之前使用信用卡刷卡款项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陈某已偿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林某担负该部分共同债务50000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林某与陈某已于2020年12月2日协议离婚,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共同房产出售款32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共有家电出售款2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车辆出售款30000元;四、天津市北辰区XXX好便利店所有资产归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所有,今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继续经营,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折价款25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共同债务补偿款6250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319500元。案件受理费990元,反诉费175元,合计11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某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11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陈某和林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的分割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房屋出售款。陈某和林某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出售款中属于林某的份额所对应的价款给付给林某。陈某虽主张双方在该离婚协议后重新约定案涉房屋全部归陈某所有,但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案涉房屋归属重新达成协议。故陈某有关不应支付房屋出售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家具家电款、售车款和便利店资产,上述款项均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处理,且上述款项数额在一审双方均无异议。陈某以林某拒绝承担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上述款项不应平均分割,但本案已就林某应负担债务予以认定,且双方就上述财产的分割亦无特别约定,一审认定应当平均分割并无不当,陈某有关一审就上述财产分割不公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共同债务。陈某主张十笔银行贷款以及信用卡套现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所举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多为偿还之前信用卡欠款,陈某除陈述外其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之前欠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陈某所主张向李XXX和黄旭所负债务,其所提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陈某所主张向亲属所借三笔款项,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故一审综合已查明的事实,酌定林某承担共同债务50000元,已就上述借款中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予以考量。一审认定林某应支付陈某债务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侯雅婷
书 记 员 郭光光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