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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31:04 334

樊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樊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407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文,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玲,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樊某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183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樊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2021)0115民初18313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条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才按规定处理,但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即涉案的房屋双方已达成协议明确其的归属,即涉案房屋由双方各占50%,因此不存在未约定归属。当然房屋份额明确则房屋的价值也一定明确,因此不存在对于房屋价值及归属于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拍卖侵害了樊某的处分权,侵害樊某的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规定,樊某对涉案房屋50%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但仅限于处分属于自己份额,郭某可以随时自己处分自己的份额而无须与樊某份额整体处分,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进行整体处分,是对樊某处分权的侵害。另外涉案房屋是樊某的唯一住房,如果整体进行拍卖,则樊某将居无定所,实际上是侵害了樊某的居住权。三、现今司法拍卖实践,存在很多按照份额进行拍卖的房屋,郭某完全可以在相关法拍网站上对自己房屋份额进行处分拍卖,根本无需对涉案房屋整体进行拍卖,从而损害到樊某对涉案房屋份额利益,所以一审法院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必要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以及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18313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辩称不同意樊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涉案房屋产权证以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均明确了双方各自享有房屋50%的份额,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被法院撤销前,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早在2019年2月15日就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且郭某至离婚后,就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已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但双方一直未能就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鉴于以上两点,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303条规定,判决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具体的分割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或进行实物分割会减损共同财产的价值,应该进行拍卖、变卖后对所得款进行分割。最后,一审判决对房屋进行整体处分,并未侵害樊某的合法权益,反而是樊某利用长期占用房屋的优势地位,拒绝郭某依法对涉案房屋的分割,严重侵害了郭某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xx房的房屋归樊某所有,樊某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支付郭某50%的房屋补偿款。2、判令樊某向郭某支付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xx房的占有使用费暂计17795.58元(以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为计算标准,按50%收取,自双方离婚自次日即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樊某付清全部房屋补偿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为17795.58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樊某承担。一审庭审中,郭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对拍卖款进行分割,由郭某、樊某各占5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樊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房产: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西丽路XXXXxx房(双方有50%拥有权)。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xx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3033311,0848939)权利人为樊某、郭某,共有方式:按份共有,占有部分:100分之50,登记时间:2005-12-15,所有权取得方式:2005年12月向朱国华购买。一审庭审中,郭某、樊某确认离婚协议中写明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西丽路XXXXxx房是番禺区市桥街XXXXXX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11月2日,郭某与樊某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西丽路XXXXxx房(双方有50%拥有权)。”应认为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履行。涉案房屋由郭某、樊某按份共有且《离婚协议书》约定郭某、樊某双方对涉案房屋均有百分之五十份额。本案中,郭某、樊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且郭某表示其不在该房屋居住,现郭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要求对房屋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款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分割方式,郭某、樊某均表示不愿购买对方的产权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涉案房屋应当采取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分割,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双方各50%。樊某要求对涉案房屋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要求樊某支付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郭某没有证据证明樊某侵占该房屋并阻挠其进入使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郭某与樊某共同将共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xx房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郭某与樊某各占二分之一。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郭某与樊某各负担36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樊某的上诉请求,结合郭某的诉辩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509房的处分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樊某与郭某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案涉509房各占50%的产权份额,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在民政部门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樊某与郭某已经离婚三年多,双方不具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郭某自离婚后就搬离了509房。郭某与樊某就509房的处分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成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郭某要求对案涉509房进行析产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均表明不同意购买对方产权份额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按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案涉509房所得价款进行平均分配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樊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等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樊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霏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