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傅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03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531《协议书》约定的作价70000元的房屋,实际为被上诉人所交房款对应的该房屋的82.66%的权利份额,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卖还的房产,亦应仅指其权利份额。”、“被上诉人得请求上诉人卖还的房产,亦应仅指其权利份额,其因被上诉人违约遭受的损失,应是房屋本身实际销售价格中该部分房产权利份额与被上诉人届时应返还房款70000元之间的差额。”的这部分,无法律依据,无事实基础。531协议书仅约定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7万元的优先购买顺序的交易机会,并未约定这7万元是所交房款对应的权利份额。此处如此认定,既非当事人双方约定,又无相关法律规定,这是审判人员的任意解释。依据531协议,被上诉人获得了优先购买房屋顺序的交易机会,但尚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其金钱财产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失。第二,上诉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不服一审法官按权利份额判决。请重审事实,依照事实与法律公正裁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对原《离婚协议书》条款的补充或变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均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简称531协议)系独立于原离婚协议书形成的新的约定,并非对原离婚协议的变更或补充。1、2010年4月23日,上诉人傅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被上诉人刘某将其所有的淄博师专校内38号楼西单元402号小产权房屋以7万元价格售予上诉人傅某1。双方离婚后,傅某1向刘某支付了7万元,且双方至校内资产设备处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至此,2010年4月底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据该离婚协议,傅某1以7万元的对价购买了刘某的小产权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权利,刘某自此丧失对该房屋的物权。2、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署《协议书》。531协议书首先确定了刘某向傅某1出售房屋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约定“如今后傅某1不再居住该套楼房,则应先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不得随意出售或转让给第三方,若刘某不要方可再出售或转让。”该约定系在对原房屋买卖进行确认之后形成的一个新的约定,该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向与原离婚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向相反,且是在原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对权利义务作出的新的约定,故并非对原协议的变更或补充。3、如果刘某认为其基于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可依据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法院撤销离婚协议,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撤销,双方基于《离婚协议书》取得的相关权益就应得到保护。原审应当仅就531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处理,不应以身份关系为由而简单粗暴的混淆两份协议的关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双方2010年5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不清晰、不确定、不对等,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1、531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部分特征,但不符合预约合同的基本要求。531协议约定,如傅某1不再居住,应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对双方未来订立确定性的本合同(本约)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内容具有预约合同的一定特征。但该约定并未限定订立本合同(本约)的期限,且对刘某是否一定购买亦未进行限制,因此该协议又不符合预约合同关于确定要订立本合同(本约)的要求。故531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特征,又不符合预约合同的基本要求。2、依据531协议,傅某1的要约/要约邀请刘某并不一定承诺,故531协议并非权利义务确定的合同。531协议记载,如傅某1不再居住,应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该内容可以解读为,傅某1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向刘某发出以确定价格出售房屋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然而随后协议记载,若刘某不要方可再出售或转让,该内容表明,刘某并未承诺购买,是否购买刘某另行确定。故,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并未达成内容具体确定的合同关系。结合以上两点,531协议不符合预约合同的要件,不符合要约承诺的基本合同要件,531协议并非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明。三、531协议未成立有效合同,且刘某在该协议项下实际没有付出任何款项或其他形式的对价,故尽管傅某1未询问刘某而直接出售给第三方,与531协议不符,但刘某财产权益未实际受损,故傅某1不应对其进行任何赔偿,请求驳回刘某原审诉讼请求。四、假使531协议能够认定为一份合同,那么在此基础上,傅某1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刘某的损失相当,亦应与其权利义务相当。1、《离婚协议书》这一基于身份关系形成的离婚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刘某关于房屋的物权已经丧失。2、根据531协议约定,傅某1应当先向刘某表达出售意愿,在刘某放弃购买之时,方能出售给他人,傅某1应当承担的义务是保障刘某优先购买的交易机会。531协议假使能构成一份合同,刘某依据该协议享有的权利,也仅为优先于他人的一个交易机会而已。3、当傅某1未保障刘某优先的交易机会之时,所需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与刘某受损的权益相当。原审判决认定傅某1承担的责任与刘某在531项下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对刘某的保护程度已经严重超出了民事合同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基本要求。在极端的假设之下,参照一房二卖的情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房二卖的买受人应当承担的最严苛的责任,包括退还已付房款,并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损失,即退一赔一的责任。本案中,依据531协议刘某获得了优先购买房屋的交易机会,但刘某尚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其金钱财产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失。2021年傅某1对外出售房屋,未保障刘某优先购买的交易机会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参照一房二卖的情形,亦不应当超过退一赔一的赔偿责任。即,假使刘某已付7万房款,其能够取得的款项也不应超过14万。而本案中刘某实际未支付任何款项,在原审判决之下却可凭空取得相当于傅某1出卖房款65.50%的款项(231696.50/365000=65.50%),该计算方式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4、因双方实际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依据531协议取得的仅为一个优先的交易机会,如果刘某已经依据531协议支付了7万元,傅某1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以7万元为基数衡量;现刘某未支付任何款项,傅某1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当以刘某受损的财产权益为基础衡量——因刘某未举证证明其受损的财产权益是多少,因此亦应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第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双方系在父母不同意的情况下闪婚,婚后刘某以傅某1被抱养为由对其进行侮辱,称其为“野孩子”。对于家庭幸福的普通人而言,这无非一句玩笑话;而对于被领养的人而言,配偶本该是最关爱自己的人,却成了拿自己最敏感脆弱的部分攻击伤害自己的人,这种伤害的严重程度并非普通人能感同身受。同时,刘某身强力壮、孔武有力,在婚内曾强行要求傅某1履行夫妻义务,并且多次在争吵激烈时动手,傅某1对刘某产生了极大的恐惧,并为了摆脱痛苦和伤害才坚决离婚。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时,双方已经争吵并闹离婚闹了近一年的时间。换言之,傅某1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与刘某一刀两断、再无瓜葛。绝无拖泥带水,就被上诉人房屋约定买卖,再以同一对价卖还刘某的意思或可能。2、双方从结婚到离婚尚不满二年,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内没有形成情感上的依赖,也没有形成财产混同的共识。在离婚之时,对于刘某名下的房屋,傅某1是以购买为目的主动提出,并且在离婚后短时间内迅速筹款支付并过户。从傅某1离婚的原因、目的到依据《离婚协议书》付款办手续的迅捷程度,也可以侧面反映出傅某1离婚购房的真实意图就是单纯购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纳了涉案房屋房款100859元,并以双方实际交纳房款的数额确定被上诉人占该房屋82.66%的权利份额,并无不当。因为该款项是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实际交纳的房屋款项。二、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离婚后签订,该协议书所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也有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不当。三、本案涉案房屋是淄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校内周转房屋,只能在校内教职工之间转让,不允许对校外人员出售,涉案房屋不是商品房,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上诉人无法取得该房屋产权。四、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不再居住该套楼房,则应先以柒万元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不得随意出售或转让给第三方,若被上诉人不要方可再出售或转让,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转让该房屋给第三人时并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要转让该房屋的事实,也没有征求被上诉人是否购买的意见,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出卖房屋的收益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五、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因为上诉人住房困难,当时经济条件拿不出很多钱,被上诉人为了照顾上诉人才以7万元的价格附条件的转让给了上诉人,其实房屋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7万元,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房屋款项也有10万多元。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基于离婚事实,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以7万元价格把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仅仅是房屋买卖,完全是歪曲事实。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傅某1返还刘某房款310000元;2.判令傅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与傅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在存档《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双方有男方名下坐落在淄博师专校内楼房一套,位于校内38号楼西单元402室,110平米,价值人民币约拾万元。现协商只需由女方付给男方现金柒万元后归女方所有,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当女方给付男方柒万元房款时,男方需同时把该房的缴款收据(合计共101426元)给予女方并同时向女方提供收到房款的收到证明条。男方应在收到女方柒万元房款时,协助女方在单位办理房屋姓名更改过户手续,期限为15天。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装修等,男女双方协商全部归女方所有,无需另外偿付。双方有女方名下雪弗兰牌乐风轿车一辆,车牌号码:鲁CC××××,经协商还是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或债务。双方名下的存款,金融理财产品等分别归个人所有。双方的私人生活用品分别归个人所有”。
2010年5月31日,刘某(甲方)与傅某1(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刘某、傅某1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两人于离婚时经协商决定,刘某将淄博师专校内38#楼西单元402室楼房一套以柒万元价格出售给傅某1。如今后傅某1不再居住该套楼房,则应先以柒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家俱、家电另外结算,不得随意出售或转让给第三方,若刘某不要方可再出售或转让。”该协议内容系傅某1书写,由其与刘某签字后交刘某持有。
2021年5月19日,傅某1与案外人黄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380000元出卖给黄月,房屋基本信息为:淄博师专校内38#楼西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16.365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22.95平方米。
另查明,在刘某与傅某1结婚之前,刘某于2006年8月24日向淄博师专财务部门交纳购房款50000元;于2006年9月交纳购房款22000元、其他款项8500元;于××××年××月××日交纳购房款19792元,收据备注:已缴足80%;在刘某与傅某1结婚之后,于2010年3月31日交纳房款1134元。刘某与傅某1离婚后,已收到了傅某1支付的70000元。2011年2月21日,傅某1以刘某名义交纳购房款19749元,收据备注“傅某1付款”。2011年6月,傅某1在《淄博师专校内房产证信息登记表》中备注:本人系购买刘某住房,于2010年4月交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淄博师专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房屋实际结算建筑面积为116.365㎡,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22021.75元。
上述事实,有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收款收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淄博师专校内房产证信息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淄博师专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傅某1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交纳房屋尾款收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刘某主张自己在离婚时几乎净身出户,将个人婚前购买、市价250000元左右、其已实际支付100000余元的房屋以70000元价格卖给傅某1,还将父母资助的家具家电都给了傅某1,对离婚没有过错而未分得其他任何财产,涉案《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分协议并非公平协议,其形成缘于刘某对傅某1尚有感情,双方并非等价房屋买卖交易,目的在解决傅某1居住难题,其与傅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就已说好,以后若傅某1本人不再需要居住涉案房屋,就再将房子卖给刘某,因为刘某只有这一次校内购房资格,傅某1当时同意但表示不要写在《离婚协议书》上,刘某也同意了,但后来又觉得还是写上较好一点,就找傅某1形成了涉案《协议书》,傅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后续《协议书》不公平为由主张不予履行,那为何不考虑刘某在离婚时将自己婚前购买的个人房产低价出售给傅某1时的不公平。傅某1对刘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刘某骗婚,在婚内对傅某1殴打、辱骂等,是傅某1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刘某可怜傅某1的情形,2010年5月31日的《协议书》是因刘某在离婚后对财产处分内容反悔,傅某1受其胁迫所写。刘某、傅某1均未对其上述陈述提供证据佐证。傅某1在法定时间内亦未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涉案《协议书》。
傅某1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与黄月签字的《家具家电清单》一份,证明380000元房价中含有家具家电费用15000元。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傅某1与黄月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交易范围不包括清单所列物品,相关物品价格不应从购房款中扣除,该证据是傅某1为达到诉讼目的私自找黄月签署,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为证。针对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清单不是傅某1与黄月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产带家具家电等物品交易是原、被告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傅某1与黄月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注明包含清单所列物品价格,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上述物品的存在应当会影响房产整体交易对价,上述物品折价15000元亦不偏离生活常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傅某1向案外人出卖房屋后应否向原告刘某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应当给付的数额。
关于傅某1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傅某1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当时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夫妻离婚协议中包含的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因涉及婚姻身份关系,不适用一般民事合同等价有偿公平交易规则,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法签订的离婚财产处分协议,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彼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上规定说明,法律即允许当事人合意设立民事法律行为,也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对先前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其中依法变更、撤销需要受到权利除斥期间的限制。
本案中刘某与傅某1于2010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作出离婚并处分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直至2011年2月21日,傅某1仍以刘某名义向学校交纳剩余购房款,在此之前,刘某主张就《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补签协议,而傅某1于2010年5月31日亲手书写《协议书》并交付刘某,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反悔,此应视为傅某1同意补充(变更)原《离婚协议书》条款,该《协议书》是签约双方对于离婚时财产分割权益的自我调节与平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无论傅某1现在对刘某反悔《离婚协议书》有无意见,由于其作出上述承诺,客观上导致刘某无需再行收集证据提起诉讼,现已失去通过诉讼反悔的权利,对刘某因该《协议书》产生的可期待利益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协议书》的适用期限持续至今。现傅某1未遵守约定,未向刘某表达出售意愿而直接向第三方出售,已损害刘某的可期待利益,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傅某1关于无需给付刘某房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给付数额:刘某、傅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表述:“双方有男方名下坐落在淄博师专校内楼房一套”,现傅某1认可刘某实交购房款101426元,其中在刘某与傅某1结婚之后仅交纳房款1134元,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1134元可以视为有刘某的一半即567元,故刘某个人交款额为100859元,该房屋全款为122021.75元,刘某所交购房款占比为82.66%,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的作价70000元的房屋,实际为刘某所交房款对应的该房屋的82.66%的权利份额,刘某得请求傅某1卖还的房产,亦应仅指其权利份额,其因傅某1违约遭受的损失,应是房屋本身实际销售价格中该部分房产权利份额与刘某届时应返还房款70000元之间的差额。涉案380000元售房款中包含家具家电费用15000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对该部分物品刘某需另行支付对价购买,故涉案房屋实际销售价格应为365000元(380000-15000),刘某涉案可期待利益差额为231696.50元(365000×100859/122021.75-70000)。傅某1应付相应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傅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3169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88元,由被告傅某1负担23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王姣斌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经常争吵,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动手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在婚姻关系期间非常痛苦。上诉人多次向朋友、同事倾诉,并多次表达离婚的想法。证据二淄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202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底前也就是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后的7日内,上诉人迅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被上诉人也迅速协助配合上诉人完成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双方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在短时间内迅速履行完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在婚姻过程中遭受家庭暴力、人格侮辱,对被上诉人充满恐惧,坚决离婚。离婚后,上诉人迅速了结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过户事宜,是一刀两断毫无拖泥带水藕断丝连的意思。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前于2010年4月私下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多次商谈逐步达成的协议,体现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案涉房屋是单纯买卖关系,在该私下签署的协议中并没有再将房屋卖还之意,如果离婚前就形成卖还房屋的合意,过户手续的办理毫无意义。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2月21日收据一份,双方离婚并办理完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后,傅某1向学校缴纳案涉房屋的尾款19749元,以此证明傅某1早就已经买断房屋作为房主补交了后续房款,进一步证明该房屋无论是物权还是与学校的合同权利,均已经与刘某无关。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531协议,该协议的文本记载两人于离婚时经协商决定,刘某将房屋一套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傅某1,该文本的表述本身也能进一步证明离婚时双方关于案涉房屋协商的全部内容,531协议内容是双方于2010年5月3日形成,而原离婚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531协议应当单独评价。证据三校内房产证原件照片,拟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校内房产证,房主为上诉人且没有任何共有人,上诉人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有完整的物权。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合同权利早于2010年4月底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时已经丧失,被上诉人并未依据531协议取得任何物权权利,原审按出资份额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出售房屋对应款项,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单纯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证人证言是否本人书写以及书写的内容是否本人的意思不能确定。对证据二淄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证明形式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不仅要加盖单位公章,而且要列明证人名字以及联系方式;从证明内容看,双方办理的是校内过户登记手续,并不是房屋产权的变更,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是淄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只有校内教职工可以购买,校外人员禁止购买,所有的登记是校内内部登记,并不是房屋产权登记,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该房屋产权。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房屋是校内登记,并不是国家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了该房屋产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这就是正常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的一部分约定,证人证言都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真实依据。
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傅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感情破裂,不存在离婚前提前安排《协议书》约定情形的可能。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婚内多次争吵,甚至发展到被上诉人在婚内动手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并且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收养女儿为由,侮辱上诉人的人格,进而证明离婚前双方矛盾非常激烈,上诉人遭受家庭暴力、人格侮辱,上诉人无论身体、精神都非常痛苦,对被上诉人恐惧,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被上诉人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和上诉人是父女关系,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证人提到签订2010年5月31日协议是受到胁迫这一事实,只是听上诉人陈述,并没有亲眼所见;证人提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之前吵架的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就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第一,证人身体不舒服时确实是住在案涉房屋,双方当事人都尽到了照顾义务,双方之间是吵过架,但并没有发生严重冲突,如果超出正常吵架范围,父母在不可能不干涉;第二,曾经有一次吵得比较厉害,把双方父母请到家里是为了调解矛盾,并没有动手打上诉人,父母也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动手;第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妹妹争吵,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这些矛盾最终都得到了解决;第四,2010年6月份上诉人回家并没有出现纠缠或者骚扰的情况,离婚协议书是上诉人起草,没有写关于房子后面怎么办的问题,被上诉人就说写上比较好,才有了531协议,协议是傅某1亲手写给被上诉人的,并没有所谓胁迫。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校内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书面证人证言、证据二证明以及傅某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据一系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证据二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离婚以及离婚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对于本案待证事实即2010年5月31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由上诉人以7万元购买,双方也按照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又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如今后上诉人不再居住,则应先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不得随意出售或转让给第三方,若被上诉人不要方可再出售或转让。即双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享有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也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对被上诉人优先购买案涉房屋进行的约定,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上述协议书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他人未通知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失去了以双方协议书约定条件购买案涉房屋的机会,上诉人应当对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因违约行为导致的财产价值的减少以及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即为被上诉人以协议约定条件购买案涉房屋得以实现的可得利益损失。综上,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傅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傅某1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灵福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