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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32:17 321

华某、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某、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76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兰,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某与上诉人乔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0116民初627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乔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裁判依据不足。首先,华某与乔某之间因股票损失感情破裂,乔某于2017年、2018年两次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并且在此离婚诉讼期间多次从工资及奖金收入中大额取款共计5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在分居期间未对乔某生活进行长期照顾,也未对家庭有重大付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某与乔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乔某衣食起居有过长期照顾,婚后一起照顾其患病的母亲直到其过世。乔某母亲过世后,华某给乔某装修了两套房屋,并在网上为其出租房屋,婚后乔某的工资卡,奖金以及两套房屋的出租款一直由乔某自己保管。华某没有固定收入来源,靠打零工维持自己生活来源和家里开资。乔某婚前隐瞒了其12岁做过脑肿瘤手术,且不能生育的事实。婚姻存续期间乔某并未对华某有过生活经济上的帮扶,并在离婚诉讼期间大额恶意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开庭中以自己记忆力不好为由拒绝告知法院520000元具体去向。一审法院已扣除了乔某日常需要生活支出和花费部分,一审法院在计算520000元标的中并未计算乔某银行流水中平时取出的10000元以下的钱数。一审法院认定乔某陆续取出520000存款存在重大性花费、大额借出、及上当受骗的可能性,仅为主观认定,乔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20000存款去向。其次,乔某与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乔某称其患病后做过手术,记忆力不行生活不能自理,但是乔某患病做脑肿瘤手术是在12岁左右,与华某结婚前还有过一段婚姻,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就职于三桥武警工程大学,属于正式编制,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请过病假,且乔某有正式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福利分房、全额医保等福利保障,不存在生活困难,生活不能自理及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乔某曾经作为原告于2017年、2018年两次将华某告上法庭要求离婚,且在每次起诉离婚时都以现金方式大额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不存在任何问题。乔某在与华某分居离婚诉讼期间大额取款的行为并非单一的正常生活开支行为,而是为了减少离婚后与华某财产分割而恶意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华某仅获得乔某取出存款补偿款80000元,事实认定不清。二、在乔某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乔某在起诉华某离婚期间取出存款520000元的行为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不当。乔某工资卡流水显示:2017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于2017年4月4日,现金支取100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23日、24日、25日四天现金取款180000。2018年第二次起诉离婚时,于2018年10月12日现金取款70000元。2019年5月21日、22日现金取款100000元。三、关于婚姻存续期间乔某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数额。一审法院调取的乔某2014年9月至2019年6月公积金总额为16119.85元,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7652.48元。华某认为这个数额也不真实,希望能重新调取。四、关于华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窗帘、电视柜、大衣柜、热水器等夫妻共同财产。华某有上述物品的购物发票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财产在乔某的房屋内,从有利生产上述财产分归乔某所有更合适,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华某认为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物品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即使考虑到物品归准使用比较合理,方便,那另一方面也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离婚应照顾女方和无固定住房、无固定收入的华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乔某辩称,一、华某提出的520000元的银行流水,乔某有脑瘤,在后续的过程中会产生费用,因为乔某不会用银行卡,所以都是折子取现金进行交易。因为乔某没有孩子,对两个侄子很好,给侄子结婚和生孩子花了些钱,可能大概在七八万元。乔某有脑瘤,会买一些保健品,也会花一些钱。银行流水不能代表夫妻间的共同收入,应该是工资收入和公积金等,工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乔某是认可的。二、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一个人的财产,华某也有财产,据乔某了解,华某有交通银行的卡,有大额交易,华某还买过信托产品,信托的门槛是1000000元,这钱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华某还炒股,有一个西部证券的账户,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华某与其姑父有诉讼,得到一些钱,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乔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男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准确。一审法院调查乔某在婚姻期间有大额支出520000元,因此认定该部分金额属于共同财产。应当明确的是该520000元存款是乔某参加工作以来所有的收入,而非婚姻期间的收入。乔某每月工资不到8千元,婚期存续期间收入仅仅30余万元,该部分财产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乔某作为一个自然人,存在自己正常的日常花销。同时乔某前期患有脑瘤,神志严重不清,医疗花费及保健药品购买仍是一笔很大的开销。由于乔某本人并没有生活能力,因此并未将这部分花销保留证据,但凭借基本的社会认知,四年零9个月的婚姻存续期间,一个曾经患有脑瘤且无自理能力的人200000元的花销只能算是勉强生活。因此扣去这些基本的花销乔某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可供分配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偏差。乔某除了工资收入,没有其他收入。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未将女方收入计算在内。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包括华某的财产,一审法院未尽职调查。乔某明白不告不理的民事基本原则,但由于在一审的过程中乔某确实无自理能力及表达能力,导致未请律师表达相应的观点。一审判决已明确表示华某“对自己婚姻期间的收入只字未提”,却未主动发起对女方的资产调查,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认定。导致审判结果出现了明显的不公平。
  华某辩称,一、一审认定520000元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私自支取520000元且无法证明大额支出的真实用途,应为私自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给与补偿款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未将女方收入计入在内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乔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夫妻共同财产288112.92元归华某所有;2.乔某将婚内购置的窗帘、电视柜、大衣柜、热水器给华某(价值大约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乔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某、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5日举办了婚礼,于2019年6月5日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终5728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判决离婚的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华某、乔某婚后长期分居生活,未生育子女。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对于双方购买股票的资金65000元及赔偿问题进行了判决处理,对于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陪嫁物,十床被子、次卧的床、书房的书柜、客厅的立式空调、冰箱)判决归华某所有;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判决处理。2020年3月3日,华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即(2020)0116民初2949民事案件,其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分割华某、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336000元,住房公积金及奖金福利收入112000元,两套房租金收入42000元,遗产(含100000元现金及两套房产),以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窗帘、电视柜、大衣柜、热水器等物品,上述财产共计600000元,华某请求分得270000元,2、精神伤害费2000元;诉讼中,华某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分割乔某在2019年5月22日的银行存款100600元,并撤回了其余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对于华某要求分割1006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乔某支付精神伤害费及抚养金的诉讼请求,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0116民初2949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0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华某、乔某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3月31日,华某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华某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年××月××日至2019年6月5日)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乔某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接受了华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调取的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据总数额为16119.85元,该大学在住房公积金数据上备注内容为:“此数据是乔某作为一名职工,单位在住房问题上按其职工待遇,给予每月相应的住房补贴,待其退休时一次性补发,并非个人缴费金额,特此说明。”一审法院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调取的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代扣数据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无代扣费数据,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2个月)每月代扣费用400.72元,2017年1月代扣费用405.84元,2017年2月代扣费用429.2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共10个月)每月代扣费用417.52元,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共18个月)每月代扣费用435.2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上述代扣费用合计为:400.72元×12+405.84元+429.2元+417.52元×10+435.2元×18=17652.48元。一审法院调取的乔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自贸区西安沣东分行208的、尾号为3416的银行账号流水,查询结果显示:该账号内在2019年3月21日时的余额仅为42.27元,该账号内唯一的大笔支出为2015年7月2日购买股票支出的65000元(该款由法院在离婚判决时已判决处理)。一审法院调取的乔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的尾号为1554的银行账号流水,查询结果显示:该账号在2014年9月3日开户,开户金额10元,自2015年11月3日销户,销户时的余额为12元。一审法院调取的乔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武警路支行的尾号为0506的银行账户流水,该银行账户为乔某的工资卡账户,查询结果显示,除工资及奖金收入之外,乔某的大笔支出内容有:一、2016年4月30日现金支取50000元;二、2016年10月25日转账支取60000元;三、2017年4月4日,现金支取100000元;四、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5日分四次合计现金支取款180000元;五、2018年5月5日ATM取款10000元、同一天现金支取50000元;六、2018年10月12日,现金支取70000元;上述一至六项取款合计金额为520000元;七、2019年5月21日至5月22日,ATM取款和现金支取共四次、合计取款100600元[该100600元的分割问题已在(2020)0116民初2949民事判决中作出判决处理]。一审庭审中,华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乔某坚持其辩称意见。对于乔某的工资卡账户内先后产生的大笔支出合计520000元之情况,一审法院询问乔某资金用途及去向时,乔某回答,其曾经患过脑瘤,做过手术,记忆力不行,生活不能自理,顾不上保留证据,具体取款用途已想不起来,可能是治疗脑瘤后遗症、咽喉炎及其他疾病。华某还举证了收据、订货单、订货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华某婚后购买了窗帘、电视柜、大衣柜、热水器等用于共同生活,因华某没有稳定住处和收入,乔某有固定收入和住房,上述财产应分归华某所有;乔某认为,华某主张的这些财产都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华某没有购买此类物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某补充举证了乔某的父亲乔生彦签订的补偿协议,用于证明乔生彦在2010年的元月分到了拆迁补偿款413442元和四套房子,在2014年9月22日乔某的母亲去世后,乔某的父亲给四个孩子每人分配了100000元、向乔某分配了两套房子;华某同时补充举证了两份房屋出租合同书(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和2015年9月4日),用于证明乔某确实有房屋出租。乔某对华某补充举证的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拆迁安置补偿款是自己父亲的财产,母亲死亡后,父亲没给自己分钱分房;自己曾经把房子租出去过,但出租的时间很短,房屋空置时间很长。华某坚持认为,乔某的所有工资、奖金、继承的财产均应向华某分配一半,乔某坚决否认华某的意见,认为华某曾经掌控着自己的银行卡,所以该银行卡的支取行为不一定是自己所为;自己确实有疾病,生活难以自理;自己脑子不好,经常犯错误,自己的工资不够生活的实际花费,并认为华某身体状况比自己好很多,不应当只想着分自己的钱。华某否认自己掌控过乔某的工资卡,坚持其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华某、乔某意见对立,未能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华某和乔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年××月××日至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离婚的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华某、乔某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一审法院对此亦予确认。在华某、乔某长期分居生活的状况下,华某、乔某的日常生活均由自己自行照料,华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较好,医疗费支出相对乔某应较少。华某在本案中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华某主张的乔某继承遗产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乔某有工资及奖金收入、公积金余额和养老保险代扣余额,但对于乔某的工资及奖金收入情况,因乔某也需要生活支出和花费,不能全部用来分割;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只能是离婚时的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乔某私自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华某作为一个有完全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自己也应当有劳动收入,华某婚后与乔某长期分居生活,并未对乔某的生活进行过长期的照顾,也未对家庭有重大付出,华某只要求分割乔某的财产,对于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和财产却只字不提,也有违公平原则。对于华某、乔某离婚前的现存夫妻共同财产100600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2020)0116民初2949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分割;本案不予涉及处理。对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乔某名下的其他财产,即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从乔某银行账户内陆续取出的520000元存款,上述存款的主要来源是乔某的工资及奖金累计所得,乔某陆续取出上述存款属实,但在乔某不记得具体的取款用途、且乔某确实曾经患有脑瘤疾病做过脑部手术、记忆力受损的情况下,上述存款的取出行为存在重大性花费、大额出借、及上当受骗等各种可能性,故上述取款不宜全部认定为乔某私自转移的财产,且上述存款在取出后,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乔某目前仍持有着上述存款;故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问题,应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由乔某从自己取出的存款中向华某支付财产补偿款80000元。对于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据总数额为16119.85元,宜判决向华某分配一半,即8059.93元。对于乔某的养老保险代扣款17652.48元,宜判决向华某分配一半,即8826.24元。华某要求将婚后购置的窗帘、电视柜、大衣柜、热水器等财产分配给华某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财产在乔某的房屋内,且物品的价值逐年贬损,从有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上述财产分归乔某所有更合适,故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也应依法判决驳回。华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离婚判决中没有判决处理,在华某曾经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即(2020)0116民初2949民事案件]中虽然提出过,但又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本案华某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并要求分割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乔某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乔某取出存款的补偿款80000元;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乔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收入的一半即8059.93元;三、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乔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代扣金额的一半即8826.24元;四、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原告华某已预交,由被告乔某承担17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某支付;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华某在与乔某离婚后,以双方尚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之理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查明,华某和乔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年××月××日至2019年6月5日,双方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在此情况下,华某、乔某的日常生活均由自己自行照料,华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较好,医疗费支出相对乔某应较少,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在本案中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华某主张的乔某继承遗产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该院调取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乔某有工资及奖金收入、公积金余额和养老保险代扣余额,但对于乔某的工资及奖金收入情况,因乔某也需要生活支出和花费,不能全部用来分割;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只能是离婚时的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乔某私自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华某作为一个有完全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自己也应当有劳动收入,华某婚后与乔某长期分居生活,并未对乔某的生活进行过长期的照顾,也未对家庭有重大付出,华某只要求分割乔某的财产,对于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和财产却只字不提,也有违公平原则;对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乔某名下的即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12日从乔某银行账户内陆续取出的520000元存款,一审法院认为,乔某陆续取出上述存款属实,但在乔某不记得具体的取款用途、且乔某确实曾经患有脑瘤疾病做过脑部手术、记忆力受损的情况下,上述存款的取出行为存在重大性花费、大额出借、及上当受骗等各种可能性,故上述取款不宜全部认定为乔某私自转移的财产,且上述存款在取出后,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乔某目前仍持有着上述存款,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由乔某从自己取出的存款中向华某支付财产补偿款80000元,判决亦无不当。对于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据总数额为16119.85元以及乔某的养老保险代扣款17652.48元,一审法院判令华某分别分得一半款项,即8059.93元和8826.24元,并无不妥。对于华某要求将婚后购置的窗帘、电视柜、大衣柜、热水器等财产分配给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因上述财产在乔某的房屋内,且物品的价值逐年贬损,从有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上述财产分归乔某所有更合适,遂判决驳回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本案系华某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分割乔某持有的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乔某一审中并未提出分割华某持有的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相应事实亦非本案诉请争议之事项,一审未予涉及,乔某二审中要求调查并分割华某持有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华某不予认可,因乔某上述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涉,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华某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乔某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华某已预交4318元,乔某已预交1725元,由华某负担4318元,由乔某负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审 判 员 卫  婉  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军强书记员陈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