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云,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金某只是请求确认享有祥瑞公司50%股权,因此案由不是金某请求的范围。2.股权转让中形成的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转让前的股权当然有效,金某依据有效的事实请求确认其享有的股权,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情理上,均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增加当事人诉累。
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金某享有淮南市祥瑞木业有限公司(原淮南市金强木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与蔡某系再婚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金某与蔡某婚姻存续期间的2006年,成立了淮南市金强木业有限公司,蔡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的87.5%股份,蔡瑞祥(蔡某之子)占该公司12.5%股份。金某与蔡某离婚诉讼期间,蔡某将该87.5%股权转让蔡瑞祥、蔡瑞娟(蔡某之女),并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南市祥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金某发现该情况后,于2014年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蔡某与蔡瑞祥、蔡瑞娟之间转让淮南市祥瑞木业有限公司股权协议无效。
2014年8月7日,祥瑞公司再次变更公司信息,将蔡瑞祥、蔡瑞娟占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桂长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11月27日,由蔡瑞祥、蔡瑞娟与桂长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蔡瑞祥、蔡瑞娟分别以60万元、20万元的价格,将祥瑞公司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桂长银。为此,金某认为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2021)皖0403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瑞祥、蔡瑞娟与桂长银之间转让淮南市祥瑞木业有限公司(原淮南金强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金某认为,其与蔡某原系夫妻关系,蔡某所占祥瑞木业公司的股份,其在离婚后,应享有50%的股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金某提交的祥瑞公司的公司变更信息登记中,至2014年8月7日,祥瑞木业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桂长银,其为全资股东。在上述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金某未请求将祥瑞公司登记的股东,恢复变更至原始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金某基于与蔡某原夫妻关系为由,以及蔡某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祥瑞公司股权,转让蔡瑞祥、蔡瑞娟,以及蔡瑞祥、蔡瑞娟将股权转让桂长银的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提出其享有祥瑞公司股权一半份额,因此,金某对祥瑞公司是否享有股权,系本案争议焦点。
蔡某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祥瑞公司股权,转让蔡瑞祥、蔡瑞娟,以及蔡瑞祥、蔡瑞娟将股权转让桂长银的前后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过合肥市瑶海区××瑶民一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2021)皖0403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文书的判决内容,仅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金某依据上述两份判决文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于现在登记在桂长银名下的股权,提出变更、或恢复原始登记的请求,待公司股权登记恢复至原始状态,即恢复至蔡某所占股权为87.5%,蔡瑞祥占股权12.5%,在确定股权登记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本案诉讼。但通过金某提供的祥瑞公司变更信息,现登记的股权人仍然为桂长银,全资占有公司股权,即祥瑞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桂长银。通过上述事实证实,金某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对于祥瑞公司的股权恢复至原始状态的权利并未行使,祥瑞公司的实际股东仍然为桂长银,金某的本案诉讼,缺少了前述股权恢复原始状态的程序和结果,蔡某与蔡瑞祥,现仍然不是祥瑞公司登记的实际股东。
其次,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经庭审审查,金某要求确认为祥瑞公司股东的理由,系其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登记注册该公司,该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缘由,同时,经审查,金某与蔡某离婚诉讼中,对于祥瑞公司的财产未进行分割。据上述事实,金某的本案诉讼,实际属于在离婚之后,对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请求,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通过该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中,因蔡某为原始股东,并不享有公司全部股权,而金某基于与蔡某的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享有该公司的股权,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祥瑞公司原始股东为蔡某与蔡瑞祥,现由于祥瑞公司并未恢复至原始登记,蔡瑞祥目前并不是祥瑞公司的登记股东,蔡瑞祥现是否具有祥瑞公司股东的身份也不明确,因此,在祥瑞公司未恢复到原始登记,确定股东身份、人数、股东所占份额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祥瑞公司其他股东的身份,也无法追加祥瑞公司的其他股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综上,祥瑞公司现在的企业注册登记股东为桂长银,虽然在之前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形成的合同均被判决无效,但公司的登记注册并未恢复至原始登记,金某在未完成祥瑞公司原始登记的前提下,仅以蔡某提起诉讼,缺少了前述程序。另外,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缺少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故金某的本案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某请求确认其享有祥瑞公司50%的股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某以其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了淮南市金强木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祥瑞公司),该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其享有祥瑞公司50%的股权。经审查,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原始股东为蔡某、蔡瑞祥。之后,蔡某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祥瑞公司股权,转让给蔡瑞祥、蔡瑞娟,蔡瑞祥、蔡瑞娟将股权转让给桂长银,并进行了公司信息变更。根据金某提供的祥瑞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现该公司股东为桂长银。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主体发生变更,且根据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某是祥瑞公司实际股东,故一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
审 判 员 魏宁
审 判 员 陈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