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2民终10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民,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康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12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给付上诉人偿还在刚洪波处夫妻债务的一半即5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康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3月6日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养育肥猪,但是没有养殖本钱,当时购仔猪款是借款,饲料款是从饲料经销商赊欠解决资金问题。双方在养殖期间,其中在刚洪波处购饲料共赊欠人民币75000元,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借款30000元,共计欠刚洪波人民币105000元。离婚后2010年11月24日,康某用自己的家庭承包19年经营权的耕地转让给刚洪波,用以抵顶欠款105000元。康某承担债务后,至今为止还债的承包合同处于履行状态。在康某承包地顶债的履行期间,要求李某承担夫妻债务的一半,符合《婚姻法》夫妻债务各自有承担义务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从事实及诉讼时效二方面判决,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债权人刚洪波向夫妻二人赊购饲料的事实用于养猪食用,及夫妻二人养猪的事实是无争议的。本次诉讼,还是先前的诉讼,都己查明。并且共计530头,因400多头肥猪因疫情死掉,出现养殖亏损,也是无争议的事实。所以夫妻二人在刚洪波处的欠款无法正常偿还,康某用土地承包经营权顶债。所以,刚洪波处的债务是夫妻债务,一审卷宗证据己充分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债务非夫妻债务是事实认定错误。2、持续履行,并且没有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抗辩事实。本案不存诉讼时效。案涉的债务至今处于履行状态,没有履行终止,李某是持续违约。康某随时可以向李某主张追偿权。另外,案涉的债务不存在明确的履行期限,是无固定期限的债务,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债务,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最长不超过20年即可。3、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适用事后法律(民法典)错误一审判决书适用《民法典》,法律适用错误。饲料欠款发生在2008年,用土地承包经营顶账发生在2010年,行为时民法典没有颁布。所以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所以,一审判决错误,没有依据的驳夺康某的追偿权,让李某逃避的民事责任。没有体现法律的公正及社会价值。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康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向被告追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款5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6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7月25日开始在古榆树镇境内租用猪舍养猪,存栏530头,离婚时,所养生长均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获得补贴款608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与刚洪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康某欠刚洪波饲料款105000元,因无力偿还,现用土地8.5亩每年的土地费用和国家补贴归刚洪波所有,自合同生效日起康某不欠刚洪波钱,所有的欠条作废,承包期2011年-2029年。另查,韩军于2013年以原告欠其饲料款为由起诉,要求原告偿还饲料款75000元及利息,昌图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2009年1-7月间欠韩军饲料款75000元,原告康某于2010年7月1日出具书面欠据,约定月息1%。原告与韩军达成协议,原告偿还韩军饲料款75000元,并承担利息17500元,本息合计92500元。王戈以原、被告欠其借款111400元为由,于2021年3月16日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做出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康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王戈借款人民币111400元,并自2008年8月23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给付债务之日止。因被告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债务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为由于2021年9月13日做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1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2)辽122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王戈于2021年11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做出铁岭县人民法院(2012)辽1221民初309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虽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饲养的生猪及后期的补贴款已均归原告所有,表明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处分。韩军与原告间买卖纠纷一案认定,原告饲养生猪欠饲料款的时间为2009年1月至7月,而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09年3月6日,说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还在继续饲养生猪。证人刚洪波证实原告欠其饲料款及借款共计105000元,但不能说明具体欠款时间,被告明确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原始欠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刚洪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用承包费抵付的105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从原告主张的欠饲料款金额计算,总计金额约150000元,当时饲料价格每吨2800元至3000元,购饲料约50吨,原告及证人刚洪波均认同生猪从存栏到出栏约需饲料160斤,表明饲料足以满足530头生猪所需,原告主张仅出栏生猪不到100头显然与需要饲料量不符。原告主张欠刚洪波欠款10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于2010年与刚洪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用土地承包费抵付债务105000元,即使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在清偿完全部债务之日起三年内即2013年11月2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追偿,原告却于2022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追偿其中债务款525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525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代偿债务5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康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对双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事宜进行了询问,在此过程中双方均称无财产、无债务,应视为双方陈述属实或离婚时财产、债务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无须法院确认。康某提出自有土地承包费抵付的105000元债务为共同债务,并提交了其与刚洪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刚洪波出庭作证的证言,对于二人之间的债务问题,因双方目前无法提供债务形成的原始单据和明细,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康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康某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建鹏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彭云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铜
书 记 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