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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33:56 341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6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0111民初69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向刘某支付520002.33元”,并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关于2020年3月19日李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阎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账户转账的520002.33元,李某未提供其中的300000元属于偿还阎某借款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属于阎某因照顾孩子而支出的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观点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外人阎某和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在2019年11月25日因为韩叶公司资金周转向阎某临时借款30万元进行周转,阎某基于信任出借,双方都不可能预见到李某与刘某会在2020年5月13日离婚,更不可能预见到刘某会在离婚后针对该笔资金对李某提起诉讼,再加上双方特殊的亲属关系,故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而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母子或者父子间拆借,到底是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的实际情况多,还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多昵?显然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多,所以李某和阎某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并不奇怪,反而更符合普通人的日常做法。其次,如果李某要转移资产,为何要通过银行转账这种能留下明显痕迹的方式呢?这明显是不合情理的。再次,阎某的确在2019年11月25日向李某名下账户汇入借款30万元,该事实也有银行流水证明,如果说李某在2020年3月19日汇给阎某的52万是转移财产,其中的30万不属于还款,那么李某向阎某的借款30万元如何处理?因为韩叶公司也是李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将所借款项用于韩叶公司经营,该笔借款本质上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是一审法院将李某归还给阎某的30万元认定为转移资产,判决李某再额外向刘某支付52万的费用,显然既不符合事实,也是对李某的极大的不公平。最后,李某为何一次性向阎某转52万元,而非分开多笔转账,先转30万,再转22万,原因也很简单,就是遵循了亲属之间转账时候怎么方便怎么处理的一贯方式,而没有那么多复杂的设计。二、李某转给阎某的款项其中有30万属于还款,鉴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当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涉及到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依职权追加阎某为第三人进而查清案件事实再予判决,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阎某为第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李某和阎某的亲属关系,及双方之间银行流水的往来记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与李某父母之间的借贷关系在2020年3月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向刘某支付隐瞒、藏匿、转移价值为820000元财产的费用;2.判令李某配合刘某完成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料的交接手续;3.判令李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刘某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阎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向李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转账附言为“电子汇入”。
  2020年3月2日,李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先后向“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广东”尾号为XXXX的账户转入100000元、42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银行转证券00xxx37转入054”。2020年3月10日,“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广东”尾号为XXXX的账户向李某名下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20005.17元,转账附言为“证券转银行00xxx37转出054”,李某的该账号余额为520012.33元。随后李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20年3月19日,因被收取换卡、补卡工本费交易10元;同日,李某通过该账户向案外人阎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账户转账支取520002.33元,账户余额为0元。
  2020年5月13日,刘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第1款“银行存款”中约定,“现男女双方确认均已如实向对方申报自己的银行存款情况,……如果一方存在隐瞒、藏匿、转移等行为的,相关财产将全部分割给另一方”;在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有限公司股份”第①项中约定,“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该司在签订本协议时不存在股权质押或担保行为,也不存在未偿还的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等金融债务或以公司名义担保的债务。双方同意所有股权及公司资产均归女方刘某所有,男方应当收到女方正式通知后促使甲方(即李某)母亲阎某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配合女方办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法人变更和其他所需工商变更等登记手续,并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乙方(即刘某)移交公司所有印章、银行U盾及其他公司所属资料。双方确认移交上述资料及股权变更前该司未偿还的经营性贷款、民间借贷等金融债务或以公司名义担保的债务由男方个人及阎某承担,其它该司成立后产生的全部公司债务,女方自愿由个人承担”;在该协议第四条中第6款“其他财产”中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无隐匿、转移任何财产的行为,本协议以上载明的财产已经包含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上述全部财产均已经予以了自愿、合法分割,如有隐匿、转移行为的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自愿放弃隐匿、转移财产的所有权”。
  2020年5月14日,李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公证。
  2020年9月16日,刘某委托律师向李某发函,表示李某逾期未向刘某韩叶公司的其他所属资料,并在附件1《韩叶公司交接清单》中列明32项需要移交的韩叶公司所属资料,包括:1.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机构信用代码证;2.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3.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备案通知书一份;4.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章、合同章;5.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备份一份;6.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结算卡、密码;7.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条码卡一个、密码;8.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业登记通知书;9.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一份;10.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开立单1份,两页;11.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存印鉴通知单一份;12.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及密码;13.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14.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15.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16.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U盾、支付密码器、密码;17.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支票、转账支票;18.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回单卡;19.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对账单及密码;20.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账、明细账;21.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现金日记账;22.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类台账;23.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凭证;24.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验资报告;25.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月及年度报表;26.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盘点表;27.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类尚未处理完结业务及清单;28.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类未结清往来款项及清单;29.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税务专员联系方式;30.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税、国税电子钥匙、密码;31.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系统账户及密码;32.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客户资料。同时,刘某在该律师函中要求李某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按照上述交接清单的要求,将韩叶公司的所属资料寄回给刘某。
  2020年5月29日,李某委托律师将韩叶公司及俪妍公司的公章、U盾交给刘某,刘某通过微信聊天确认收到两个公章、两个U盾。
  另查明,广州韩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叶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为李某,2017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变更为案外人阎某,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及零售等。
  诉讼中,双方就以下争议焦点各自陈述及举证如下:
  一、涉案的820000元银行转账的性质和用途
  刘某主张李某通过两笔银行转账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20000元,并陈述其中第一笔为300000元,李某于2019年11月25日转给案外人阎某;第二笔为520002.33元,李某于2020年3月19日转给案外人阎某,对应2020年3月2日李某转出100000元和420000元用于购买万联证券,并于2020年3月10日将该证券全部提现共520005.17元,之后李某未进行任何账户交易,并于2020年3月19日向阎某转账520002.33元。刘某并提交了李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李某抗辩,1.上述820000元涉及两笔银行流水,第一笔为2019年11月25日李某与案外人阎某的交易明细,交易金额为300000元,刘某称该笔款项系李某向案外人转移款项300000元,但该笔交易附言为“电子汇入”,即该笔交易系阎某转给李某的款项,并非李某转给阎某的款项。2.阎某于2019年11月25日汇入300000元给李某的原因,是由于李某在2019年11月25日根据刘某的指示汇给刘某的父亲刘江滨的生活费235000元,导致李某账户资金不足,故李某向阎某借用资金300000元应急。3.第二笔银行交易流水是2020年3月19日李某汇给阎某的520000元,该笔款项除了用于偿还2019年11月25日向阎某借取的300000元外,多出的220000元是李某经刘某同意后转给阎某的及阎某抚养刘某、李某子女的生活费。因李某和刘某的两个子女李某2、李某3一直是李某的父母阎某和李某4抚养(离婚后李某3才被刘某带走抚养),阎某因抚养孩子经常会代为支付一些相关的学费、生活费用等,故李某于2020年3月19日向阎某还款时多支付的220000元是给阎某及阎某抚养孩子的生活费。
  李某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金缴款单、收据,拟证明案外人阎某为李某2缴纳学费19000元和钢琴培训班课程费9216元;(2)微信付款记录,拟证明阎某因照顾孩子支付给保姆阿姨的费用;(3)微信付款记录,拟证明阎某因照顾孩子支出的看病费用和打疫苗费用;(4)微信付款记录,拟证明阎某支付李某2的学费。
  经质证,刘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现金缴款单、收据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相关支付情况应当开具正规的发票予以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情况。《现金缴款单》无法体现出实际支付人是阎某,其中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与刘某主张的李某转移财产的时间差距较远。《东音艺术》的收据也无法体现实际支付人是阎某,支付时间发生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2)对微信付款记录(保姆)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相关支付情况应当开具正规的发票予以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情况,该付款记录无法体现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不排除是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其他经济来往的可能性。该两笔转账发生在2020年1月24日、2020年3月11日,与刘某主张的李某转移财的时间差距较远。(3)微信付款记录(看病、打疫苗)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相关支付情况应当开具正规的发票予以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情况。医疗费应当有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发票与之相对应,且该些付款记录的发生时间与刘某主张的李某转移财产的时间差距较远。(4)对微信付款记录(学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相关支付情况应当开具正规的发票予以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情况。该些付款记录的收款人为梁某1身份不明,也无法体现该“学费”的具体性质、内容,付款的发生时间与刘某主张的李某转移财产的时间差距较远。
  二、李某是否已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交接韩叶公司的所属资料
  刘某陈述离婚协议中所列“其他公司所属资料”是指韩叶公司经营所需要的相关所有资料,刘某已经在交接清单中列明,所列32项资料均是公司经营所必须用到的材料;刘某在签署离婚协议的时候无法一一列明,但是在离婚之后,刘某查到李某在2020年5月25日已经对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了遗失的声明,并在2020年7月对韩叶公司进行注销,可以看出李某其实是掌握公司的相关资料的。刘某并提交了律师函,拟证明李某并未将韩叶公司的全资料交接给刘某。经质证,李某对于刘某提交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李某在离婚之后已经将手中掌握的全部的资料进行了交接,而且也数次发函要求对方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李某抗辩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李某手上有U盾和公章,所以就把U盾和公章明确地写进离婚协议书当中,其中“其他公司所属资料”是指李某手上有的材料或者李某在韩叶公司经营过程中负责和保管的一些剩余材料,根据李某在韩叶公司负责的项目情况,即公司印章和银行U盾、工作交接记录;离婚之后,李某已经按照约定把公章和U盾交给了刘某,刘某律师函里所载明的一系列手续中,绝大部分既不是李某负责的项目,也不属于李某掌握的资料;韩叶公司和俪妍公司在同一栋办公楼,李某离开后所有的东西都没有带走,全部留在办公室,刘某已经接手整个工厂,刘某一直让李某交接涉案资料根本不现实,列出交接清单只是刘某的单方的行为;且韩叶公司和俪妍公司是外聘财务会计进行记账,绝大部分款项没有走公帐,所以财务资料可以直接跟记账公司去拿,而且也不在李某这里。李某认为韩叶公司备案的所有资料实际包含公章U盾、密码器以及与客户的往来订单还有记账公司的记账材料;在离婚之后已经将手中掌握的全部的资料进行了交接而且也数次发函要求对方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李某并提交相关证据,主要如下:(1)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某指定收件地址,即广州市***区鹤亭凤尾工业区XX路X号广州俪妍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李某委托金东律师将韩叶公司及俪妍公司的公章、U盾交给刘某;(2)律师函(7149号)、快递单、妥投证明,拟证明李某于2020年6月10日发函委托律师催促刘某于2020年6月19日前办理韩叶公司的股权、法人及其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刘某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该函件;(3)律师函(7443号)、快递单、妥投证明,拟证明李某于2020年6月17日发函委托律师催促刘某于2020年6月19日前办理韩叶公司的股权、法人及其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刘某于2020年6月18日收到该函件;(4)快递单、投妥证明,拟证明2020年6月3日李某将俪妍公司的3个网银U盾、1个密码器快递寄给刘某,刘某已于2020年6月4日收到;(5)工作交接记录公证书,拟证明双方离婚后,李某已经按照刘某的要求,将自己负责的韩叶公司、俪妍公司的业务与韦某1进行了全部的工作交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经质证,刘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李某仅将公司的公章和U盾交接给了刘某,其他资料没有交接;(2)对于律师函(7149号、7443号)、快递单、妥投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于快递单、投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将网银的U盾和密码器交接给了刘某,其他材料仍然没有交接。(4)对于工作交接记录公证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将刘某主张的相关材料交接给刘某,该证据仅是工作方面的交接的聊天记录。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公证书(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李某、刘某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如果一方存在隐瞒、藏匿、转移等行为的,相关财产将全部分割给另一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刘某主张李某隐瞒、藏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20000元,经查,其中第一笔2019年11月25日李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变动的300000元款项,并非李某从其账户转出的款项,而是案外人阎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上述银行账户电子汇入的款项,故刘某主张李某隐瞒、藏匿、转移该笔300000元款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款项,即2020年3月19日李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阎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账户转账支取的520002.33元,李某辩称其中300000元用于偿还2019年11月25日向阎某借给的300000元,其余220000元是李某经刘某同意后转给阎某的及阎某抚养李某、刘某子女的生活费,但其未提供上述300000元属于偿还阎某借款的证据,其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收据和微信付款记录也不足以证实全部用于支付阎某的及阎某抚养李某、刘某子女的生活费,且转款数额与支出数额并未一一对应,故李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李某、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存在隐瞒、藏匿、转移等行为的,相关财产将全部分割给另一方”,故刘某所提李某因向刘某支付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合理有据,李某应向刘某支付520002.33元。
  关于李某应向刘某移交的韩叶公司相关资料。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韩叶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公司资产均归刘某所有,李某在离婚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刘某移交韩叶公司的所有印章、银行U盾及其他公司所属资料,但对于“其他公司所属资料”包含的内容并未予以明确。诉讼中,刘某对于已收到李某移交的韩叶公司印章、银行U盾无异议,双方对于“其他公司所属资料”的含义存在争议,李某对于刘某在《韩叶公司交接清单》中列明的32项需要移交的韩叶公司所属资料不予认可,并陈述相关资料并非李某所掌握和持有。鉴于自2017年10月27日起李某已不再担任韩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故对于刘某所主张的32项资料是否由李某所掌握以及移交上述资料的必要性,刘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32项资料由李某所掌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4日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向刘某支付520002.33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000元,由刘某负担4390元,由李某负担7610元(刘某已预交受理费12000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7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明(阎某),拟证明李某在2019年11月25日收取阎某的转账30万元,属于借款,2020年3月19日转账给阎某的52万余元属于还款和抚养孩子的生活费。
  刘某不同意李某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李某提交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纳。二、刘某对该《证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刘某认为,一次性支付22万元的家庭日常开支并不合理,刘某与李某的家庭日常开支的大部分本就由刘某与李某二人承担,小部分是由李某母亲阎某代为支付,但都在当月返还给阎某。通过《赠与合约》可以看出,双方对与李某父母之间的借贷关系十分清楚,李某不可能一次性支付22万元生活费给其母亲。因此,刘某认为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阎某的证词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阎某是李某的母亲,其做出对李某有利的证词,不能确保其真实性,李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刘某认为,刘某、李某与李某4(李某的父亲)、阎某(李某的母亲)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于2020年3月结算完毕。
  刘某提交如下证据:赠与合约、刘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及尾号为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李某、刘某与李某的父亲李某4、母亲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结算完毕。
  李某不同意刘某提交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赠与合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该合约是针对2015年李某和刘某夫妻购置房产时向李某父亲借款的还款清偿协议,只是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刘某将款项汇入阎某账户而己,并非是偿还阎某的借款。从赠与合约的内容也可以看到与阎某并无关联性。另,李某和刘某在离婚时曾签订详细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债权债务事宜也有概括性的处理,故刘某称赠与合同是对债务的对账处理,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恳请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李某、刘某与李某4签订《赠与合约》,载明:“李某、刘某夫妻两人于××××年结婚,于2015年购买房子(城市立方)向李某4(李某父亲)借款:①58万第一笔;②10万第二笔;③30万第三笔;④购买城市立方婚房24.5万。经协商,给予李某4城市立方房子一套(价值90万)并过户,李某、刘某两人必须积极配合,并返还第②、第③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整,并给予15万李某4车款15万元整,共计55万元打到李某4妻子阎某名下,卡号为工商银行XXXX26x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离婚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查,2019年11月25日阎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向李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电子汇入300000元。2020年3月19日李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阎某名下尾号为XXXX的账户转账520002.33元。李某主张其转给阎某的520002.33元中的300000元是归还2019年11月25日向阎某的借款,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可见,李某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阎某300000元,该款项并非夫妻财产,其于2020年3月19日将300000元回转给阎某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刘某主张夫妻双方在《赠与合约》对李某父母的债务已结清,但《赠与合约》内容并没有包括争议的300000元,对刘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主张其余的220000元是其父母帮助照顾子女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基于亲情所提供的帮助和支付少量的费用属于正常自愿的亲情行为,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为李某子女垫付220000元费用,刘某对该费用支付也不予认可,故李某主张220002.33元作为支付给阎某帮助照顾子女的费用不具合理性,该款项视为李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按约定归刘某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0111民初6951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0111民初6951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向刘某支付220002.33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000元,由刘某负担8780元,由李某负担3220元;二审受理费9000元,由刘某负担5192元,由李某负担3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龙劲文
陈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