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李某1、苏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34:43 329

李某1、苏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苏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5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雯,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枝,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青,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262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文劲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9月18日,李某1、苏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1对李某2依据与广州天悦城改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关于广州市黄埔区XX村水巷2号之一房的《广州市黄埔区下沙社区珠江村旧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广州市黄埔区下沙社区珠江村旧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所取得的全部权益享有50%的权益,具体包括:总建筑面积为804.5376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的50%即面积为402.2688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房屋拆迁补偿款920061.26元的50%即460030.63元、临迁费(自通知搬离、移交房屋及产权证明原件、钥匙之日起计算每月临迁费为38元/平方米/月,面积804.5376平方米,首次支付一年临迁费12个月366869.15元)的50%、额外奖励费20000元的50%即10000元、因广州市黄埔区XX村水巷2号之一房产取得的其他拆迁补偿利益的50%利益。2.判令李某2向李某1支付房屋拆迁签约奖励款10000元。3.李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李某1、苏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某1、苏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1、苏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对广州市黄埔区XX村水巷2号之一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权属确认,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是以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为由驳回李某1、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缺乏担当,判而不决,无视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忽视无过错方的李某1、苏某合法权益而作出严重错误的判决,让纠纷得不到真正解决,有违司法定分止争、司法为民的宗旨。
  第一,李某1、苏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对李某2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所取得的全部权益享有50%的权益,并非要求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而且,根据《离婚协议》第3点的约定:在共同拥有期间,此房屋的收益包括房屋征收的补偿由男方和女儿平分,即已经明确约定李某1与李某2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各占50%。案涉房屋权属与本案无关联性,广州天悦城改投资有限公司已作出具体的拆迁补偿标准内容,李某1、苏某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并不涉及案涉房屋的权属,一审法院无需对此进行审查和认定,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李某1、苏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一审判决的认定前后矛盾。即使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这仅是相关行政部门对李某2违法加建行为的一个行政处理决定,与李某2是否能够取得拆迁补偿无关。广州天悦城改投资有限公司在明知李某2存在违法加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给予李某2拆迁补偿。违章建筑与合法建筑区别的是拆迁补偿标准的高低,李某1、苏某并非对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其诉讼请求是对李某2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取得的相关权益进行确权,并非是直接诉请分割财产。而且房屋在拆迁前由城管部门出具违建通知书,这是广州地区行政部门对旧村改造拆迁房屋的通常做法,并不是特指拆除李某2的房屋,该村的其他村民都会收到此份材料,主要是解决拆迁补偿的标准问题。
  第三,李某1、苏某在本案中提出对拆迁协议确定的权益享有权益的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李某2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本案中,案涉房屋目前已经签订补偿协议,房屋也已交付拆迁方,因此房屋的实际权益已经转化为前述两份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权益,而且李某2已经领取了部分拆迁款,即小部分权益已经实现,大部分权益成为可预期的明确可执行的期待利益,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李某1、苏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请,法院也可以依法处分李某1、苏某的诉请,并判决认定李某1占有50%的拆迁补偿收益。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李某2的一审证据已经确认,其已经签订案涉两份拆迁协议,一审法院却以李某1、苏某仅有协议复印件为由驳回李某1、苏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情形。
  第一,根据李某2在其一审证据1、2的证明内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实际履行,李某2亦未获得拆迁补偿”的表述,李某2确认其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四条的规定,李某1、苏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对李某2进行发问,要求其明确是否有签订案涉两份拆迁协议,一审经办法官在庭上亦有要求李某2对该问题予以回复,但是李某2却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回复,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李某2已经签订案涉拆迁协议的事实。
  第二,由于李某2始终不正面回复是否有签订案涉两份拆迁协议,李某1、苏某当庭已向一审经办法官提出向广州天悦城改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两份拆迁协议。既然一审法官以仅有复印件为由驳回李某1、苏某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该两份拆迁协议是审理本案需要的证据,那么一审法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调取该两份拆迁协议。
  第三,李某2作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一方主体,其作出不认可协议真实性的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本应对李某2作出处罚认定,但反而以李某2主张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支持其虚假陈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失信之人获得了不当利益,守信之人的合法主张没能得到伸张,判决有悖于基本的公正公平原则。综上,在李某2已经确认签订了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李某1、苏某提交的两份拆迁协议的复印件,认定李某2已经签订两份拆迁协议。
  三、一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违法情形。在一审庭审还没进行举证、质证等环节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就告知李某1、苏某,本案涉及到其他小产权业主,要求先解决因李某2私下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方而引发的纠纷才能起诉李某2,否则如果本案中判决支持李某1、苏某的诉讼请求,会影响到其他小产权业主的权益,建议撤诉。一审法官根据李某2的一审证据3、4认为案涉房屋涉及小产权业主的权益,然而证据3、4《宅基地房屋合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违法无效,李某2并不能证实与案外人刘育安存在纠纷的真实性。李某1、苏某的一审证据l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李某2不得私自转让和变卖案涉宅基地,即使李某2将案涉宅基地私自进行转让,根据宅基地不得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某2将案涉宅基地进行转让的行为及协议应属无效。李某2与案外人因为私自转让、违法加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李某2自行承担,而且李某2自己收取了全部转让款195万元,李某1、苏某毫不知情,没有收取过任何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出资建房的,因此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认定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非土地使用权人也不因出资行为而获得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原共有人共同所有。债权不影响物权,发生纠纷时,可由土地使用权人对出资共建的非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因此,即使李某2私自转让案涉宅基地,所产生的也仅是案外人对李某2的债权,不能对抗李某1的物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没有依法调取证据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1、苏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2答辩称,一、案涉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权益归属争议较大,不能确定由李某2获得。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已被认为为违章建筑,根据房屋征收补偿规定:拆迁补偿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的补偿,被征收人对被征收财产的合法权属是获得拆迁补偿的前提。案涉房屋同时也由李某2在离婚后于2014年拆旧建新,根据民法典231条的规定,因宅基地建房属于通过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现该房屋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房屋物权尚未设立,即便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为李某2的宅基地,李某2并不当然能够获得全部的拆迁补偿。2.案涉房屋存在第三方合资建房方和其他众多的小业主,各方目前对于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争议较大,按照一审庭审时李某2提交的各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调解书,在李某2与案外人即合资建房方及小业主各方未达成一致前,负责开发的房地产公司不能支付任何补偿或回迁面积给任何人。在上述争议未有确定结果前,无法确认李某2在协议中的具体权利义务。3.案涉的房地产拆迁项目现已暂停,而且案涉房屋也并没有交付拆迁方,仍由小业主占有使用,存在不能确认分割的客观情况。二、离婚协议所约定分割的房屋已经不存在,现案涉房屋系李某2离婚后与案外人合资重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苏某主张的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所对应的现案涉房屋的拆迁价值,故目前无法确认李某1、苏某诉请的其对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所享有的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点,本院提出分析如下:一、苏某与李某2于2010年3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约定:为保障女儿李某1的权益,由李某2和李某1各共同拥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女儿李某1必须分得该房屋的一半,即125平方。女方负责办理将此房屋产权的一半过户至女儿李某1名下,男方协助办理转名手续给女儿李某1。第3点约定:如因政策原因不能办理时,男方未经女儿李某1书面同意,不能私自将房屋变卖、转让、另行赠予他人。且在共同拥有期间,此房屋的收益包括房屋征收的补偿由男方和女儿平分。《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李某1有权享有案涉房屋的产权及未来可能的征收补偿的50%。二、案涉房屋是李某2在与苏某离婚之后于2014年重建,离婚协议中约定进行分配的房屋原貌不存,且新建房屋存在违法建设,真实的权利状况暂难以确定。三、现有初步证据显示,李某2在2014年对案涉房屋进行重建时,是与案外人合建,且重建后交付给众多业户使用,因此关于拆迁权益的归属争议较大,现未能完全落实。简而言之,现并无证据显示,对各项拆迁补偿利益李某2已符合领取条件或已实际领取。综上,李某1、苏某现要求享有李某2名下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50%,尚不具备相应条件。李某1、苏某可待条件成就后,以李某2构成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循合法途径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上诉人李某1、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欧丽萍
黄丽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