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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35:05 326

李某1、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7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亚楠,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0102民初30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请求法院依双方财产所得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系上诉人及父母于1999年创办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登记结婚,该厂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该厂,即使分割,对于分割价值有异议。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对该厂是知道的也是默认的,所以财产处写无财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一审财产分割不清,我对厂子分割没有异议,其他财产分配我都有异议。
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起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离婚时李某1匿藏的及未分配给孙某的登记在李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产一处,要求房子给婚生女(现价值20万);银行存款(帐号为62×××25中国银行xxx1年6月5日分别转走34万元、227300元(2015年6月5日存入的三年定期);盛京银行因为李某1来回转,具体数额不清楚;帐号33×××18工商银行现在余额25232元);李某1匿藏在其父母处100万元;李某1匿藏在其哥哥李某3处100万元;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要求分割股权;李某1父亲李某4名下人寿保险1份,受益人为李某1,要求将受益人改为婚生女李某2;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李某1在结婚登记期间育有一女李某2(1994年出生),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对五处房产进行了约定。
  李某1于2020年1月8日从案外人刘红军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产(建筑面积:44.22平方米),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价格为318,000元。孙某提供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3×××18),2017年11月5日向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交易1316.9元。
  李某1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8×××07)在2015年6月5日存入50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30万元。在2018年6月5日分两笔227,300元和340,950元清户转入该账户,后于当日现金取款5万元,POS机消费50万元。在2017年12月28日,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3×××18)内余额为3147.07元。
  李某1于1999年8月5日成立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某1持股比例为100%。在庭后询问中,孙某、李某1均主张经营权,孙某认为价值为20万元,李某1认为价值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孙某提出分割李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产,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购买时间为2020年1月,孙某、李某1在2017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该房产并非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款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故该房产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孙某主张分割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主张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帐号为62×××25中国银行2018年6月5日分别转走34万元、227300元(2015年6月5日存入的三年定期);盛京银行因为李某1来回转,具体数额不清楚;帐号33×××18工商银行现在余额25232元)的问题,根据李某1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25)历史交易明细,该34万元、227,300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及相应孳息,且根据李某1答辩意见“离婚前有100万元存款,离婚前孙某拿走50万元购买一处房产和一辆车,剩余50万元”,故孙某主张的34万元、227,3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现该两笔款项由李某1取出,故李某1应给付孙某283,650元[(34万元+227,300元)/2]。
  关于孙某主张分割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3×××18)在2017年12月28日内余额为3147.07元,在离婚协议中未予分割,故李某1给付孙某1573.54元(3147.07元/2)。
  关于孙某主张李某1匿藏在父母处100万元及匿藏在哥哥李某3处100万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孙某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
  关于孙某主张分割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的问题,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李某1虽辩称父母占技术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双方均主张经营权,孙某认为价值为20万元,李某1认为价值为10万元,故判定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1补偿款10万元(20万元/2)。
  关于孙某主张李某1父亲李某4名下人寿保险1份,受益人为李某1,要求将受益人改为婚生女李某2,孙某对李某1父亲李某4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1父亲李某4名下保险不属于孙某、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孙某283,650元;二、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孙某1573.54元;三、李某1持股100%的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归孙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110万元;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孙某、李某1各承担5862.5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五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关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对将沈阳市求实精密剪切机厂判归孙某所有,对该厂的市值价格有异议的上诉主张,诉争剪切机厂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1名下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双方均主张该厂经营权,一审经过双方竞价,做出诉争剪切机厂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1补偿款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李某1提出的对市值价格有异议的上诉主张及价值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提出其与父母共同创办诉争剪切机厂的上诉主张,因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李某1提出离婚协议时孙某对诉争剪切机厂知晓,离婚协议未做约定,应视为对该厂分配默认的上诉主张,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孙某、李某1离婚协议中对诉争剪切机厂未予处理,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起诉主张该厂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某1提出的离婚时无争议不应予以分割剪切机厂经营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