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27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李某之妻),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李某以每月3400元标准给付自2019年7月25日起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是明显错误的。一、二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7)京0115民初6671号及(2019)京02民终8453号案件明确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车辆折价款95000元,但前述判决只判奔驰牌小客车归张某所有,并未判决李某将该车辆交付返还给张某,且张某也未催告李某交付返还车辆。(二)按(2017)京0115民初6671号及(2019)京02民终8453号民事判决,张某履行给付车辆折价款的义务在先,李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李某非法占有奔驰牌小客车,张某至今未向李某给付车辆折价款,张某无权要求返还车辆,更无权要求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三)车辆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只是张某单方提出的,未经过司法评估鉴定,也未经过李某同意。(四)张某未提供李某应以每月3400元标准给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证据,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综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受到尊重。本案中,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判决原车牌号为xxx的奔驰牌小客车归张某所有。判决生效后,李某仍非法占有且私自处置该车并将车辆和车牌号分离,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李某将原车牌号xxx进行了指标更新,更新后的车牌号为xxx。李某的上述行为,明显系在逃避法律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应当返还发动机号码为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E4HG3EB3GL223274的奔驰牌小客车及给付张某车辆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对张某要求李某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李某主张张某无权要求返还车辆,更无权要求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