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廖某、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9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华,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格格,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美珠,泰宁县君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廖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闽042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闽0429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格格、被申请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信、卓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廖某于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18日转至支付宝-余额宝中的资金认定为购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是认定事实错误。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支付宝在2013年共同推出余额宝业务,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托管基金公司,仅对转入余额宝的资金进行管理。廖某因余额宝中的利率大于存入银行利率,故将资金从银行卡转入余额宝,转入余额宝的资金可以随时转出至支付宝余额、银行卡或直接使用。且离婚时廖某在余额宝中的资金并没有184998.73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廖某在余额宝中的资金184998.73元,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未认定廖某与刘某1二人投资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网信理财的相关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廖某多次强调双方投资的网信理财已经于2019年7月暴雷,投资款项无法取回,且廖某并未投资其他理财产品,刘某1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为此,廖某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42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1承担。
刘某1辩称,廖某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廖某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原判。1.廖某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年××月××日至2020年1月18日,该账户投入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资金184998.73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闽042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廖某未上诉,已经认同该判决。2.廖某称投资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网信理财,并未举证证明投资理财的流水明细,没有法律依据。3.刘某1与廖某自登记结婚时起,收入全由廖某掌管,结婚礼金由廖某收去,期间的投资理财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不定期向廖某转了生活费共计三万余元,坐月子费用由爷爷奶奶支付,廖某对孩子未尽母亲的责任。
刘某1向原审法院即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某向刘某1支付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380000元(其中彩礼310000元,出借给廖增文、韩琳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某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一、刘某1与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本院作出(2021)闽0429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1与廖某离婚。该判决对其双方的婚生女的抚养权做出了处理,但对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未进行处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廖某银行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8年1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0元。××××年××月××日刘维信(刘某1之父)转入其账户16万元彩礼,廖某于2018年3月7日全部支取。自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18日,廖某从该账户共20次投入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理财资金184998.73元。该账户至2021年3月21日余额为0.04元。三、廖增文、韩琳夫妇(系廖某之兄、嫂)向刘某1借款,刘某1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19日转入韩琳账户30000元、50000元。在刘某1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某先还了刘某110000元,廖增文、韩琳夫妇尚欠的70000元,廖增文、韩琳夫妇也在刘某1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给了廖某,廖某将该70000元又投入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理财。本院原审认为,离婚不仅具有夫妻双方身份关系解除的效力,也使得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的丧失,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双方均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一般来讲,夫妻双方离婚,不论是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均应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一并解决。本案中,刘某1与廖某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刘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廖某投资理财的资金确属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但廖某购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目前市价无法确定,只能按其投入资金184998.73元所持的份额进行分配。关于刘某1提出的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为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184998.73元所持份额的50%归刘某1所有;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廖某负担852元,刘某1负担2648元。
原审中,刘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闽0429民初90号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1)刘某1、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刘某1给付廖某彩礼款共计310000元,其中婚前给付彩礼款160000元;婚后给付彩礼款150000元并释明案涉彩礼的问题当事人可遵循法律法规另行处理;(3)婚生女刘某2自××××年××月××日出生后40日起由刘某1负责抚养,并随刘某1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廖某外出务工既未探望过婚生女,也未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廖某处陪嫁的首饰、银行卡、汽车及出借给廖增文8万元,后还了10000元,廖某涉嫌转移隐匿财产;
2.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通过刘维信账户于××××年××月××日支付160000元;刘某1账户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19日出借给廖增文、韩琳夫妇共计80000元;刘某1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21日支付近30000元款项供廖某消费;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廖某要挟增加150000元彩礼、结婚用黄金首饰、月子费用20000元,认可愿意代偿其兄嫂的70000元借款的事实;
4.廖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年××月××日到2020年1月18日止,廖某总共支付宝转支了20笔,交易总金额18万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该部分投资收益及本金应当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29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
廖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信平台A某某截图二份,用以证明:刘某1和廖某均在网信平台投资理财,刘某1在投本金为21418.97元;廖某在投本金为117924.19元,其中包含廖曾文、韩琳归还的70000元用作理财投资;
2.百度网站搜索词条,用以证明:网信平台于2019年7月暴雷,廖某无法将投资款取出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闽0429民初1039号、(2021)闽0429民初90号廖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四份,用以证明:缔结婚姻的彩礼收取情况;廖增文、韩琳夫妇向刘某1借款金额及偿还等情况。
原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廖某对刘某1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刘某1提供的证据1提出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廖某处陪嫁的首饰、银行卡、汽车、出借给廖增文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刘某1提供的证据2提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刘某1转给韩琳的钱与廖某没有直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刘某1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21日支付近30000元款项系供廖某消费;对刘某1提供的证据3提出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说明双方有协商甚至争执过彩礼的问题,并没有要挟;廖增文偿还的7万元已投资至“网信理财”,该网站已于2019年7月暴雷,投资款项无法取回。
刘某1对廖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廖某提供的证据1提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7万元的投资情况;对廖某提供的证据2提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百度网站搜索词条太宽泛,投资理财暴雷非官方发布,无法证明廖某无法取出该投资款项。
刘某1与廖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再审审理期间,廖某围绕其再审申请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余额宝收支明细查询1组,用以证明:廖某支付宝-余额宝账户中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的收支明细。2021年3月21日余额宝上余额为490.50元,2021年3月31日余额为815.89元。
2.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788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廖某该工商银行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9日的交易明细,截至2019年6月9日账户余额为0元。从明细上可以体现该账户从余额宝账户提现多笔,当即通过中间业务后台方式支出其他代理业务资金多笔,均为购买网信理财。
3.网信平台截图1份,用以证明:廖某的网信理财账户绑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788借记卡。
4.老凤祥银楼销售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廖某购买价值12575.6元的金项链给刘某1。
再审审理期间,刘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定亲礼单一份,用以证明:廖某家出具给刘某1家定亲时所需聘礼;
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媒人陈述廖某承认收到金子和银元的折价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闽0429民初555号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某1与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审理过程及案件认定的事实。
再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双方在原审中所举证据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刘某1对廖某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廖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从2018年3月至2021年1月廖某余额宝收益大约有481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且廖某有转移资产的行为。定亲时刘某1另外给了廖某家16000元押亲钱,廖某便回了条金项链。
廖某对刘某1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定亲礼单系廖某父母书写,内容无法确认;认可通话记录里的金子和银元。
刘某1与廖某对本院在再审期间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对双方在原审和再审期间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17年12月间,廖某与刘某1经百合网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廖某陪嫁了价值46000元的金银首饰和价值12000元左右的16个银元,廖某家买了价值12575.6元的千足金项链给刘某1。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后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纠纷。
2.2021年1月19日廖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并主张婚生女刘某2由其抚养,刘某1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成年为止。××××年××月××日,本院作出(2021)闽0429民初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廖某与刘某1离婚;二、廖某与刘某1未成年婚生女刘某2由刘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刘某1自行负担。该判决并未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未进行处置。
3.刘某1给付廖某彩礼款共计310000元。其中,××××年××月××日,刘某1通过其父亲刘维信银行账户(户名:刘维信,开户行:泰宁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账号:138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廖某给付彩礼款160000元;2019年1月14日,刘某1通过其父亲刘维信银行账户(户名:刘维信,开户行:泰宁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账号:138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廖某给付彩礼款1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刘某1通过媒人以现金方式给付廖某彩礼款50000元。刘某1与廖某均对彩礼款310000元无异议。
4.2018年1月21日,廖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余额为0元;××××年××月××日刘某1通过其父亲刘维信银行账户转入廖某前述账户160000元,廖某于2018年3月7日全部支取;2019年1月14日刘某1通过其父亲刘维信银行账户转入廖某前述账户100000元;2019年3月6日廖某从该账户转账200000元至叶玉娥账户(廖某母亲);2021年3月21日,廖某前述账户的余额为0.04元。
5.自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18日,廖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20次转入支付宝-余额宝账户(账单显示为支付宝,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金184998.73元。廖某使用该支付宝-余额宝账户进行消费、转账、提现,其支付宝上的余额亦自动转入余额宝,至2021年3月31日廖某支付宝-余额宝的余额为25.38元。
6.廖某使用其支付宝-余额宝提现资金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788借记卡并用该卡绑定了其投资的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网信理财账户。2019年6月9日廖某工商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为0元。廖某在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网信平台A某某页面显示的在投本金为117924.19元;刘某1亦有投资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网信理财,在网信平台A某某页面显示的在投本金为21418.97元。2019年7月,双方购买的网信理财暴雷,投资款项无法取出。
7.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刘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资金余额为4.01元;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刘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资金余额为77.39元。
8.廖增文、韩琳夫妇(系廖某之兄、嫂)向刘某1借款80000元,刘某1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1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韩琳账户30000元、50000元。在刘某1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某先还了刘某110000元,廖增文、韩琳夫妇尚欠的70000元,廖增文、韩琳夫妇也在刘某1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给了廖某,廖某将该70000元又投入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理财。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彩礼31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系男方诚信求娶女方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尊重的态度。本案中刘某1基于结婚目的自愿给付廖某彩礼31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直至××××年××月××日本院作出(2021)闽0429民初90号民事判决准予廖某与刘某1离婚,双方结婚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刘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彩礼一部分用于购置金银首饰、一部分用于女方的婚宴开支、一部分廖某用于生活开支和网信理财。故刘某1要求廖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
刘某1与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判决离婚,刘某1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从刘某1、廖某双方在各银行存款及资金交易明细来看,刘某1的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小及交易次数少,廖某的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大及交易次数频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分析为刘某1、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的资金由廖某掌管。廖某除中国农业银行外,其他银行账户无资金。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至××××年××月××日廖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交易明细清单,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廖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余额为0.04元。根据廖某申请调取的刘某1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因无资金不作为证据提交。
因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可以随时支取、转账、消费、还款,具有可变动性,应当以离婚时银行账户上的余额来认定共同财产,而不能以累计的金额来认定共同财产。关于刘某1提出的银行还有共同存款12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银行账户上刘某1与廖某没有共同存款。
(二)自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18日,廖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20次转入支付宝-余额宝账户(账单显示为支付宝,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金184998.73元。廖某使用该支付宝-余额宝账户进行消费、转账、提现,其支付宝上的余额亦自动转入余额宝,至2021年3月31日廖某支付宝-余额宝的余额为25.38元。因余额宝是支付宝旗下的一款活期理财产品,将资金存入余额宝,即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收益,又可以灵活地支取、转账、消费、还款,本质上属于货币型基金。原审认定廖某自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1月18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支付宝-余额宝账户的资金累计184998.73元为购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的性质认定正确,但余额宝上的资金可以随时支取、转账、消费、还款,具有可变动性,应当以离婚时余额宝的余额认定共同财产,而不能以累计的金额来认定共同财产。故余额宝上刘某1与廖某的共同存款仅为25.38元,因数额少,不作分割。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与廖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投资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网信理财,廖某的在投本金为117924.19元,刘某1的在投本金为21418.97元,故廖某与刘某1二人在北京东方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2019年7月,双方购买的网信理财暴雷,投资盈亏情况无法确定,款项亦至今仍无法兑付,故本院对该投资理财款不作处理。
二、关于金银首饰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廖某是否为了生活所迫已被变卖的问题
陪嫁的价值46000元的金银首饰和价值12000元左右的银元及结婚时廖某家买给刘某1的价值12575.6元的千足金项链系刘某1与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廖某称其在娘家坐月子期间为了生活所迫,已将陪嫁金银首饰和银元变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双方结婚时刘某1向廖某给付了较多彩礼以及给付了近30000元的生活费,为此,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合全案事实,既考虑照顾女方,也应当考虑婚生女刘某2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的客观事实,决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男女双方均分为宜。廖某管理陪嫁的价值46000元的金银首饰和价值12000元左右的银元归廖某所有;刘某1管理的价值12575.6元千足金项链归刘某1所有;因银元和刘某1管理的金项链价值相当不作折价补偿,但廖某管理的价值46000元的金银首饰应向刘光思折价补偿50%即23000元。
五、关于刘某1的个人借款廖某是否应予归还的问题
廖增文、韩琳夫妇(系廖某之兄、嫂)向刘某1借款80000元,刘某1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18日、19日转入韩琳账户30000元、50000元。双方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提供的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刘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3月6日刘某1在该卡上的余额为97490.61元,结合刘某1与廖某的收入情况,此笔出借的款项应为刘某1婚前个人财产。在刘某1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某先还了刘某110000元,廖增文、韩琳夫妇尚欠的70000元也在刘某1与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给了廖某,廖某将该70000元又投入网信理财。廖某辩称已征得刘某1同意才将上述70000元款项投入理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刘某1要求廖某将借款70000元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廖某管理的价值46000元的金银首饰和价值12000元左右的16个银元归廖某所有,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1金银首饰折价款23000元;
三、刘某1管理的价值12575.6元的千足金项链归刘某1所有;
四、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1借款70000元;
五、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廖某负担1713元,刘某1负担5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继忠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李长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雅超
书 记 员 廖永珊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后答疑提示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