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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叶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36:48 337

刘某、叶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叶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2469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静仪,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广东安扬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彤,广东安扬律师事务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0117民初11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海珠区XXXX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三楼、四楼;3.判令叶某、陈某交付上述分割后属于刘某的房产,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某、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刘某提起诉讼争议的是离婚后财产分割,一审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受理,但在审理期间擅自变成物权确认纠纷,直接确认第三人陈某的物权,审判程序不合法。而且,物权确认属于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和作出判决。1.民事诉讼的立案是立案庭法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初步判断后选择相应案由。本案中刘某发起诉讼,是为了解决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加入并提出异议,同时提交诉讼请求。因本案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分割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财产,即使陈某存在异议,一审法院也仅应围绕刘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陈某提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如果审查后影响本案的判决,则可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审查后认为对刘某、叶某夫妻财产物权不影响,则可就刘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2.但在本案中,陈某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于是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由离婚后财产纠纷直接变成了陈某作为原告的物权确权纠纷并进行了实质审理,刘某、叶某实质上变成了“陪跑”,直接将夫妻共同财产确权给陈某,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直接将案件变成审理叶某与陈某的合同纠纷,且把两种法律关系混合在同一个案件审理,并把物权确认给陈某,违反法院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判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叶某反诉,如果属于专属管辖的,法院都不能合并审理,何况陈某提出的诉请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本案陈某提出的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海珠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某与叶某关于转让宅基地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八十条三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十七条的规定,叶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违反宅基地不得买卖的法律强制规定,且既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也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协议书》无效,陈某与叶某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解决。三、案涉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无权单独处分案涉房屋,《协议书》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不产生案涉房屋物权变动的效力。四、物权优先于债权保护,即使陈某与叶某存在合同关系,也应当优先保护刘某的物权权利。五、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认为案涉房屋叶某与陈某的合同有效,陈某也只能依据合同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请叶某协助变更房产登记,法院不得直接判决确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叶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1.叶某与陈某签订协议,没有告知刘某。2.叶某没有拿过陈某的一分钱,案涉房屋三至五层应属于叶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某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9日,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三、四、五楼;2.叶某交付上述分割后属于刘某的房产给刘某,并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与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三个子女,后双方于2002年通过在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刘某与叶某在2002年离婚诉讼[(2002)从法民初字第210]中,对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案涉房屋的首层及第二层,其中首层归叶某所有,第二层归刘某所有)进行了分割,本案所争议部分为案涉房屋中除首层、二层之外的部分。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为:1994年8月11日以叶某的名义办理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No.XXXX号],层数为叁层半,建筑面积416.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99平方米。
  根据刘某、叶某、陈某的陈述及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四楼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三层半中的半层,五楼则是后续在上述半层上搭建的部分构筑物。
  叶某与陈某曾就案涉房屋签订协议两份,其中一份为199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叶某与陈某因在同一单位工作,现由陈某投资贰拾万元在XXXX6号盖房屋一栋,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首层及二层归叶某所有,其余归陈某所有,出资款贰拾万元由陈某出资,叶某需在陈某单位工作十年以上,分契款项由陈某出资。叶某及陈某签名确认。
  另一份为经广州市海珠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叶某与陈某于199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坐落广州市海珠区XXXX6号的房屋是以叶某的名义登记的房产,但是该房屋是陈某投资20万元盖起来的,由于政策目前不允许分契,故叶某与陈某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1.XXX六号首层、二层的产权和作用权归叶某使用,三层及四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陈某,楼梯和天台公用,房屋门口退缩位公用;2.XXXX6号的全部建房款为20万元是陈某支付的,将来的分契费用也由陈某支付;3.叶某在陈某的单位工作年限不得少于十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4.上述房屋未分契前,叶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陈某提出收回三层及四层的产权和使用权;5.陈某提出可分契时,叶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应协助陈某办理一切有关分契手续。广州海珠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叶某与陈某于1994年11月16日来到我处,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
  陈某提交叶某于1996年7月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陈某交来建房费一共贰拾叁万整;收款人叶某。
  庭审过程中,刘某自认其从1995年开始便在案涉房屋居住过,2002年离婚诉讼时并不知晓房屋的权属情况,因此只处理首层及第二层。
  再查,陈某提交1999年8月8日与案外人陈启金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陈某将案涉房屋四楼的一房一厅单元暂借给陈启金居住,如有需要可以随时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刘某与叶某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屋三层及以上建筑物或构筑物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案涉房屋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案涉房屋是由叶某与陈某出资购买宅基地并建设而成,由于叶某与陈某之间的工作关系及当时的宅基地登记政策原因,案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登记在叶某名下。案涉房屋的首层现由叶某使用,二层由刘某使用,三层及三层以上由陈某使用。各方所陈述的第四层即为宅基地证上的三层半之半层,第五层为在上述所称的第四层上加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刘某、叶某及陈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五层的权属证明及规划和报建手续。
  二、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
  从叶某及陈某提交的宅基地证上可见,案涉房屋登记的部分为三层半,现刘某及陈某主张的为三、四、五层,庭审过程中各方明确第四层即为宅基地证上所载明的三层半中的半层,第五层则为在该半层上加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此,刘某与陈某所主张的所谓第五层及超过宅基地证所载明面积的第四层并未有合法的权属证明及相关的规划及报建手续。
  三、叶某与陈某之间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叶某与陈某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在合同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后签订,则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叶某与陈某之间属于在宅基地上合建房屋的行为,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不得流转给城镇人口,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城镇人口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购买宅基地,从叶某已完成宅基地权属登记亦可以看出。另,叶某与陈某之间的两份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因此,叶某与陈某之间的两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四、陈某诉请的确认案涉房屋三、四、五楼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陈某所有的问题
  首先,关于三楼,根据协议三层是由陈某所有和使用,则法院对陈某该部分诉请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四楼,四楼即宅基地证上所登记的三层半中的半层,则对于该层房屋中已经在宅基地证上完成登记的部分,因叶某与陈某有明确的约定,该部分所有权及使用权亦应归陈某享有,对于超出宅基地证登记的部分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确认。再次,关于五楼,未有明确的权属证明,则对陈某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五、刘某主张的案涉房屋三、四、五楼的分割问题
  刘某与叶某于××××年结婚,叶某在1994年建设案涉房屋,刘某亦称其自1995年开始会在案涉房屋居住,且刘某与叶某的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过多次诉讼,刘某不可能不知晓案涉房屋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何人或何人在实际使用,其陈述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虽案涉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叶某名下,但三层及三层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陈某,而非刘某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刘某主张的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三、四、五楼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陈某诉请的判令刘某、叶某协助办理城中村改造房屋补偿安置手续及房屋更名手续的问题
  关于房屋更名手续的问题。从陈某与叶某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案涉宅基地因政策原因无法分契,只有在陈某证明案涉宅基地或上盖房屋具备分契条件时才可以分契,叶某才有协助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及我国房地一体的政策及陈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具备分契或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因此,陈某主张刘某、叶某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没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补偿安置手续问题。补偿安置手续的协助办理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陈某可另循途径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陈某与叶某于199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199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6号,权属证明为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No.XXXX号]上登记的房屋的第三层及第三层之上的半层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为陈某;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分析认为:一、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其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向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出售宅基地或宅基地上房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叶某与陈某曾就案涉房屋签订协议两份,分别是1994年1月8日、199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约定叶某与陈某因在同一单位工作,由陈某投资20万元在案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栋,现双方达成协议,首层及二层归叶某所有,其余归陈某所有,出资款20万元由陈某出资。可见,案涉房屋作为宅基地房屋是由叶某、陈某合建而成,而叶某、陈某均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案涉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其次,案涉两份协议签订后,叶某、陈某确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陈某交付了23万元建房费给叶某,而叶某则负责建造事宜,涉案房屋建好后,首层及二层归叶某使用、管理,其余楼层由陈某管理使用,时间距今已近30年,且现因案涉房屋所在村社进行改造,涉及巨大的拆迁补偿利益。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需平衡合建双方的利益,不违反诚信原则,并尊重历史沿革,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第三层及第三层之上的半层应归陈某管理使用,而首层、第二层则继续由叶某(刘某)管理使用。二、刘某与叶某于××××年结婚,叶某在1994年建设案涉房屋,刘某亦称其自1995年开始曾在案涉房屋居住,且刘某与叶某的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过多次诉讼,仅处理了案涉房屋的首层及第二层,并不涉及房屋三、四、五楼。综上可见,案涉房屋三、四、五楼并不属于刘某、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某对此应清晰知晓。如一审判决论证,“刘某不可能不知晓案涉房屋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属于何人或何人在实际使用,其陈述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第一点分析意见,现刘某以案涉房屋三层及三层以上楼层属于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此予以分割处理,显然无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中,刘某作为原告起诉叶某,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所争议的财产是案涉房屋,而陈某是案涉房屋的合建方,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案件处理的核心问题是案涉房屋的权属,因此,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与处理,审判程序合法,审理范围恰当,并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0117民初1105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0117民初1105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0117民初1105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6号,权属证明为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No.XXXX号]上登记的房屋第三层及第三层之上的半层由陈某管理使用。
  四、确认陈某与叶某于1994年1月8日、199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2300元,均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欧丽萍
张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