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8民终6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英,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张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由刘某支付张某夫妻共同财产37208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开庭时,刘某提交了其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做生意刘某向其父亲借款65万元的事实。均能证明借款到账后刘某将借款转出用于生意所需,刘某婚内对外债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该客观存在的债务不予认定无事实依据。为了与马强合伙做生意,刘某投资了97万元,一审法院仅将85万元盈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忽视共同债务的存在。2.双方之间实际已无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某为了做生意向其父母借款65万元,银行贷款25万元,夫妻对外负债共计90万元。刘某与马强散伙清算后,从马强处领回85万元,负债大于收入,已无财产可供分割。3.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张某当庭要求马强出庭作证,马强仅做了部分口头陈述,原审法院便以马强的证言作为了定案依据,实属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投资978344元入股在马强经营的煤炭生意中,占股份40%,由刘某和马强经营,张某负责办公室和财务管理工作。与合伙人清算后刘某与张某在马强处的合伙股金为1444764元,盈利款466200元。在离婚期间,刘某恶意转移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夫妻共同财产894160元分割一半,共同债务25万元各承担12.5万元,364783元欠账暂不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刘某于2015年3月10日举办婚礼后同居女刘某2,2018年3月1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21年7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刘某与张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刘懿轩由刘某抚养,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刘某和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四、婚姻存续期间刘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离婚后起诉至华亭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张某诉讼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94160元(含马强处未收回44160元),刘某合伙期间为生意受伤至八级伤残,可适当多分割15万元,故由刘某分割给张某夫妻共同财产372080元,马强处44160元由刘某收回。共同债务华亭农商银行贷款25万元,双方各分担1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某夫妻共同财产372080元;二、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5万元,张某与刘某各分担12.5万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张某负担356元,刘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在二审中,刘某出示与马强在一审庭审后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明一审时马强作证带有目的性,证人陈述关于双方的投资额都不确定,马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质证认为马强的陈述摇摆不定不予认可。张某出示马强与刘某合伙公司2020年8月8日的总账统计表1页,用以证明分割的是公司利润,与刘某父母的借款无关。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无原始账单佐证,对数据来源也有异议。经审查,一审庭审后刘某与马强的录音不能否定马强当庭所作证言,张某出示的总账统计表没有合伙人签字,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刘某与合伙人马强签定的协议及刘某与张某在一审中一致的陈述,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刘某上诉认为在合伙经营期间借其父母6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尽管在一审中提供转账流水用以证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刘某父母向其转账,但是,并不能证明刘某收到其父母转账资金后用于合伙事务,且一审中合伙人马强证明2018年3月到合伙事务结束,刘某投入36.5万元,其余均是经营利润。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白皎洁
审 判 员 尚楷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芳
书 记 员 赵大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