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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2023-06-27 14:39:07 333

刘某1与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刘某1与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950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刘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认定时,要求第一,刘某2出具原件,单位证明除外;第二,刘某2单位及见证人出庭质证,出具与证明相关证据;第三,刘某2出具离婚前该房取消手续、退房手续、申请放弃批复手续;依法改判: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绍家坡(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装备部院内6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主张刘某2按房屋市场价值给刘某1折价款36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刘某2本人单方没有参与分房的资格,因而也就不存在放弃购买资格,也不存在撤回申请,更不存在退房的情况。
  二、1.2017年11月2日庭审时并非有9月20日的所谓自愿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书;2.刘某2自己的说辞是刘某1到单位闹事将该房取消的,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该认定事实具有法理依据;3.单位的说辞是离婚后因单身状态将该房取消的;4.离婚起诉书可以看出9月20日刘某2还在谋求该房全部据为己有,而9月21日无缘无故退房是不可能的;5.刘某2工作了一辈子,退休都快十年了,好不容易分到房,不可能也不会放弃这千载难逢的机会;6.刘某2未分到房子之前,对此非常着急、发愁,但结婚刚两个月,分到房子仅一个月又去退房,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三、一审、二审否认密云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公示分配给刘某2一套房产。
  四、本案发生在2019年,而单位见证人在2017年就作了见证;2017年单位还是北京军区,而单位见证盖章却是中部战区;单位见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身份;申请书上单位盖章是空白章。
  五、一审、二审解读申请书错误,把自愿放弃购买资格解读成撤回申请。另外,刘某2本人根本就没有申请资格。一审、二审见证人及证人并未出庭质证,也没有出具与证明相关证据而采信空口无凭的证言。
  六、就购房申请表提出以下质疑:一审、二审采信单位滥用职权知法犯法的证据,即:刘某2尚未登记结婚,还处于单身状态,就取得了购房申请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2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诉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某1以案涉房屋系其与刘某2结婚后的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根据刘某1的上诉理由与刘某2的答辩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关于刘某1提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刘某2在其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配到案涉房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审、二审判决已就作出上述事实认定进行了必要的论述,并无不妥,本院再审审查予以确认。现刘某1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提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刘某2自愿放弃案涉房屋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经查,刘某1虽主张刘某2提交的《申请》及中部战区陆军装备部营院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提出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刘某1不享有案涉房屋权利,不予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审、二审判决依据诉讼各方提交证据情况,认定刘某2取得案涉房屋与刘某1并无关联,据此对刘某1以案涉房屋系其与刘某2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无误。在本案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亦未发现原判在审判行为规范、审判作风方面存在问题。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赵 彤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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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刘某1与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950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刘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刘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认定时,要求第一,刘某2出具原件,单位证明除外;第二,刘某2单位及见证人出庭质证,出具与证明相关证据;第三,刘某2出具离婚前该房取消手续、退房手续、申请放弃批复手续;依法改判: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绍家坡(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装备部院内6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主张刘某2按房屋市场价值给刘某1折价款36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刘某2本人单方没有参与分房的资格,因而也就不存在放弃购买资格,也不存在撤回申请,更不存在退房的情况。
  二、1.2017年11月2日庭审时并非有9月20日的所谓自愿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书;2.刘某2自己的说辞是刘某1到单位闹事将该房取消的,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该认定事实具有法理依据;3.单位的说辞是离婚后因单身状态将该房取消的;4.离婚起诉书可以看出9月20日刘某2还在谋求该房全部据为己有,而9月21日无缘无故退房是不可能的;5.刘某2工作了一辈子,退休都快十年了,好不容易分到房,不可能也不会放弃这千载难逢的机会;6.刘某2未分到房子之前,对此非常着急、发愁,但结婚刚两个月,分到房子仅一个月又去退房,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三、一审、二审否认密云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公示分配给刘某2一套房产。
  四、本案发生在2019年,而单位见证人在2017年就作了见证;2017年单位还是北京军区,而单位见证盖章却是中部战区;单位见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身份;申请书上单位盖章是空白章。
  五、一审、二审解读申请书错误,把自愿放弃购买资格解读成撤回申请。另外,刘某2本人根本就没有申请资格。一审、二审见证人及证人并未出庭质证,也没有出具与证明相关证据而采信空口无凭的证言。
  六、就购房申请表提出以下质疑:一审、二审采信单位滥用职权知法犯法的证据,即:刘某2尚未登记结婚,还处于单身状态,就取得了购房申请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2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诉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某1以案涉房屋系其与刘某2结婚后的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根据刘某1的上诉理由与刘某2的答辩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关于刘某1提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刘某2在其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配到案涉房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审、二审判决已就作出上述事实认定进行了必要的论述,并无不妥,本院再审审查予以确认。现刘某1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提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刘某2自愿放弃案涉房屋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经查,刘某1虽主张刘某2提交的《申请》及中部战区陆军装备部营院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1提出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刘某1不享有案涉房屋权利,不予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的申请理由,经查,一审、二审判决依据诉讼各方提交证据情况,认定刘某2取得案涉房屋与刘某1并无关联,据此对刘某1以案涉房屋系其与刘某2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无误。在本案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亦未发现原判在审判行为规范、审判作风方面存在问题。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赵 彤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