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刘某与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840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刘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霍某向刘某返还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仓头村村北1300米北京天军宏福养殖场(以下简称天军宏福养殖场)因清退所获共同财产补偿款的一半即40万元;霍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刘某与霍某离婚时未对天军宏福养殖场进行分割处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猪场”不包含天军宏福养殖场。刘某提交了关于离婚时未分割天军宏福养殖场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认定。二、刘某与霍某离婚时未分割天军宏福养殖场事出有因。三、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离婚案件的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权属争议,亦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本案系刘某、霍某协议离婚后,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范围及分割产生的争议,故原审判决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外,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于法有据。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猪场”的指向与含义问题,刘某与霍某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92号院内建筑、天军宏福养殖场、20万元存款,故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处置应当是围绕这三部分财产进行,结合92号院内猪场已不再实际经营且无经营设备,而天军宏福养殖场持续经营且具有分割价值的事实,“猪场”应指向天军宏福养殖场。故刘某与霍某离婚时已对包括天军宏福养殖场在内的全部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否则如此重大财产未予处置,且未予说明的情况下,双方无法实现签署《离婚协议书》的目的。刘某主张离婚时未分割天军宏福养殖场事出有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