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1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一项、二项,依法改判对原夫妻共同财产855592.00元予以分割;2、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均承担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原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兴隆台区(不动产权第2002644号)“归被告杨某所有”,缺少合法依据。首先,在一审判决认定不动产权第2002644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春节前”购买,2014年6月2日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又以“结合该房屋购置时间、购房款项的来源等情况,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一处应归被告杨某所有”,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其次,在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之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以“该房屋购置时间、购房款项来源等情况”为由,判决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不仅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而且支持了
实施家庭暴力和过错方。这样的判决也背离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二、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财产分割款95000元”,极不公道。首先,已经生效的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9年5月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自行书写了货物清单,自认有价值615592.00元的货物的事实。同时,双方均确认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一处,购买价为240000.00元。两项合计原夫妻共同财产为855592.00元。还不算被告从原告手里拿的260000.00元(该款被(2020)辽1104民初2167号判决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的投资)。一审法院判决仅“给付原告裴某财产分割款95000元”,极不公平,也极不公正。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期间,被上诉人自认2019年5月夫妻共同经营的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有价值615592.00元货物(财产),该事实也为生效的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判决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的经营状况、盈余情况及货物库存情况,为此,无法认定615592元系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的盈余收益,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而且,把共同经营的“盈余收益”当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本院认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对“共同财产”的随意解释,践踏了法律,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辩称:该案从2019年开始,已历时三年,上诉人2019年初从我家离开时我们争吵过,原因是我们在一起九年,为什么会有96万元的债务,吵完之后上诉人就离家了,2019年5月份她起诉离婚。我们俩是二婚,对方有个儿子,每年大约见十多次面,每次都给1000多块钱,后来我在辽滨这给她儿子找了个超市,对方把财产都转移走了,给我剩下了债务,从2019年开始我陆续还了贷款40多万,现在还欠几十万元的债务。关于房子,一共花了24万,我二姐借了我十万元,但有前提是我们双方一起一直生活赡养老人,剩下我向张彩云借了15万,欠条是上诉人打的,我还了6万元,后来又用微信还了3万,现还欠6万元。
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原、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855592元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20年11月19日,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未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花园二区1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处,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被告应对其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裴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之后又离婚,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复婚。2020年7月13日,原告裴某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2020年11月19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1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并驳回原告裴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3日,裴某申请撤回上诉。2021年3月24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1民终1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裴某撤回上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春节前)购买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22.77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裴某,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辽(2018)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002644号。该房屋购置价款为250000元、装修价款30000元,包括原告裴某、被告杨某向大洼彩云批发部张彩云借款150000元,该款项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60000元,于2021年4月12日偿还30000元。对此房屋,被告杨某曾于2014年6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某有楼房系锦兴花园二区12号楼1单元六楼602房,归裴某所有。以后互不干扰对方生活”。2019年5月原告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自行书写货物清单,自认其经营的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有价值615592元的货物。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系农历春节,2013年2月21日,被告杨某母亲刘素珍账户内由南京市南湖营业所60xxx57账户汇入100000元。2013年2月21日,取现50000元,2013年2月22日取现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提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的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价值615592元的货物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间为2021年3月份,被告自认其经营的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尚余价值615592元的货物时间为2019年5月份,在此期间原告未参与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的经营,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的经营状况、盈余情况及货物库存情况,为此,无法认定615592元系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的盈余收益,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应分割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一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自认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认可购买该房屋购置价款250000元、装修价款30000元,其中向大洼彩云批发部张彩云借款150000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6000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偿还3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对该房屋的现价值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结合该房屋购置的时间、购房款项的来源等情况,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一处应归被告杨某所有,剩余购房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杨某偿还,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裴某财产分割款9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因家庭暴力所受损害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关于被告杨某提出案涉房屋系为其母亲购买,购房款中包含其二姐杨秀玲100000元的抗辩观点,因案涉房屋的购置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前,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100000元的汇入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晚于原、被告购置房屋时间,且该款项于汇入当日及次日分别取现5000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取现后款项的流转情况,为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证明已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该约定时间为2014年6月2日,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8年,原、被告并未按照该证明内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此,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建筑面积为122.77平方米,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辽(2018)盘锦市不动产权第2002644号房屋一处,归被告杨某所有;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财产分割款95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0000元(欠张彩云欠款)由被告杨某负担;四、驳回原告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裴某负担10181元,退还原告217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裴某提出位于兴隆台区(不动产权第2002644号)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经查,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22.77平方米,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裴某,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应予以平分。双方对购买该房屋购置价款250000元、装修价款30000元均无异议,其中向大洼彩云批发部张彩云借款150000元,2015年7月16日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60000元。2021年4月12日,杨某个人偿还3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该房屋购置时间、购房款项等情况认定该房屋归杨某所有,剩余购房借款60000元由杨某偿还并给付裴某财产分割款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杨丽萍提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经营的盘锦辽东湾新区伍龙名烟名酒批发部价值615592元的货物重新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解除婚姻关系,2019年5月被上诉人自认该615592元系当时该批发部所有的货物价值,并非该批发部的经营收益,上诉人裴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批发部的生产经营收益情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6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 野
审 判 员 李智琼
审 判 员 裴艳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桐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