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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1、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41:30 330

曲某1、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某1、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4民终110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1491民初22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被上诉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曲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1491民初2225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且极不公平。首先,(2019)1491民初257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婚生子曲某2(现名曲炳辉)和被上诉人共有两处房产份额118.72m2的使用权,同时确认抚养权归孙某且判决其二人共同使用本案案涉房产,能够明确证明曲炳辉和孙某有共同的使用权,自双方离婚诉讼及判决生效甚至变更抚养权之后,曲炳辉一直居住生活在案涉房产内,一审法院判决曲某1承担孙某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该判决计算时间错误,生效判决从未指定曲某1将房产交付的起始时间,也未指定将房屋交付给孙某。曲某1将房产交付给曲炳辉居住使用,也是按照判决确定交付的。再者,退一步讲,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曲炳辉满18周岁居住使用该房产,依旧需要曲某1向孙某支付费用;再退一步讲,曲炳辉结婚生子后居住使用该房产,依旧需要曲某1向孙某支付费用。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改变了(2019)1491民初257民事判决书判决曲炳辉享有使用权的内容并且额外设定给曲某1要承担曲炳辉的义务,且该义务期限可能是无限期。这判决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序良俗原则,对曲某1来讲,曲炳辉如果使用,则其仍就负担一辈子的债务。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房产缴纳物业费的真实性,判决曲某1向孙某支付占有使用费,同时应依法判决孙某承担相应物业费等费用。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不包括鉴定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此类案件中的评估费用,不同于人身损害类案件,也不属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的应由曲某1承担的费用,该鉴定费属于孙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孙某自行承担,该案不存在应由曲某1承担的例外情形,而且评估费属于法院决定事项,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鉴定费的主张,按照最高院“类案检索”的相关规定,该评估费也不应当由曲某1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一、本案由应为排除妨碍纠纷。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据(2020)14民终58判决上诉人始终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答辩人。2020年1月30日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分割财产,判决将位于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由被答辩人孙艳梅婚生子曲某2(现名曲炳辉)使用。后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4民终58判决依法维持原判。2020年3月24日判决生效后,涉案房屋一直在被答辩人曲宝东的控制之下,自2020年9月至2011年8月17日,答辩人多次行使涉案房屋使用权,并多次以不同方式向被答辩人告知其腾空房屋,交还房屋钥匙,但其置之不理,其家人也横加干涉,2020年9月17日和2011年8月17日袁桥派出所均因此处警现场,且一审中被答辩人也自认房屋一直由其本人和其父母占有居住。虽然曲炳辉的抚养权于2011年8月12日变更给被答辩人,但答辩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的判决并未变更,答辩人依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答辩人的行为涉嫌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上诉人有履行法院判决能力拒不履行,且多次阻碍答辩人行使权利,其行为符合刑法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涉嫌犯罪行为依法审查。(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及其家人强行占有使用,理应承担因居住房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当然也包括物业费。物业费的交纳系答辩人与物业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合理划分鉴定费的承担,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其侵权行为产生的鉴定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鉴定费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社区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及储藏室房屋使用权,停止出租,搬离该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至。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孙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孙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14605.128元(附计算明细),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月租金572元/月计算,即鉴定900元/月×63.56%)。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某2系孙某与曲某1之子,现名曲炳辉。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1491民初257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以原、被告及孩子的家庭为单位获得安置楼房:第一套楼房:袁桥社区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面积93.39㎡(包括公摊面积);第二套楼房:袁桥社区A区16号楼2单元401室面积84.69㎡(包括公摊面积),安置房的总面积为178.08㎡(包括公摊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参照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政策规定,每人按40㎡给予安置,以户单位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为准,原告孙某、被告曲某1及婚生子曲某2亦各享有40㎡。安置房的总面积为178.08㎡,扣除原、被告及孩子各自享有的40㎡,安置房的剩余面积为:178.08㎡-40㎡-40㎡-40㎡=58.08㎡。根据拆迁方案中“以户为单位,两代以上(含两代)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应安置面积总和之外每户照顾40㎡”的规定,其中安置房的剩余面积58.08㎡属于照顾部分,故安置房的剩余面积58.08㎡,原、被告及婚生子曲某2应平均分配,各自享有其中19.36㎡的份额,因婚生子曲某2未满18周岁,其所占份额应由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即原告孙某代管,故原告孙某及婚生子曲某2共享有两套楼房总面积中的118.72㎡份额(40㎡+40㎡+19.36㎡+19.36㎡),被告曲某1共享有两套楼房总面积中的59.36㎡份额(40㎡+19.36㎡)。关于袁桥社区A区16号楼2单元401室的储藏室面积19.65㎡,袁桥社区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的储藏室面积14.9㎡,两储藏室总面积为34.55㎡,故原、被告及婚生子曲某2应平均分配,各自享有其中的11.52㎡(约数),因婚生子曲某2未满18周岁,其所占份额应由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即原告孙某代管,故原告孙某及婚生子曲某2共享有23.04㎡(约数)……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曲某1离婚。二、婚生子曲某2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曲某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25元,自2019年10月份始至曲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孙某及婚生子曲某2享有位于袁桥社区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的安置房和袁桥社区A区16号楼2单元401室的安置房总面积中的118.72㎡的份额,被告曲某1享有位于袁桥社区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的安置房和袁桥社区A区16号楼2单元401室的安置房总面积中的59.36㎡的份额;原告孙某及婚生子曲某2享有位于袁桥社区A区16号楼2单元401室附带的储藏室和袁桥社区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附带的储藏室总面积中的23.04㎡(约数)的份额,被告曲某1享有位于袁桥社区A区16号楼2单元401室附带的储藏室和袁桥社区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附带的储藏室总面积中的11.52㎡(约数)的份额;婚生子曲某2享有位于袁桥社区ACK区10栋第8号车库面积中的11.5㎡(约数)的份额,被告曲某1享有位于袁桥社区ACK区10栋第8号车库面积中的23㎡(约数)的份额。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社区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及附带的储藏室由原告孙某、婚生子曲某2使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社区A区16号楼2单元401室及附带的储藏室及袁桥社区ACK区10栋第8号车库由被告曲某1使用”。后,曲某1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2020年3月2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14民终58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法院(2019)1491民初257民事判决书,涉案房产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及附带的储藏室由孙某、曲某2使用,但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曲某1并未将该房产交付孙某。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91执28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在执行孙某与曲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曲某1达成和解,并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1491民初257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1491民初1496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孙某同意将婚生子曲炳辉(××××年××月××日出生,曾用名曲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曲某1所有,原告曲某1同意抚养费由原告曲某1自理;被告孙某享有对婚生子曲炳辉的探视权,每月两次,原告曲某1予以协助”。根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标的房屋(含储藏室)租金单价为:900元/月。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1年12月7日,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社区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及储藏室租金(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7日)价值总计为¥2298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原告为该评估报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1491民初257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产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C区17号楼2单元1001室及附带的储藏室由孙某、曲炳辉使用,根据该判决书,孙某、曲宝东、曲炳辉均对涉案房产享有相应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规定,该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曲某1应在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将该房屋交付孙某使用,但其并未交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原、被告现均已再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并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虽被告后期又陈述原告可以随时使用涉案房屋,但被告自认涉案房屋现由曲炳辉和爷爷奶奶居住,有时候被告也去,在此情形下原告参照涉案房屋租金的价格向被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关于补偿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4民终58判决书作出时间2020年3月23日次日作为起算日期为宜。关于补偿数额,根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涉案房屋租金单价为900元/月,另结合一审法院(2019)1491民初257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房屋只是由原告与曲炳辉共同使用,且在2021年8月12日曲炳辉的抚养权已变更为曲某1,曲炳辉也在涉案房屋进行了居住,故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房屋占用期间损失以月租金900元/月的一半即450元/月计算为宜,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2月7日共20个月零14天,故损失数额为9210元[450元/月×(20+1430)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月租金572元/月计算,即鉴定900元/月×63.56%),被告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故被告亦应继续自2021年12月8日始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450元/月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价格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鉴于被告交付房屋的不确定性,以及日常生活中房屋出租价格相对稳定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后期不确定期间仍按450元/月酌定计算房屋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预先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系诉讼中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定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物业费,因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曲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房屋占有使用费9210元(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12月7日,按月租金450元/月计算)以及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被告曲某1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月租金450元/月计算);二、被告曲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鉴定费1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86元、被告曲某1负担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两页,拟证明曲宝东向孙某使用的手机号发送短信,让孙某接收房屋,孙某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接收房屋,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2022年1月2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该短信的内容可知,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方发送的短信。其次发送短信并非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而是让被上诉人本人搬过去居住,这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上诉人并未将房屋钥匙交付于被上诉人,也并没有进行现实交付,生效判决确定的为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及使用,使用权并不仅限于上诉人所言在此居住。对于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仅凭被上诉人发送的短信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搬离了该房屋,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另关于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的行为进行依法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曲某1向孙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是否正确,使用费的计算及时间的起止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关于物业费及鉴定评估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生效判决曲炳辉和孙某对涉案房屋均享有使用权,变更抚养权后,曲宝东不应因曲炳辉使用房屋而向孙某给付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决孙某和曲某1离婚,未成年婚生子由孙某抚养,涉案房屋由孙某、曲炳辉使用。虽然曲炳辉变更为曲某1直接抚养,但并不影响生效判决关于房屋使用权的主体仅为孙某和曲炳辉的事实认定,曲某1对涉案房屋并不因直接抚养权变动而当然享有使用权。而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亦自认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争议房屋由孩子的爷爷奶奶居住,有时上诉人也去。上诉人自身拥有可以居住使用的房屋,子女直接抚养权变更后,上诉人曲某1作为直接抚养人应为孩子提供共同生活的居所,不必须在涉案房屋中进行生活,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房屋由双方的子女曲炳辉和被上诉人孙某共同使用,即使曲炳辉享有使用权也不能影响孙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上诉人没有使用房屋的权利,但存在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上诉人及其父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难以使用房屋的情况。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房屋使用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对使用费起始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生效判决未指定曲某1交付房屋的起始时间,也未指定将房屋交付给孙某。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和曲某2享有,即排除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就应当保证被上诉人和曲炳辉能够正常使用房屋,但上诉人自认一直没有交付房屋,且其有实际使用的事实,客观上阻碍了孙某对房屋的使用,因此一审对于使用费起始时间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物业费,上诉人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反诉,因此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鉴定评估费,上诉人主张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案鉴定评估费应当由提出申请的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以上规定是关于鉴定等费用预交问题的规定,而最终该笔费用应如何负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笔费用系诉讼中的合理支出,根据双方胜败诉情况进行负担,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曲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曲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冬
书 记 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