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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41:59 339

邵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某1、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427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某2。
  上诉人张某、邵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某1与上诉人张某、邵某2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0283民初5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24,895.688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只判决被上诉人少分2万元不认可,认为不能足以保护作为无过错方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足以惩戒具有重大过错方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但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更是与他人生有子女却欺诈上诉人抚养,更是在其与上诉人离婚后,将尚未成年的她与别人生的孩子扔给上诉人独自抚养,作为孩子亲生母亲的被上诉人自己对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却隐瞒事实,欺骗上诉人倾尽心血和财力将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他人的孩子一直抚养成人。被上诉人的这种种行为不仅是对上诉人的人格尊严的极大侮辱,更是对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尊严的漠视和挑衅,是对我们国家大力提倡的社会道德风尚的严重败坏。人民法院应该加大对被上诉人方的这种行为的法律惩戒力度,让其付出其难以想象和承受的代价,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才能保证公民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以警示和震慑社会其他人不要有像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在双方共同财产的分配上就应该大幅度减少被上诉人方应分得的份额,比照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虽大部分是按照无过错方60%,过错方40%的比例来分配共同财产,但不乏按照无过错方70%的比例分得财产,鉴于本案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故上诉人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人占70%,被上诉人30%比例判决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24,895.688元,以体现国家对正义的维护与促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邵某2、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邵某2、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某1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点,本案被上诉人邵某1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2007年2月9日,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2021年9月1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女儿邵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202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邵某2的财产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已达14年之久,撤销权已经消灭。第二点,原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上诉人张某对第三人邵某2的赠与份额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处分权。第三点,原判决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中案涉两套房屋归女儿邵某2所有的赠与,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本案中的离婚协议的房产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邵某1在与张某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子女所有,具有对邵某2的生活保障功能,该赠与条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第四点,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九条,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邵某1的诉讼请求。
  邵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离婚协议中对邵某2的财产赠与;2.分割共同财产,其中位于庄河市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位于庄河市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需返还原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价值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1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张某生育一女邵某2。2007年2月9日,邵某1与张某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经庄河市民政局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离婚原因:感情不和,子女抚养:婚生一女邵某2(××××年××月××日出生)由邵某1抚养,抚养费由邵某1个人承担。财产分割:家中一切财产归女儿邵某2所有。房屋使用:位于庄河市木兰花园1号楼1-401号楼房一套、位于庄河市均归女儿邵某2所有。”2021年4月26日,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邵某2否认亲子关系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0283民初2418民事判决书,判决邵某1与邵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邵某2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辽02民终6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庄河市房屋,登记在邵某1名下,共有人张某,建筑面积88.6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2.坐落于庄河市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邵某1名下,共有人张某,建筑面积140.10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其中坐落于庄河市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的,购房款为224,160元,首付款68,160元,贷款金额156,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1,214.4元,2007年2月9日离婚之后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5,480.60元。原、被告均认可坐落于庄河市房屋的价值是443,200元,坐落于庄河市房屋的价值是560,4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坐落于庄河市房屋由被告居住,坐落于庄河市房屋由原告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邵某2的财产赠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首先,应否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邵某2财产的赠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在庄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庄河市木兰花园1号楼1-401号楼房一套、位于庄河市均归女儿邵某2所有。该约定系原告基于与第三人邵某2的亲子关系而作出的,现原告与第三人的亲子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否认,且案涉房屋均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故原告要求请求撤销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对“财产分割:家中一切财产归女儿邵某2所有。房屋使用:位于庄河市木兰花园1号楼1-401号楼房一套、位于庄河市均归女儿邵某2所有”的赠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的亲子关系,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原告自该日知道与邵某2非亲子关系,现原告行使撤销权并不超过除斥期间,被告张某不同意撤销赠与,因案涉房屋系尚未分割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可在对案涉房屋分割后对其自己享有的权利另行予以处分。
  关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案涉房屋撤销对邵某2的赠与后,应由原、被告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及案涉庄河市木兰花园的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庄河市昌盛花园的房屋现由原告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位于庄河市木兰花园1号楼1-401号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按照双方议价给付原告折价款221,600元[(443,200元÷2)],位于庄河市归原告邵某1所有,该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投资及房屋增殖部分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个人所付贷款及利息及其房屋增殖部分,应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邵某1按照双方议价给付被告折价款142,240.52元{560,400元×[(61,214.4元+68,160元)÷(61,214.4元+68,160元+125,480.60元)]}÷2,鉴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其应少分20,000元,最后被告张某应向原告邵某1返还折价款99,359.48元[221,600元-(142,240.52元-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家中一切财产归女儿邵某2所有。房屋使用:位于庄河市木兰花园1号楼1-401号楼房一套、位于庄河市均归女儿邵某2所有”的赠与。二、坐落于庄河市房屋,产权证号为:庄私字第××号,归原告邵某1所有;位于庄河市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归被告张某所有。三、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邵某1房屋折价款99,359.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邵某1已预交,由原告邵某1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500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邵某1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邵某2否认亲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即确认邵某1与邵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如上所述,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邵某1与邵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故邵某1于2022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对邵某2的财产赠与,未超过1年除斥期间。因邵某1与张某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又因夫妻共同财产需夫妻共同处分,故一审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对邵某2的财产赠与,并无不当。至于张某、邵某2上诉主张邵某1无权撤销张某享有财产份额对邵某2的赠与一节,因案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按份共有,张某可在对案涉财产分割后对其自己享有的权利另行处分。
  关于案涉两套房屋如何分割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当事人意见及两套房屋的使用情况,判决位于庄河市房屋归张某所有,位于庄河市房屋归邵某1所有,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张某返还邵某1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显为不当。张某向邵某1隐瞒邵某2非邵某1亲生的事实,并在离婚后继续隐瞒这一事实,离婚后由邵某1独自将邵某2抚养成人,张某不支付任何抚养费,还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邵某2,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一审判决仅判定张某少分20,000元,显失公平,邵某1应分得房屋折价款的60%,张某分得40%。张某应给付邵某1庄河市房屋折价款265,920元(443,200元×60%)。邵某1应给付张某庄河市房屋折价款113,792.41元{560,400元×[(61,214.4元+68,160元)÷(61,214.4元+68,160元+125,480.60元)]}×40%。故张某应向邵某1返还房屋折价款152,127.59元[265,920元-113,792.41元]。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对邵某1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0283民初535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0283民初535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邵某1房屋折价款152,127.59元;
  三、驳回邵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邵某1已预交),由邵某1负担200元,由张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邵某1已预交424元、张某已预交1800元),由邵某1负担212元,张某、邵某2负担2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