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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43:00 319

谭某、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某、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民终2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0403民初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谭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0403民初65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三、由袁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袁某在其经营的股票证券账户里共转出资金到开设股票的银行账户共计1,177,650.00元,只能说明袁某在经营证券期间,证券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流通状况,且经营证券交易时,银行账户与证券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系正常交易,不能以此推断袁某系恶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故谭某以袁某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袁某返还投资炒股的30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还认为谭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袁某炒股盈利307,012.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款现确实存在”。谭某认为,一审时谭某向法院提交证据中包含了“证据说明(袁某股票账户交易明细分析)”,该证据说明是股票金融专家对于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券商、银行转账对账单”和证据二“全部交易对账单”的解读和分析说明。专家指出,袁某是涉案股票的经营者,从证据二中可以计算出的股票盈利金额共计307,012.00元,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股票的股息收入45,991.63元,第二部分是股票买卖的交易盈利261,021.07元。为便于法官对照核查,谭某也在法院调取的证据二上详细标明了各笔交易对应产生各部分盈利的位置。从证据一、二中也可发现,婚姻期内,袁某从经营的股票账户里转出资金到开设股票的银行账户累计共20笔,合计1,177,650.00元;而银行账户的资金转入到股票账户里共291,800.00元。这说明了资金转出多、转入少,转出减转入金额等于885,850.00元,这885,850.00元净转出额中就已经包含了炒股盈利,也包含了大量炒股本金,这个剩余金额已证明袁某存在有炒股盈利款项存储的事实。谭某对袁某股票账户的交易情况和资金转出情况并不知情,如此大额的净转出资金量代表着袁某系持续恶意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需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认为转出资金117余万元说明了证券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流通状况,但主观臆断出这种情况属于“银行账户与证券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系正常交易”,并无判断依据。通过专家的梳理分析和庭审发言,可以发现每一笔转出资金手法相似,即卖掉股票获得丰厚盈利或股息入帐后,股票账户里有了可供转出的余额时袁某便尽快悉数转出,这些转出是婚内持续性的、大额的、单方向的,可以明确得出这不是正常的交易和资金流转,都是单方向的资金向外流出,且账户累计实现巨额净转出超88万元。袁某还一直以婚内2019年9月26日账户剩余持仓市值约94万元做诡辩声称账户亏损,正是由于她婚内持续不断地转出所有盈利资金和大量本金才导致账户规模越来越小,形成她所谓亏损的假象。真相是股票账户持续盈利而非亏损,不停地将盈利和本金转出实属非正常交易。一审法院判决中还认为“而且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这种分析和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首先,这是对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一种否定。(2021)04民终811民事裁定中,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中,谭某认为袁某在离婚前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以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实际完成为由,诉请分割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明确的请求权依据,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而一审法院又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这说明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给予了否定,这是极为错误的。另外,谭某已经说明了诉求的证据和起诉的理由,也得到了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和肯定,既然是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就应在尊重二审上级法院的认定观点的基础上进行重新审理,不应有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上矛盾,这是对法律的亵渎,应予以纠正。总之,谭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谭某未提供袁某炒股盈利证据的说法是错误的。在证据说明中金融专家分析的依据就是一审法院曾经在证券公司调取的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证明了盈利金额,也证明了股票账户资金的转出额远大于转入额,二者的差额便包含了盈利款项。而一审判决否定了这些合法证据的存在和证明事实,又一次说明认定事实是不清楚的。当然,这些自相矛盾的认定是基于一个根本原因,那就是一审法院早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认定为前提,认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所以就因此盖棺定论,不顾一切、否定一切地做出如此荒唐的判决和认定,故谭某当然不服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自相矛盾的判决,依法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袁某不存在恶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相符,认定正确;二、(2020)吉0403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对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共同财产;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袁某返还300,000.00元炒股本金;2.要求袁某返还炒股全部股票盈利额307,01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与袁某于201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前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谭某与袁某各自投资600,000.00元,用于炒股。截止到2019年9月26日双方投资炒股的账户上股票市值为940,132.00元。2020年1月,袁某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里谭某称有600,000.00元投入到袁某开设的股票账户,另有袁某向谭某借款100,000.00元。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0403民初第79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袁某返还谭某四十万元整(当庭履行)。另自2016年6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在袁某经营的股票证券账户里共转出资金到开设股票的银行账户共计1,177,650.00元,即“券商转银行”1,177,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袁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袁某返还投入经营证券的资金300,000.00元,并要求袁某返还炒股全部股息盈利307,012.00元。袁某在其经营的股票证券账户里共转出资金到开设股票的银行账户共计1,177,650.00元,只能说明袁某在经营证券期间,证券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流通状况,且经营证券交易时,银行账户与证券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系正常交易,不能以此推断袁某系恶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故谭某以袁某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袁某返还投资炒股的30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谭某要求袁某返还炒股盈利307,012.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袁某炒股盈利307,012.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款现确实存在,而且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故谭某要求袁某返还炒股盈利307,0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谭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谭某与袁某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0403民初第79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袁某返还谭某四十万元整(当庭履行)。系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谭某提出尚有未分割财产,并请求分割,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谭某向法院提供的股票金融专家对“券商、银行转账对账单”和“全部交易对账单”的解读和分析。经庭审调查,其所提供的股票金融专家系谭某亲属。该分析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谭某不能证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0元,由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闫春平
审判员 康丹晶
审判员 申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