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阿妮,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林,甘肃魏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提出: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婚前所购房屋契税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2、被上诉人母亲韦凤仙购买的被上诉人单位兰州银行张掖分行团购住房所支付的360032.4元房款,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母亲的借款,一审法院未考虑其父母的资金实力,未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认定该房屋购买款项系其母亲出资错误。首先,兰州银行张掖分行现金缴款单显示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母亲韦凤仙现金缴纳房款360032.4元,2015年10月28日由张掖市黑河水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购房收据显示,收到高某1房款360032.4元,并没有出现被上诉人母亲韦凤仙的名字。关于购房款来源两份关键证据不能统一,被上诉人时任兰州银行张掖分行行长,其完全有能力对该购房资金的来源进行混淆。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供了其母亲购房时的取款凭证,但却忽视了被上诉人父母根本不具有如此的资金支付能力。反观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在2014年其母亲购买张掖房产前常年有频繁的大额取现或转账行为,所涉钱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取现给其母亲,由其母亲存入个人账户再用以支付张掖的购房款。该笔款项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母亲韦凤仙的借款,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尾号为0666的兰州银行卡账户支取的990135.15元,其中被上诉人辩称920135元系其母亲为了帮助其完成吸收存款任务,其母亲转款、其转存、最后支取本息的事实、金额认定错误,对该卡号另外支取的70000.15未作评价,对该卡支取的26933.98元,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却在判决时未予分割,判决内容自相矛盾。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兰州银行卡尾号为6257的账户在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期间现金支取的236201.28元,无法查实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情况下,却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请,判决内容自相矛盾。5、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被上诉人兰州银行卡尾号04xxx18的取现718900元,一审法院未对该款项作出评价和处理。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兰州银行卡尾号为0134的账户所涉款项,在不予采信其辩称的情况下,亦未就相关款项做出处理。6、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尾号为2581的兰州银行卡账户显示提前还款的49万元不会对上诉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减损,缺乏证据证明。7、一审法院不予分割高某1的企业年金,属适用法律错误。8、被上诉人为了转移、隐匿财产不顾基本事实和经验法则,谎话连篇。9、关于反诉部分:第一、上诉人名下的欣欣嘉园房产,一审法院在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未考虑上诉人对其母亲借款作出的清偿处理,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名下的欣欣嘉园房产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就其出售价格平均分配,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该房产属非正常购买商品房,是上诉人工作单位附条件的团购福利房,变现后其价格并不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购房价521105元和最终出售价1375000元之间853895元的房屋获利属于非正常的房屋升值获利,是需要通过上诉人自2015年至2023年八年的劳动价值来换取。因此,被上诉人就欣欣嘉园房屋价值能够分得的具体数额应该由判决数额651127.4元扣除购房借款216885元的一半108442.5元、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物业费4111.76元的一半2055.88元、夫妻关系解除后由上诉人在单位4年期间,房屋团购协议中规定由上诉人个人劳务换取所得的该房屋非正常增值部分的一半213473.75元,得出被上诉人应分得房屋价值为318860.5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高某1答辩称: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高某1上诉提出: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王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房产的违法行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原网签合同号:2015预23630)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时尚未办理房产证,未进行分割。该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时,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串通案外人岳海奎、该房屋开发商、房屋中介机构,伪造上诉人签字,与案外人岳海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撤销了网签备案合同,直接将该房屋办理到案外人岳海奎名下,案外人岳海奎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完成了恶意转移该房屋的违法行为。该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投入17.5万元进行装修的精装房,被上诉人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恶意串通他人私自出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将已查清的该违法事实予以确认,显属错误。其二,位于张掖路中环广场的房屋为上诉人母亲所有,其出租收益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将该房产收益错误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显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期限不符合实际。自2016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实际只有38个月。其三,上诉人不存在给其母亲借款的事实。户名为上诉人高某1的6214××××0666卡由上诉人母亲实际占用、控制,转款43066.17元至上诉人母亲其它账户中,方便其花费,属其个人自主转账行为。2017年4月底,上诉人姥姥病危,因工作原因无法前往探视,故通过上诉人持有的6214××××6257卡转账至其母亲持有的1020××××9502银行卡31104.90元,委托其母亲代为带至一直在浙江省某县生活的外婆。2017年5月13日答辩人外婆去世。其四,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银行存款。通过上诉人银行对账流水单显示,在14个月中,上诉人每月从其6214××××0477工资卡中提取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额现金,全部存入其本人6214××××0018银行工资卡中,后用微信或0018卡支付共计280176.05元(包括:水、电、物业、停车费、游戏、每月给付王某生活费等款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关于对被上诉人隐藏、转移的夫妻共有房产的分配,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不予分配,显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答辩称: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xxx××xxx号)购房契税的一半9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其母亲共同债权的一半217111(180016+370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银行流水显示的隐藏、转移财产的一半1217980.8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婚前房产(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婚后出租收益的部分2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企业年金收益的一半258118.4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高某1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王某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西区)第一单元13层1301室(原网签合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原网签合同号:2015预23630)房产(具体以评估为准);价值估算约1575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人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高某2和高某3。2019年11月5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0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1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女高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高某3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红木家具、欧式家具、实木家具、家用电器、黄金樟木雕、红豆杉木雕、雷克萨斯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0元;被告名下存款、住房公积金共计505929.7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0元,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440000元,被告自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2637.5元,被告自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且在该案申请中对于欣欣嘉园的房屋双方均同意待产权证办理后另行起诉。
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的契税完税证于2011年5月9日填发,纳税人为被告高某1,契税金额为19068.21元。该房屋购房通知单、现金交款单购房方及备注均为被告高某1;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发票联上付款方均为被告高某1。中环广场物业管理处的情况说明及被告高某1与他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该房屋自2016年6月至2020年11月租赁于他人,其中2019年月租金为10000元。另,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某1在行车记录仪录像中提及该房屋租金六年中每年12万元,三年后13万元。
2014年11月18日,张掖市黑河水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支行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被告高某1作为兰州银行张掖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章。2015年1月26日,张掖黑河水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1母亲韦凤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韦凤仙购买张掖市甘泉西路街滨河明源小区C9号楼15层2-1501室房屋。2014年11月28日,开具该房屋现金缴款单,客户签字为韦凤仙。同日,韦凤仙从兰州银行其卡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个人取款金额360000元。2015年10月28日的收据上的缴纳方名字为被告高某1。
2010年9月15日,被告高某1以购房用途在兰州银行贷款490000元,贷款账户账号为028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存款账户为00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8日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卡号为62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向账号为028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款两笔共490725.24元,银行流水交易代码为贷款提前还款。2017年4月30日,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卡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分两笔向其母亲打款共74190.17元。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高某1名下四张兰州银行卡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共进行活期支取和取现交易123笔共1945236.43元。被告高某1尾号为6224××××0134的银行卡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银行信用卡还款、现金还款共计145098.75元。微信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共计98750.95元。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卡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于2019年2月15日分两笔取现共计920135元,资金来源为同号个人存款计划销户转入。被告高某1辩称此资金为其母韦凤仙支持其工作所转入高某1账户。被告高某1出示其母韦凤仙银行卡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转账记录流水单,自2012年9月9日至9月11日共向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卡号为62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四笔共600000元,被告高某1签名的2019年2月15日兰州银行卡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活期转账记录三笔共920000元,兰州银行卡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活期支取记录两笔共920135元。同时印证被告高某1所辩称的其母韦凤仙为其完成存款工作所转至其名下的存款。被告高某1提供现金消费收据,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共计金额为11706.2元。另用于租赁静宁路227号房屋,房东出具收条两张,载明2018年度、2019年度年租金为三万元,共六万元。
兰州银行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高某1××××年××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企业年金个人与单位共缴纳合计516236.80元。
现原告王某提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以上张掖路63号第1单元17层1701室房屋缴纳契税8839.38元、房屋租金200000元,张掖市甘泉西路街滨河明源小区C9号楼15层2-1501室房屋购房款360032.4元,被告现金支取1945236.43元、向其母亲打款74190.17元、贷款还款490725.24元,企业年金516236.80元未做处理,遂酿成本讼。
2014年9月11日,王某与甘肃省建筑科研设计院签订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西区)第一单元13层1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欣欣嘉园房屋)的《团购协议书》。2015年7月22日,王某与甘肃信通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预收购房款发票于2017年4月21日填发,购买方为王某,购房金额为521105元。王某于2015年7月18日、12月15日向甘肃信通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填发签购回执单两份,交易金额共计236885元。
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兰州汇通房地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信通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律师调查令查明,王某于2020年7月向甘肃信通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欣欣嘉园房产的更名手续,甘肃信通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理后办理了网签撤案手续。2020年7月30日,与买方岳海奎、居间方兰州汇通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房屋居间合同,约定王某将欣欣嘉园房屋以总金额为1375000元出售给买方岳海奎。王某于2020年9月1日支付居间服务费72330元。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王某共缴纳物业费、电费415.21元。现高某1提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兰州市城关区282号欣欣嘉园(西区五号楼)第一单元13层1301室房屋未做处理,遂酿成反诉。庭审中,原告王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契税金额变更为8839.38元。对于欣欣嘉园的房产,王某称其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8年7月10日向其母亲李爱民借款共216000元用于购买欣欣嘉园房屋。高某1称于2015年7月18日为购买雁滩房屋向其父母借款150000元整,并签订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契税作为国家法定不动产权移转需征收的税收,是必要、应当的支出,故高某1交纳的契税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费用,因此,对王某所主张的分割兰州市城关区房屋购房契税8839.38元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其母亲共同债权的一半217111元的请求,1、其中张掖市甘泉西街滨河明源小区C9号楼15层2-1501室房屋购房款,被告高某1提供其母亲韦凤仙签章的购买该房屋现金缴费单及个人账户取款单,足以印证该房屋购买款项系其母亲出资。故一审法院认为购买张掖市房屋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予以分割。2、其中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账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其母亲韦凤仙账户转账31104元,兰州银行xxx4×××0666向其母亲韦凤仙账户转账43066.17元。被告高某1辩称其兰州银行卡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为其母亲韦凤仙个人日常自行保管,转账43066.17元属其母亲个人自主转账行为,资金不属于被告高某1所有;转账31104元为因被告高某1姥姥病危,其托付其母亲将此款用于照顾其姥姥。因被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的移转事实,并无证据明确证明上述该卡由其母亲掌管使用,及向其母亲转款使用用途为为其姥姥生病花费。故被告高某1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王某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母亲共同债权的一半217111元的诉求,其中180016.2元不应予以分割,37095元予以分割。
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判令被告高某1支付原告被告银行流水显示的隐藏、转移财产的一半1217980.84元的请求。1、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账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取现共990135.15元。被告高某1辩称其中于2019年2月15日取现的两笔支取共计920135元为其母因其工作需要做存款任务时转入的款项,其为其母亲韦凤仙的个人钱款。经查实,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账户为62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自2012年9月9日至9月11日收到其母亲韦凤仙兰州银行账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入的共600000元。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账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开户发放ic卡,转存入该笔款项。直至2019年2月15日,分两笔支取共计920135元。同时有其母韦凤仙银行卡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被告高某1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卡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内其余现金支取共26933.98元,依据被告高某1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2、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卡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内其余现金支取共236201.28元,依据被告高某1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3、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卡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取现共718900元。经查实,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账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存现共计140400元,且该银行卡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间产生费用多为日常生活支出。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卡号为622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银行信用卡还款、现金还款共计145098.75元。根据被告高某1提交的现金票据,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现金消费金额11706.2元。被告高某1在答辩状中辩称6282××××8498信用卡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间,与本案原告诉请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期间无关。故对被告高某1对于该笔信用卡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高某1辩称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现金消费786400元,根据被告高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其所述的相应现金支出,故被告高某1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1出具的租赁静宁路227号房屋房东出具收条两张,因被告无相关证人出庭证明该事实,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被告高某1对于房租部分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高某1提供的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微信支付款项来源于涉案银行卡,无法证明与涉案银行卡有关,故关于被告高某1对于微信支付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卡号为62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8日分别进行转账250449.84元、240275.40元,银行流水交易代码显示为贷款提前还款。被告高某1辩称该款项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改善居住环境进行换房所贷,后因工作变动换房未果,遂进行归还。此贷款由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在借贷一月有余后即时归还,故该借贷行为不会对原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减损,故被告高某1对于此笔款项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高某1兰州银行账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兰州银行6214××××0666向其母亲韦凤仙转账两笔共计74190.17元,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复,故不再累述。
对于原告王某所主张的判令被告高某1支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婚后出租收益的部分20000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高某1与他人在2019年1月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行车记录仪中被告与其母亲韦凤仙的谈话自述,综合认定该房屋月租金为10000元,该房屋自2016年6月至2020年11月出租共出租54个月,房租54000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的租金收益2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某所主张的判令被告高某1支付原告被告企业年金收益的一半258118.4元的请求,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从上述规定可知,企业年金本质上属于可期待的养老保险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企业年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高某1提出的分割兰州市城关区282号欣欣嘉园(西区五号楼)第一单元13层1301室房屋款项的请求,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借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对高某1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交纳的买卖房屋居间费、物业费、电费等合理费用后,由双方各分得一半,数额为651127.40元【(房款1375000元-居间费72330元-物业费、电费415.21元)÷2】。
因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高某1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支付夫妻共同债权37095元、银行存款326852.99元、房屋出租收益200000元,合计563957.7元;2、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高某1支付出售房屋款项651127.40元;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多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案件受理费2169元,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21918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15847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某1负担6071元。反诉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3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9893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某1负担14037元。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高某1名下银行账户流水金额为4632026.56元,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高某1的工资收入情况。2、录音材料,拟证明张掖路房屋租金的收入情况。高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书证不予认可。因为银行流水存在重复计算现象,其一年的收入大约30万元左右,没有王某说得那么多。对录音不予认可。首先,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是王某私自在答辩人的车上安装了行车记录仪后录下的;其次,录音中也没有提到出租的具体是哪一套房子,而且录音中说到的房屋租金也只是预估值,并非实际的租金。
上诉人高某1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一张,拟证明2019年3月5日上诉人从尾号为0477的银行账户支取5万元用于购买绿松石和玛瑙手串,绿松石给王某了,玛瑙手串自己留着。2、微信交易明细54张,拟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用于家庭消费支出以及给王某转款总金额为280176.05元;3、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27号401号房屋所有权人王艳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为了孩子上学曾租用该房屋,共计支付房屋租金6万元。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收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其没有见过高某1购买的绿松石;静宁路的房子确实租了,租金多少其不清楚,但没有高某1说的那么多;微信支付显示的支出金额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高某1给其的转款只有38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某要求分割案涉张掖路63号1701室房屋所缴纳契税的上诉请求。经查,该房屋系高某1婚前个人财产,《甘肃省契税完税证》载明:填发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实缴税额为19068.21元。该笔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支出,且高某1将该房屋出租后所取得的收益,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判决由王某分得200000元。王某上诉要求分割19068.21元房屋契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要求分割以韦凤仙的名义购买案涉张掖市房屋时所缴纳的360032.4元购房款的上诉请求。经查,现金缴款单载明:2014年11月28日客户韦凤仙向张掖市黑河水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款360032.4元。兰州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载明:2014年11月28日,韦凤仙从其尾号为3571的兰州银行账户取款360000元。上诉人王某认为该笔购房款是高某1借给其母亲韦凤仙的,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提交关于高某1给其母亲韦凤仙借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一审法院对高某1银行账户中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支出的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认定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高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2019年11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高某1名下存款、住房公积金共计505929.72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高某1向王某支付240000元。现王某起诉要求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1银行账户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支取的数额。经一审法院核实,高某1名下的四张银行卡(尾号分别为62xxx66)在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4日发生活期支取和现金交易约123笔,金额约为1945236.43元。综合分析高某1当庭做出的解释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所支取的1945236.43元中,其中920135元是其母亲韦凤仙2012年为帮助其完成吸存任务时转入其银行账户的60万元,截止2019年2月15日本息共计920135元;银行信用卡还款、现金还款共计145098.75元;微信支出98750.95元用于日常生活;现金消费支出11706.2元;为方便孩子上学租赁静宁路227号房屋支出约60000元。另外,二审期间,王某当庭认可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高某1给其转款38800元。综上,对高某1未作出合理解释以及无证据证实的所支取的部分钱款,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王某分得326852.99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高某1将2010年9月的兰州银行贷款490000元隐匿或购置其他财产,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该笔贷款,要求对该笔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因高某1当庭对该笔贷款的具体经过作出了解释,上诉人王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要求分割高某1名下企业年金516236.80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数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高某1实际已经取得该部分财产或者应当取得该项财产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欣欣嘉园的房屋问题。经查,该房屋购买于王某与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1月,二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时,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未做处理。2020年7月,王某将该房屋以总金额为13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岳海奎。在本案中,高某1要求对售房款137500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对王某在离婚后为该房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后,对剩余的售房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于二上诉人针对该房屋所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某1所提其名下尾号为0666的银行卡由其母亲韦凤仙日常保管使用,涉及的43066.17元转款是其母亲的自主行为,不是其给母亲的转款;31104元是其委托母亲看望病危的姥姥所用,而非给母亲转款,上述两笔款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高某1所提案涉张掖路房屋归其母亲韦凤仙所有,对房屋出租取得的收益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1,系高某1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出租所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高某1所提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其母亲韦凤仙出资购买,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对方当事人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经查,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故对二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高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4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1918元,由上诉人高某1负担18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润泰
审判员 王 炜
审判员 杨英贞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蒲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