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案例6.2:“长廉changlia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长廉”与“长康”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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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6340号商标 |
第1987177号商标 |
争议商标是第3616340号“长廉changlian及图”商标,申请日是2003年7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实用油等商品,申请人是黄万平。引证商标是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申请日是2001年10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申请人是长康公司。
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长康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长康公司未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长康公司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理由是: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争议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长廉”是该商标呼叫和识别的主体。由于“廉”和“康”文字字形相似,因此,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长廉”与“长康”相互区分。加之,引证商标在湖南省具有一定知名度,黄万平同处湖南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在芝麻油、花生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黄万平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相同。
案例6.3:“KOMOO科牧”商标异议复审案:“KOMOO”与“KOHLER”不近似
被异议商标是第3928207“KOMOO科牧”商标,申请日是2004年2月25日,指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材料、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申请人是九牧公司。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科勒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是第1521799号商标“KOHLER”商标,引证商标二是第1716801号“THE BOLD LOOK KOHLER”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第973002号“科勒”商标,引证商标四是第3301465号“科勒”商标。
2010年4月20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科勒公司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科牧”、英文字母组合“KOMOO”构成,汉字“科牧”一般易使相关公众视为与英文字母组合“KOMOO”读音相对应的中文音译。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由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KOHLER”、“THE BOLD LOOK KOHLER”构成。引证商标三、四均由汉字“科勒”构成,属于无固定中文含义的臆造词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并且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通常中英文组合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未形成显著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字体表现形式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等相关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九牧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两审法院的理由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致。
九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理由是: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比较。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是英文“KOHLER”,与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相比,两者仅是“KO”相同,其余字母和呼叫上不同,而且被异议商标还有中文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别较大。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比较。引证商标三和四为中文“科勒”,只是字体不同,相关公众习惯于与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科牧”相比,两者仅是首字相同,含义和呼叫上不同,有一定差异。而且,“科勒”本身并无显著的识别部分,应从整体上与被异议商标进行比较,不能因为同样用了“科”字,且第二个汉字为左右结构,就一定会被认定为近似。科勒公司还主张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中是中英文在一起,而不是分开的。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的比对应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不是被异议商标与科勒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总体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并不高。九牧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目前还没有投入使用。科勒公司主张科勒系列商标在本案涉及的第19类商品上有使用,并提交了2012/2013卫浴类产品宣传册予以证明。宣传册中有第19类上相关的淋浴房和素砖等商品,但看不出使用了引证商标,而且宣传册时间为2012年和2013年。本院认为,对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考察的时间点一般应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勒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引证商标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还应考虑,九牧公司拥有自己核心商标“九牧KOMOO”,在相关公众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设计与其也具有一定联系,九牧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有一定差异,近似程度不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9类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考虑科勒系列商标在第11类卫浴商品上的广泛认知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也不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九牧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对引证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问题的总结:
“吴记老奶奶”商标异议复审案之前,已经有在先判决认定“吴记老奶奶”与“老奶奶”构成近似。而该案认定两商标不近似,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低是主要的考量因素。“长廉”与“长康”被认定近似,则考虑了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KOMOO”与“KEHLER”两标识差异较大,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两商标近似,恐怕主要还是基于引证商标极高的知名度,但这又有对引证商标给予过度保护的嫌疑。即便引证商标知名度再高,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性较大,仍应从标识本身是否近似为判断的基础。在标识本身不近似的情况下,就不应再考虑其他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