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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45:38 400

王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62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系严某1的母亲。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凌,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菊,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娴,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远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领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庭园路159号南塔803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3。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协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庭园路183号南塔204房。
  法定代表人:严某3。
  原审第三人:蔡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张某、严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严某2、原审第三人广东领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广东中协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协公司)、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0105民初298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张某、严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就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案涉股权是否为严俊代持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中协公司与严俊转让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没有签订代持协议,不符合代持股权的一般规律”。该认定忽视了案涉代持股权行为是在家族企业内部与家族成员之间发生的,并非普通的代持关系。(1)2004年1月8日,中协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了领先公司,出资125万元,持股25%。领先公司成立后,因公司运营需要,中协公司不便作为显名股东,而中协公司为王某与严某3(严俊的弟弟)及严俊共同持股的家族企业,经协商共同决定将中协公司持有领先公司25%的股权登记在严俊名下,由严俊代持,因中协公司系家族企业,故未签订代持协议。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协公司于××××年××月××日与严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协公司将其持有的领先公司25%的股权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严俊,严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该转让款。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至严俊去世,严俊从未向中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亦验证了其代中协公司持有该等股权的事实。(2)王某、张某、严某1于一审提交的证据13中,证明了中协公司自2004年至2010年间向领先公司持续注资共计495万元,用于领先公司运营,而严俊除了未向中协公司支付案涉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外,亦未在领先公司经营过程中注入资金,可证明其持有的股权为代中协公司持有。(3)一审法院在(2020)0105民初29832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中协公司为广东新汇展商贸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并实际出资,后将25%的股权转让给严俊,没有证据证明严俊支付了对价,考虑到中协公司为家族企业性质,存在代持可能性”;在(2020)0105民初28395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协公司的股权—直由严某3、严俊、王某持有,为家族企业”、“家族成员、家族企业之间根据不同情况变更持股模式为一般公众所理解”;三份判决在认定同一事实时存在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协公司为领先公司的发起股东,并实际出资,后将25%的股权转让给严俊,虽没有证据证明严俊支付了对价,但是否支付对价只是涉及中协公司与严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严俊实际已经取得该股权,不能因为没有支付对价而认定为代持关系。”该认定完全忽视了中协公司与严俊之间是家族持股平台与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严俊代为持有案涉25%股权是家族内部安排,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严俊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协公司也未向严俊追偿。(二)对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离婚协议》签署时陈某是否知道严俊持有案涉股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张某、严某1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某知道领先公司的存在,无法证明陈某知道严俊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但事实上,王某、张某、严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足可证明陈某明知严俊持有领先公司股权。1.中协公司为陈某及严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系中协公司的隐名股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协公司对外投资成立了领先公司。××××年××月××日,中协公司将其持有的领先公司25%股权转让给严俊,陈某作为中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理由不知道中协公司对外转让子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在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完全忽略了这一点。2.领先公司的注册地址自该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庭园路159号南塔803室,其公司招牌亦一直悬挂在该处所,而该处所为陈某与严俊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对该公司的存续以及严俊系该公司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3.因领先公司在经营中需对外开具发票,严俊曾多次在其与陈某及严某2的微信群组中发出领先公司的营业执照,陈某回应严俊“开普票”,亦可证明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领先公司的存续。4.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包括股东信息是工商登记部门对外公示的,可以公开查询,已公开的信息必然不存在隐瞒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亦完全忽略了这一点。(三)中协公司作为严俊、严某3、王某共同投资的公司,严俊、严某3、王某将该公司作为持股平台,对外投资了领先公司和新汇展公司。陈某与严俊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九条载明“中协展览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所得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实质文意是“中协展览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所得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即指中协公司在领先公司及新汇展公司的投资所得双方确认折价为300万元。《离婚协议》第八条是对严俊所持中协公司30%股权作出分配,陈某已分得15%的股权并应将该股权赠与严某2,即严俊与陈某已在该条款中对中协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配。如按陈某所述,该300万元是中协公司的收益,一是与《离婚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冲突,二是按照(2020)0105民初29833案提交的中协公司2000年-2012年的年检报告,中协公司自设立起至陈某与严俊离婚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收益,无法证明该300万元的来源。上述事实也恰可证明陈某一直知道领先公司的存续以及严俊代中协公司持股的事实,并不存在严俊蓄意隐瞒财产的情况,其在严俊去世后方起诉要求分割领先公司的股权,无非是利用其余继承人不清楚陈某与严俊订立《离婚协议》时的沟通细节来试图谋取不当利益,存在主观恶意。
  二、陈某请求分割案涉股权已超诉讼时效。如上所述,陈某是中协公司隐名股东,对中协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应当知情,即在2004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严俊持有领先公司的股权。陈某与严俊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20年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一审判决确认登记在严俊名下的领先公司的25%股权的股权权益归陈某所有,但未界定股权权益的性质及权利行使方式,该判项不具有可执行性。首先,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离婚夫妻内部财产分割问题,仅涉及财产性权益,并未涉及股东身份的确认等问题,强行割裂了股权的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其次,公司法中并没有涉及到股权权益的表述,无法界定股权权益的性质。即使一审判决生效,也将面临无法执行的局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王某、张某、严某1关于涉案股权是严俊代持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某、张某、严某1未提供严俊在世期间形成的代持股协议或其他内部协议、内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协公司与严俊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不能认定涉案股权是严俊代持。而且法律上没有家族企业的说法,家族企业并非是否需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法定判定标准。(2)自2012年5月9日至今,领先公司的股东为严俊、中协公司、蔡某,即严俊与中协公司同时在领先公司持股,均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及行使股东权利,王某、张某、严某1称严俊所持股权为代持不存在合理性,不符合股权代持的特征。(3)王某、张某、严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7-9反映,严俊于××××年××月××日与中协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领先公司25%股权,非通过代持取得。现严俊已经去世,严俊当时如何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无法查明。即使严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严俊享有的股东权益,且中协公司自2004年至本案起诉时长达16年来从未提出严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现严俊去世后才提出,不符合常理。(4)严俊与中协公司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第三条约定“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证明严俊通过股权受让真实取得了领先公司股权,经工商登记核准登记为领先公司股东,中协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双方之间不是代持关系。(5)严俊自受让取得涉案股权后,先后担任领先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结合陈某提供的领先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表及王某、张某、严某1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工商内档资料均能够证实严俊有实际出资并实际参与领先公司的经营管理,真实持有公司股权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6)经查阅王某、张某、严某1在相关案件中提供的2004—2010年的中协公司内部的审计报告,并没反映领先公司的股权是中协公司资产,审计报告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仅有55万,与领先公司的长期股权出资(应为125万)无法对应。(7)王某、张某、严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10银行进账单写着往来款和退投资款,证据13中协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也显示是往来款、借款或没有备注款项性质,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中协公司作为股东身份向领先公司出资,只能表明中协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有资金上的往来关系,且投资款已被退款,不能证明中协公司作为股东身份履行出资责任。(8)一审法院在(2020)0105民初29832、29833号、29839号3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均否定了严俊代持,均认为相关公司股权是陈某与严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在(2020)0105民初28395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也并未认定严俊持有的领先公司25%股权是代中协公司持有,且陈某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上述案件均在二审审理中。2.王某、张某、严某1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陈某在与严俊签署《离婚协议》时就已知道严俊持有涉案股权,该主张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如果陈某于签订《离婚协议》时就知道严俊持有涉案领先公司股权,不可能不在《离婚协议》中分割该财产权益。(1)中协公司股权登记在严俊名下,由严俊作为中协公司股东参与该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陈某作为非股东一方并未参与前述决策及管理事项,不知道中协公司及严俊持有领先公司股权符合常理。王某、张某、严某1主张陈某知道严俊持有中协公司股权就推定陈某必然知道中协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以及严俊持有领先公司股权明显不符合逻辑。(2)803房是以严俊名义登记的,严俊将房产出租或提供给他人用作注册地址,不能证明陈某早已知道严俊持有领先公司股权及知悉该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3)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可知,需要开一家公司抬头的发票不代表投资了该公司,不能推定陈某知道严俊投资了领先公司。而且,根据王某、张某、严某1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是严某2需要发票抬头,严俊与严某2语音通话结束后就把营业执照发给严某2。营业执照照片是发给严某2的,陈某并没有留意该张照片,也没有向领先公司报销过。严俊曾让陈某帮忙开过中协公司为抬头的普通发票,陈某只是按照经验告知严某2是普票。而且,即使陈某看到了该营业执照,也并不能证明就知道严俊是领先公司股东以及知道领先公司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2019年8月,而陈某于2020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假设有诉讼时效限制也明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本质上是便利当事人查询信息的制度措施,并未增加社会公众对企业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由于陈某根本不知道领先公司的存在,根本没有通过工商登记部门获取、查询该企业股东信息的义务,也没有进行查询的信息基础,直至陈某参加严俊去世后的家庭会议后,才知悉严俊隐瞒其持有领先公司股权的情况。3.王某、张某、严某1主张陈某与严俊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九条约定已涵盖了涉案股权的对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也与其代持的说法明显前后矛盾。(1)陈某与严俊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于中协展览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所得共计300万元人民币现金,双方各占50%……该投资所得款现由男方掌握……”从该约定的表述来看,完全与新汇展公司股权及领先公司股权无关,投资所得款与股权对价明显不是同一属性,该投资所得款指的是严俊与陈某共同投资到中协展览有限公司所取得的投资利润、收益,并不是新汇展公司及领先公司股权对价。该投资所得款的体现形式是现金,与《离婚协议》第八条关于分割中协展览有限公司股权的约定也并不冲突。(2)由于陈某并没有参与中协展览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该投资所得款的数额是由严俊提出并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第九条执行的。至于王某、张某、严某1提及的中协公司年检报告,该些年检报告是由中协公司单方出具用于应付工商年检的,还可能涉及避税目的,不能反映中协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相反,严俊作为中协公司的股东,更清楚该公司的经营及利润情况。(3)王某、张某、严某1一方面主张涉案股权是严俊代持的,另一方面又主张严俊与陈某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九条关于分割投资所得款的约定涵盖了领先公司股权的对价,即严俊已对领先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前述两项主张明显前后矛盾。
  二、陈某请求分割涉案股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并未作出时效规定,对于夫妻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的财产,一方要求分割的权利,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陈某是在参加严俊2020年3月14日去世后的家庭会议后查档才知悉涉案股权的具体情况,而严俊在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中隐瞒了其持有涉案股权的情况,即使假设有诉讼时效限制,陈某的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由于股权是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形态,股权具有不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俊所取得的股权,陈某作为非股东一方所享有的首先应是股权所带来的财产利益。陈某在原审过程中已明确本案的股权权益为涉案股权的财产权,且原审判决也已明确了“处理的是离婚夫妻内部财产分割问题,仅涉及财产性权益,并未涉及股东身份的确认等问题”,而对于股东资格问题,陈某将依据公司法婚姻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另循途径解决,原审的判项不存在执行障碍。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严某2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关于上诉提及的代持并不存在。关于上诉提及到有无支付对价的问题,在当年股东各方是自愿签名同意股份变更登记,股东的变更登记完成之后2年内都没有提出有无支付对价的诉讼和争议。如果王某、张某、严某1认为存在没有支付对价的事实,其也可以另案诉讼,对价并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关于上诉提及的其他观点,一审已经审查。
  原审第三人领先公司及中协公司答辩称,其认可王某、张某、严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协公司和领先公司的投资全部由家族出资,陈某的儿子是严某3和王某支持,包括房子也是严某3、王某出资购买给陈某居住,领先公司25%的股份原本就是中协公司的。
  原审第三人蔡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严俊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领先公司25%股权,确认陈某享有该25%股权的全部股权权益;2.请求判令将严俊名下的领先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王某、张某、严某1、严某2和领先公司、中协公司、蔡某立即协助陈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张某、严某1、严某2承担。庭审中,陈某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表示股权权益仅为财产性权益,不涉及股东身份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严俊的父亲是严汉林,于2019年3月8日死亡,严俊的母亲是王某,严某3为严俊的弟弟。严俊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31日生育严某2。2010年4月12日,严俊(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离婚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婚后育有一子严某2,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决定申请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严俊与陈某自愿离婚;二、双方育有一子严某2,自双方离婚后,至其年满18岁之前由女方陈某抚养,由女方享有监护权并承担监护义务,男方在此期间每月向女方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三、双方离婚后,儿子严某225岁前的教育费用(包括未来出国留学的费用)、旅游费用、医疗费用由男方承担;……八、协议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中协公司30%股权,离婚后由男方及女方各占该部分财产的50%,即双方各占该公司的15%股权。但女方将其分得的15%股权赠与严某2,男方应在双方离婚后八年内将该15%股权过户给严某2。但严某2在参与经营前不承担经营风险。并且严俊所持股权,严某2为唯一合法继承人。九、协议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于中协展览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所得共计300万元人民币现金,双方各占50%,即严俊陈某各拥有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未扣除个人所得税)。该投资所得款现由男方掌握,由于男方无法将该款一次性分配给女方,故男方承诺,无论其公司未来投资盈亏,均须将该150万元在扣除应缴所得税后即120万不计息逐年清退给女方,分10年付清,并约定男方自双方离婚之当年(2010年)支付给女方人民币五十万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第二年起五年内(2011年至2015年)每年四月一日前付人民币十万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每年支付四万至付清。如男方提前获得该笔投资所得款项余款,需立即将余额付清给女方;……十四、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条款已作出明确列明,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了上述《离婚协议》,公证书编号:(xxx)粤穗荔内民证字第xxx号。2010年4月21日,陈某、严俊办理离婚登记。
  ××××年××月××日,严俊与张某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女儿严某1。2020年3月14日,严俊因病死亡。
  领先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王志明、蔡某、中协公司,分别占有50%、25%、25%的股权。××××年××月××日,中协公司将持有的领先公司25%转让给了严俊,没有证据证明严俊支付了相应对价。中协公司作为“琶洲国际采购中心项目”的独家代理商,无法购买该项目物业,成立了领先公司,为避免关联交易,故中协公司将占有领先公司25%的股权交由严俊代持,但没有签订代持协议。王某、张某、严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文件》、《承诺书》、《证明》、《领先公司门牌照片》、《领先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进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协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等证据为证。其中,《承诺书》记载: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庭园路159号南塔803室是本人购买的物业。现我同意无偿将该场地提供给领先公司作办公场地使用,不作它用。使用期限暂定为三年(即2004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1日)面积为179平方米。尾部有“严俊”签名,日期为2004年3月2日。《证明》、《领先公司门牌照片》显示领先公司的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庭园路159号南塔803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严俊曾向陈某发送领先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某、张某、严某1提交的《承诺书》、《证明》、《领先公司门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领先公司的存在。《银行进账单》、《中协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显示中协公司与领先公司的账目往来情况,其中,2005年1月25日中协公司向领先公司支付35万元,备注“投资款”,但无原件予以核对,其余均显示为“往来款”、“借款”,有部分没有备注;《广东领先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记录着中协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严俊的情况。严俊与陈某离婚时至今持有领先公司25%的股权。
  中协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严某3,成立时股东为严俊、何仁俊、李诺,股权分别为30%、20%及50%,2007年6月至今股东为严俊、王某、严某3,分别持股30%、30%、40%。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某于2020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焦点在于审查离婚夫妻内部财产分割问题,陈某作为严俊原配偶,王某、张某、严某1、严某2为严俊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有权以原告身份将王某、张某、严某1、严某2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一)项规定:“(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本案中,严俊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领先公司的股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股权的财产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
  关于王某、张某、严某1辩解称涉案的股权为严俊代中协公司持有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双方转让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签订代持协议,不符合代持股权的一般规律。二、本案中,中协公司为领先公司的发起股东,并实际出资,后将25%的股权转让给严俊,虽没有证据证明严俊支付了对价,但是否支付对价只是涉及中协公司与严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严俊实际已经取得该股权,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而认定为代持关系。三、中协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严俊、何仁俊、李诺,严俊仅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直至2007年6月中协公司的股权才被严俊及其家人王某和严某3全部持有,而严俊受让领先公司的股权的时间为××××年××月××日,由此可见,王某、张某、严某1关于中协公司为其家族企业,经协商决定将中协公司持有领先公司25%的股权登记在严俊名下由严俊代持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转让股权亦涉及何仁俊、李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对王某、张某、严某1该陈述不予采信。四、《中协公司与领先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显示,除了其中35万元备注“投资款”外(无原件予以核对),其余均显示为“往来款”、“借款”,有部分没有备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协公司为涉案2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综上,王某、张某、严某1主张严俊现持有的领先公司的25%的股权为严俊代中协公司持有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且经过公证,真实有效,离婚双方应切实履行。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现严俊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该涉案股权情况并进行分割,隐瞒了该财产,根据协议,该股权权益(仅为财产权益)应全部归陈某所有,故陈某主张确认其享有该25%的股权权益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张某、严某1抗辩称陈某对领先公司的存续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陈某知道领先公司的存在,无法证明陈某知道严俊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故王某、张某、严某1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某、张某、严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知悉涉案股权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陈某陈述其是在严俊2020年3月14日死亡后参加家庭会议时知悉涉案股权情况,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某于2020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王某、张某、严某1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处理的是离婚夫妻内部财产分割问题,仅涉及财产性权益,并未涉及股东身份的确认等问题,故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可另循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26日判决如下:登记在严俊名下的广东领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25%股权的股权权益归陈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王某、张某、严某1、严某2各承担3210元,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陈某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某、张某、严某1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进账单;2.现金交款单;3.公司(企业)注册资金(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通知书;拟证明中协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00年1月14日分两笔付入中协公司账户,其中人民币90万元由中国外企交易会东方展场转入(东方展场是严某3及其团队在1999年承办的项目),剩余人民币十万元为现金存入。两笔付款记录可证明设立中协公司时严俊并未实际出资,严某3实际出资并将股权登记在家族成员名下,中协公司实质为家族企业。4.(2020)0105民初29832民事判决书;5.(2020)0105民初2839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判决和上述两份判决在认定是否代持时存在差距;6.谈话录音(附文字整理),拟证明陈某在2003年即清楚知晓严俊持有案涉公司股权。被上诉人陈某、严某2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领先公司、中协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张某、严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严俊名下的股权是否系严俊代持;2.严俊有无隐瞒案涉股权,陈某能否基于离婚协议约定主张相应权益;3.陈某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严俊是否系代持领先公司25%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张某、严某1关于本案构成代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王某、张某、严某1主张严俊只是股权的代持人,但是并未提供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其二,严俊系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案涉领先公司25%股份,《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双方签署的是股份转让协议而非股权代持协议,至于股份价格的问题只是涉及合同履行的层面但不影响合同的定性;其三,王某、张某、严某1主张领先公司是家族企业,但现行法律并无家族企业的额外特别规定,家族企业也不能证明严俊名下股份即为代持;其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因王某、张某、严某1并未就其主张的“代持”行为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主张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严俊有无隐瞒其名下领先公司股份的问题。2010年4月12日,严俊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对双方共有的登记在严俊名下的中协公司30%股权以及于中协展览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所得共计300万元人民币现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另特别约定:“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条款已作出明确列明,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离婚协议》是陈某与严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陈某与严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条款已作明确列明,并无其他财产;如任何一方有瞒报、虚报的,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对于严俊持有的领先公司25%的股权,该股权系××××年××月××日严俊受让所得,而严俊与陈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严俊在其与陈某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取得的领先公司25%的股权,依法属于严俊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严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隐瞒其持有的领先公司25%的股权从而使得双方并未在协议上对此作出约定和分割,构成隐瞒,而王某、张某、严某1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确放弃了分割领先公司25%股权的权利,现陈某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分割严俊名下的领先公司25%的股权,其诉请合理合法。王某、张某、严某1主张陈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确知晓案涉领先公司股权,其主张与《离婚协议》载明的条款不符,如陈某在签署协议时明确知晓且放弃分割,从常理上来说应在协议上作出明确约定。
  再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某于2020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严俊持有的领先公司25%股权并未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依法有权诉请分割。
  关于王某、张某、严某1上诉另提到原审确认案涉股权权益归陈某所有但未界定股权权益的性质及行使方式的问题,因案涉领先公司股权属于陈某与严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领先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系本案当事人,一审未直接就案涉领先公司25%股权作出处理的方式欠妥,但鉴于陈某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张某、严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严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彭国强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