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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46:12 390

王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35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168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离婚协议书》确定的1347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向上诉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1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就已经结束了婚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婚姻关系的扶养义务也当然的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法律义务。后被上诉人以支出生活费、偿还信用卡等为由分次向上诉人借款27470元(其中2021年5月17日500元、2021年5月20日100元、2021年5月27日100元、2021年6月2日500元、2021年6月6日2600元、2021年6月10日320元、2021年6月12日400元、2021年6月16日100元、2021年6月18日100元、2021年6月21日100元、2021年6月23日100元、2021年6月26日100元、2021年6月27日3000元、2021年9月3日3000元、2021年9月4日150元、2021年9月7日100元、2021年9月8日200元、2021年9月9日200元、2021年9月10日200元、2021年9月12日100元、2021年9月13日8000元、2021年9月13日4000元、2021年9月13日5300元、2021年9月13日900元、2021年9月21日200元、2021年9月23日100元、2021年9月25日100元、2021年9月27日100元、2021年10月3日100元、2021年10月4日200元、2021年10月15日100元、2021年10月26日100元)。根据上述借款时间及金额完全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情形。上诉人考虑到曾经是夫妻就同意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并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分次支付了上述借款,依据《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被上诉人以微信转账形式向上诉人履行了偿还债务27470元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应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向上诉人给付款项义务。《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方自愿给男方给付30000元用于清偿贷款。”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记录显示总金额为44000元,存在向上诉人清偿债务的情形。同时2021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000元、2021年11月25日向上诉支付金额为17000元,与《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分期支付金额不符,明显被上诉人对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认可并已经履行的事实。对《离婚协议书》确定的被上诉人给付剩余的1347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予以履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确定的1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上述款项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21年7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其他事项栏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19年向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张易镇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自愿给原告支付30000元用于清偿该笔贷款,原告负责偿还20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先付15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21年11月付清。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款15000元、1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原告14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自2021年7月8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通过微信转款100元、200元等数额不等的转款,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因被告已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款共计32000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2日转款的15000元系本案款项,2021年11月25日转款的17000元系偿还的借款,但该款项支付的时间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宁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