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闫某、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辖终1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3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改变管辖权骗取社区开居住证明,实际并不居住在那里,上诉人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地。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利用其在沈河区法院的关系干扰司法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荆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沈阳市沈河区五里河街道药大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不是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