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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48:53 391

杨某、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121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0213民初405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骆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出售后还清银行贷款,双方收回投资资金后,剩余款项一人一半。骆某对案涉房屋的投资资金具体为首付款1004513元、装修款457620元、家具330000元、税费47578.30元、还房贷623128.15元,据此,骆某应当收回的投资款为2462839.45元。案涉房屋出售总价为6750000元,扣除银行贷款后金额为5457690.87元,再扣除双方应收回的投资款后剩余可分配金额为2371723.27元,双方一人一半为1185861.635元,加上杨某应收回的投资款623128.15元,骆某应向杨某支付的金额共计为1808989.785元,离婚后骆某已向杨某支付1700000元,拖欠的金额仅为108989.785元。因杨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前述差额骆某不应当向杨某支付。二、杨某在婚后曾取得并持有成都如其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为了避免骆某分得该项财产,恶意将其持有的70%股权转移至杨淞雨名下,致使骆某要求分割该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案涉房屋的出卖款杨某理应少分或者不分,以弥补骆某的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骆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骆某向杨某支付1028845.435元,诉讼费由骆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7日,生育一女。2020年2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处理部分约定: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江山万某某小区49幢138号1302室房屋,出售后还清银行贷款,双方收回投资资金后,剩余款项一人一半。事后,骆某以6750000元出售该房屋,扣除银行贷款1292309.13元后,剩余可分配金额为5457690.87元。后骆某向杨某支付了1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房屋出卖后还清银行贷款,剩余款项一人一半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出售后扣除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剩余可分配金额为5457690.87元。因此,杨某可分得其中一半财产即2728845.44元,扣除骆某已支付的1700000元,骆某尚应支付1028845.44元。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骆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骆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某财产分割款1028845.44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减半收取7030元,由骆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没有提交新证据。骆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首付转账记录共一组,用以证明骆某曾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904513元、装修款450000元、购房定金100000元。经质证,杨某认为首付款中有140000元系其出资,因案涉房屋装修其出资400000元,后因骆某要求其共同出资购房,故其向骆某转账600000元。对此,骆某无异议。据此,本院根据双方所述确认案涉房屋双方均有出资且金额相当,骆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所述部分不符,故本院对于双方确认一致部分予以采信。2.家居家电以及部分软装转账记录共一组,用以证明骆某关于该部分投资款为370000元。经质证,杨某认为,根据上诉状内容,骆某称该部分投资款为330000元,现又称370000元,自己陈述前后矛盾,而且该部分花费发生在婚后,属于双方共同出资,并不能认为属于骆某个人出资。本院认为,杨某质证意见成立,故单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骆某拟证事实。3.装修贷款一组,用以证明骆某为了支付案涉房屋装修贷款200000元,后因杨某向其转账400000元,故其用该笔款项归还了装修贷款。经质证,杨某认为,其曾于2017年7月10日出资4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至于骆某如何支配该出资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杨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2019年至2020年6月顺丰明细以及杨某代加工每月费用共一组,用以证明杨某婚后收入很高,但家庭开支均由骆某负担的事实。经质证,杨某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受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离婚之后杨某指使他人盗窃工坊版型行为。经质证,杨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派出所已经作出处理,杨某只是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江山万某某小区49幢138号1302室房屋出售后还清银行贷款,双方收回投资资金后,剩余款项一人一半。现骆某以6750000元价格出售该房屋,扣除银行贷款本息1292309.13元后,剩余可分配金额为5457690.87元。因此,杨某可分得其中一半财产即2728845.44元,后骆某向杨某支付了1700000元,故骆某尚应向杨某支付1028845.44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骆某上诉主张其对案涉房屋的投资款有2462839.45元,具体为首付款1004513元、装修款457620元、家具330000元、税费47578.30元、还房贷623128.15元,故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收回投资资金后,其尚欠杨某的款项只有108989.785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离婚协议内容,双方确曾约定案涉房屋出售后还清银行贷款,双方收回投资资金后,剩余款项一人一半,但对于双方在案涉房屋中的具体投资金额在离婚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现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前双方共同还贷金额为1246256.30元,而杨某除了负担案涉房屋贷款外另外投入的房屋出资款共计为1140000元。现骆某主张其应收回的投资款扣除银行贷款部分后剩余部分为首付款1004513元、装修款457620元、家具330000元、税费47578.30元,上述支出部分,双方只确认一致首付部分140000元由杨某支付。关于家具支出,杨某认为属于夫妻共同支出,并不认可属于骆某个人出资,现骆某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支出属于其个人投资,故骆某要求该笔支出属于房屋投资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款,骆某认可其用杨某的出资款归还了200000元的装修贷款,据此,骆某将装修款450000元认定为其个人出资亦明显不当。现可以确认首付款中864513元以及税费47578.30元属于骆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投资,而其认可杨某除了房屋贷款外对于案涉房屋的出资额为1140000元,两者相较,杨某的出资略高于骆某,现杨某的诉讼主张未要求扣除双方应收回的投资款而是要求直接对案涉房屋尚余贷款扣除后的款项作出分割并未损害骆某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骆某主张的杨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少分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骆某主张的被杨某转移的财产已经另案处理,而且根据该案处理结果亦未认定杨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据此骆某要求杨某少分或不分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上诉人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倪春艳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