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思东,北京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滨,北京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杨某无需向董某支付车位补偿款125000元;2、请求改判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董某承担,即董某向杨某偿还5340125.84元及律师费5000元;3、请求改判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x号院x号楼xx层x单元xxxxx号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4、请求判决董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三百二十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杨某与董某于201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xx号院一区xx号楼-x至x层xx-x房屋归杨某所有。涉案两车位均为该房屋的附属设施,亦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归杨某所有,且双方并未就车位补偿款进行另外约定。因此,应当判决涉案两车位归杨某所有且杨某无需向董某支付车位补偿款。
一审法院不顾双方明确书面约定,越俎代庖,判决杨某向董某支付车位补偿款12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本案中,2015年6月25日,杨某和董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署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其中第47条: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书)、保证金收取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50条:50.3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至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自动失效。
由上可知,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之外,其他的借款合同均属于诺成合同。
杨某和董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该贷款自各方2021年6月25日签署协议起至全部费用清偿完毕为止。至于贷款的具体发放时间、发放次数、单笔发放金额等均不影响其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质,且该笔贷款实际上是用于董某的个人经营支出,属于其个人债务。
因董某未及时还款,杨某念其旧情而代董某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额外产生的5000元律师费。现双方已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董某自行承担其个人债务。杨某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应另行解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浪费宝贵而有限的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董某仅于2012年10月29日婚前支付了不足房屋总额10%的315075元购房款,其余超过90%的购房款均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且涉案房屋在还款过程中存在增值的情况。
现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董某向杨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0万元,远远低于双方平均分割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该项判决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更无法体现“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属于滥用司法裁量权,依法应予纠正。
董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xx号院xx幢-x层xxx1、xxx2号车位(以下分别简称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2.判令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董某承担,即董某向杨某偿还5340125.84元及律师费5000元;3.判令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x号院x号楼xx层x单元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2003号房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婚姻情况及离婚协议约定
杨某、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5日经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担约定如下:“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xx号院一区xx号楼-x至x层xx-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协商同意杨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最迟不超过2016年1月30日,支付男方董某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的房屋补偿费,男方收到女方支付的房屋补偿费后三个工作日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女方,如女方不按期支付,男方可保留法律诉讼追究权利。北京天成越嘉科技有限公司,女方同意无条件转让股权给男方,并变更法人,所有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财产归男方所有。车牌号×××的红色奔驰轿车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保管的家有现金归女方所有,男方不在索取。三、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债务的承担: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二、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购买情况
2015年5月31日,北京远联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联置地公司)作为出卖人、董某作为买受人签订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董某分别以50000元的价格自远联置地公司处购买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
2016年1月4日,003号车位所有权登记于董某名下。
2016年1月7日,004号车位所有权登记于董某名下。
庭审中,杨某提交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2014年4月22日的《车位备忘录》,欲证明远联置地公司承诺出售给杨某、董某2个车位,每个车位50000元。董某提交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的两份《远洋傲北嘉园车位交付费用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离婚后其于2015年8月4日为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分别支付尾款5688元,该尾款内容为契税、住宅专项维修金、产权证代办费、产权证登记费、产权证印花税。双方均认可由董某在婚内支付完毕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的购买价款共计100000元,在离婚后支付契税等尾款共计11376元。
又询,就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的现价值,杨某认为分别约为100000元,董某认为分别约为150000元;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于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的现价值进行评估。
三、12003号房屋购买情况
2012年12月22日,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董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董某以3650748元的价格自通瑞万华公司处购买12003号房屋;董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董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通瑞万华公司支付首付款1830748元。
2013年12月18日,董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作为贷款人,通瑞万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为董某提供182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120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
2015年7月29日,1200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董某名下。
经询,董某表示该房屋首付款1830748元的支付情况为董某于婚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50000元、于婚前2012年10月29日支付购房款315075元、于婚前2012年12月14日支付购房款730150元、于婚后2013年3月12日支付购房款735523元;该房屋贷款为1820000元,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之外,双方离婚后董某继续偿还该房屋贷款,并于2020年6月11日提前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息。杨某除不认可前述董某所称现金支付的50000元之外,其余均予以认可;董某称因时间久远,无法就该现金支付的50000元提供证据。
又询,就12003号房屋的现价值,双方曾认为约为3000000元,后杨某认为约为3800000元,董某认为约为3400000元;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于12003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
四、4000000元贷款情况
2015年6月25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抵押权人),杨某、董某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3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5年6月25日起到2025年6月25日止;抵押物为27-5号房屋。
2015年8月4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杨某、董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中一份约定此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8月4日起到2020年8月4日止。另外一份约定此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8月4日起到2020年8月4日止。
同日,杨某、董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其中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借款人申请将借款转到杨某账户,并委托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将该笔款项从杨某账户转入案外人丁某账户。另外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借款人申请将借款转到杨某账户,并委托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将该笔款项从杨某账户转入案外人孙礼军账户。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于同日按照上述申请发放该两笔借款。
庭审中,杨某提交民事起诉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因上述贷款逾期未还,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另案起诉杨某、董某要求还款,故杨某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5340125.84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予以撤诉。董某认可杨某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5340125.84元,但表示不清楚律师费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12003号房屋,上述车位及房屋系在杨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董某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个人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因上述车位及房屋在离婚时未办理所有权证故属于债权已经分割完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上述车位及房屋的分配未进行约定,现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故上述车位及房屋应当予以分割。具体分配方案,本院分析如下:关于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7-5号房屋归杨某所有,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作为27-5号房屋所在小区内的车位,从居住生活、实际使用价值的角度而言,xxx1号车位、xxx2号车位归杨某所有为宜,并由杨某给付董某相应补偿款。具体补偿款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购买价格、出资情况、现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12003号房屋,该房屋由董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董某在婚前即为购买该房屋进行出资,在离婚后仍在偿还该房屋贷款,且该房屋现登记在董某名下,从财产出资份额、减少所有权转移成本的角度而言,12003号房屋归董某所有为宜,并由董某给付杨某相应补偿款。具体补偿款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购买价格、婚内出资情况、现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涉案两笔1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4000000的贷款及律师费5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离婚,而上述贷款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款项发放均在2015年8月4日,即双方离婚之后,因此该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在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一、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36号院87幢-1层003号车位、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36号院87幢-1层004号车位归杨某所有;二、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董某车位补偿款125000元;三、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x号院x号楼xx层x单元xxxxx号房屋归董某所有;四、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房屋补偿款500000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9元,由杨某负担42354元(已交纳),由董某负担2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提交证据一、零售贷款申请表,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证据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招商银行签订贷款协议。该协议自签署日起至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证据三、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证明董某以杨某的名义贷款,招商银行分别转给孙礼军300万、丁某100万。证据四、民事起诉状,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招商银行贷款,后因作为实际贷款人的董某未能如约还款,被招商银行起诉。证据五、谈话笔录,证明杨某代董某向招商银行归还了董某实际使用的全部款项,招商银行撤诉。证据六、证据七,(2020)京0105民初6507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2民初250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董某是北京信恒仁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电子邮箱为dongzhihai@vip.163.com。证据八、北京信恒仁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至2020年年报、证据九、北京天成越嘉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至2021年年报、证明两家公司均是由董某控制的关联公司。董某利用北京天成越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然后伙同孙礼军、丁某转移贷款。证据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杨某并不认识丁某,该明细是董某一审时从丁某处取得,证明其认识丁某并伙同丁某转移贷款,用于自身个人债务。
董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二三一审法院调取给双方都出示了,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四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当时招商银行因为杨某怠于还款要求她履行,履行后银行撤诉,而且跟本案无关。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证据七这份判决,杨某在一审判决后转移股权,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移送过程,恶意注销了董某公司,是属于运用诉讼手段逃避债务的行为。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天诚越嘉公司杨某是法人100%控股的股东,一审董某提交了证据,贷款放款后通过孙礼军、丁某转账到杨某母亲卡上,该事实已经被认定。证据十真实性认可,这是一审时董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可以看出丁某将钱达到了杨某母亲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两个车位、房屋和银行贷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03、04号车位和12003号房屋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所有权登记时间在双方离婚之后,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两个车位作为27-5号房屋所在小区的车位这一实际情况,对于涉案车位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对于12003号房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出资、还贷、购买价格、市场价值等具体情况,对于12003号房屋做出的处理,亦无不当。关于涉案400万元贷款问题。经核实,上述贷款实际发生于双方离婚后,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双方已非夫妻关系。双方对于上述争议,应按照普通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