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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影响商标近似判断的因素

2022-09-22 08:51:17 870 刘东海
  1. 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

案例6.4:“CBA”商标异议复审案

1815843号“CBA”商标申请日是200146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服装、鞋、围巾”商品上,商标申请人是南山公司。

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中篮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是第1465211号“CBA及图”商标,核定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衫等。

1815843商标

1465211号商标

           

2006724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1971号《“CBA”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南山公司、中篮体育中心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密切,构成类似商品,加之CBA”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且中篮体育中心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对中篮体育中心关于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的理由不予支持。

南山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被诉裁定,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7中也被划定为非类似商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将前述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认定为与运动衫等商品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事实不清,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由标准字体字母CBA”组成,而引证商标一由浅色描绘的一正在投篮的人物图形、篮筐、篮球和深色图形背景构成,深色图形背景的局部为投篮人物所遮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引证商标一的图形背景认读为字母,更难以进一步将其识别为字母“CBA”。因此,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并已形成实质性差别,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相同。

中篮体育中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标识由经过图形化处理的深色CBA”字母与浅色投篮人物剪影及篮筐、篮球图形叠加组成,从《CBA十年纪念画册》中的图片可以看出,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其中的“CBA”字母是可以辨识的;由于CBA比赛的长期推广,已使该标识中的CBA文字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和识别。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及呼叫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及呼叫相同,在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该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都属于服装类商品,由于“CBA”与中国篮协及其主办的CBA联赛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特定联系,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国篮协有某种联系,而且从南山广告公司申请注册“CBA”、“中超”、“福娃”等商标的行为可以看出,该公司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此种主观恶意更增大了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应该认定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并没有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标识比对,而是将中国篮协实际使用的标识和被异议商标进行比对,这种比对由于比对对象发生了错误其结果也必然是错误的。如果引证商标和实际使用的商标区别比较明显,则很难说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引证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一件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从再审判决对南山公司申请“中超”、“福娃”商标的评价来看,再审判决更像是对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主观恶意的禁止,该因素可说是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的目的性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