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5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照岳(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上诉人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遗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名下尾号为528984的账户中有2万元存款的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应一并分割。2.一审判决认定位于青岛市××街道××庄××号为lz-42-20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建成,各占50%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档案中的《证明书》系由张家下庄村委会出具,具有客观公信力且具有极高的可信度。该证明中记载宅基地使用证丢失,但被上诉人却当庭提交了1983年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此,《证明书》中所记载丢失的《宅基地使用证》应当是比1983年更早的最原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系1983年颁发,鉴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风俗习惯,该证颁发时房屋建成的可能性极大;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准确的建成时间,1983年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法准确的反映房屋的建成时间,才需要村委会出此证明。一审中的证人均系被上诉的亲戚朋友,与被上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可信度。综上,涉案房屋在婚前已经建成,应当属于上诉人张某的婚前财产,牟某1无权要求分割。2022年5月27日的法庭调查中,张某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第一项上诉理由,不再分割涉诉牟某1名下尾号为528984的账户中2万元的存款。
牟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既结合1983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也充分考虑当时的历史时期居民生活状况、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理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和位于青岛市××街道××庄××号为I2-42-20地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某1、张某原系夫妻关系。1981年12月10日,牟某1、张某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未进行分割。
又查,位于青岛市××街道××庄××号为I2-42-20的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对于该房屋1983年12月28日,崂山县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某颁发了涉案(I2-42-20号)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在涉及土地证统一换发时,因1983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在换发时不能提供,故I2-42-20号房屋在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张家下庄村委会1992年10月20日出具了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村村民张某因宅基地使用证丢失,81年新建房,属合法建房,调查面积112.8平方米,村委会确权登记。I2-42-20号地籍档案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登记面积为112.84平方米。
再查,张某尾号为38870号的农业银行存款100000元。
庭审中牟某1、张某对于双方的工资收入,均认可归各自所有,互不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牟某1、张某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牟某1、张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I2-42-20号宅基地上建造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认定。庭审中牟某1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依据为1983年崂山县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崂村建字第012651号宅基地证和证人证言。张某主张为个人财产主要依据调取的地籍档案中张家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首先对于两组书证,崂村建字第012651号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宅基地的原始权利凭证,该证载明宅基地的登记时间为1983年12月28日。张某调取的地籍档案材料系1991年崂山区统一对房屋进行换发新证时,因张某在当时无法提交1983年崂山县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崂村建字第012651号宅基地证,故村委会开具证明予以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因此对于房屋实际建成时间,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确认。庭审中牟某1申请证人牟某2、牟某3、牟某4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1983年之后建造。张某认可涉案房屋由牟某4做的门窗,但不认可房屋1983年建造。对于牟某1、张某何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牟某1、张某双方对具体时间均表示记不清楚了,但均认可涉案房屋搬入居住时间孩子(1982年出生)都会跑了。另外,一审法院对于张某当时家庭情况进行了核实,牟某1、张某均认可,张某家兄弟共5人。张某的大哥1980年结婚,张某1981年结婚。张某的弟弟第三年结婚,老大、老二、老三均在本村建的房屋。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牟某1、张某双方陈述下当时建房屋的具体情况。牟某1陈述“张某兄弟5人,张某在家排行老二。在我们结婚上一年被告的哥哥刚结婚,第二年我们就结婚了,结婚5、6个月之后老大、老二就一起分家了,每家分了一块地皮,当时没有能力盖房子,我们就借房子住和张某的哥哥住在一栋房子里,东西各一家。我们借住的房子是张某老人的房子,也是半拉的房子(没有完全建成的房子,没有院墙、没有后窗)。他哥哥在这住了两年,就搬走了,住在了自己的房子里。剩下我们在这老房子住。第三年张某的三弟弟结婚,结婚后也分到这个房子里住,我们又和张某的三弟弟一起住了一年。我们争议的这个房子在老三来之前就开始盖,盖了好几次,借一点钱就盖一点。前前后后就盖了很长时间。搬进出住大约是1985年或者1986年。当时孩子都已经4、5岁了”。张某对该房屋建造情况陈述“反正是发证之前盖的。具体怎样盖的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认为,牟某1申请的证人牟某2、牟某4虽和有亲戚关系,但是80年代农村建房,多数是亲朋好友帮工建造,庭审中张某也认可门窗由牟某1的妹夫牟某4做的。而牟某4系1982年结婚。庭审中牟某4也陈述自己婚后帮张某去做的木工活。另外,证人牟某3也陈述自己和牟某41983年或1984年一起去给张某家做的门窗。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证人证言、庭审中牟某1、张某的陈述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系牟某1、张某双方婚后建成。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牟某1要求分割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位于青岛市××街道××庄××号为I2-42-20的房屋牟某1、张某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牟某1、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分割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00000元,该10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银行存款归张某所有,张某应给付牟某150000元。
关于房屋租金分割的问题。对于房屋是否出租,以及租金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张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青岛市××街道××庄××号为I2-42-20的房屋牟某1和张某各享有50%的份额;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某1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牟某1、张某各负担3939元(因牟某1已预交,张某将应当承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牟某1)。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2022年5月27日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张某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张某不再请求分割牟某1名下尾号为528984的账户中2万元的存款。本院认为,张某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I2-42-20号宅基地上建造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牟某1、张某于198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牟某1主张案涉I2-42-20号宅基地上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证明上述主张,牟某1于一审中提交1983年12月28日崂山县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某颁发的崂村建字第012651号宅基地证,拟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系在牟某1与张某结婚后;牟某1还申请证人牟某2、牟某3、牟某4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称房屋系1983年之后建造;牟某1、张某于庭审中均认可“搬入该房屋时,孩子(1982年出生)都会跑了”等事实,上述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主张诉争房屋在1981年已建成,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张家下庄村委于1992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记载“本村村民张某因宅基地使用证丢失,81年新建房为合法建房……”,拟证明该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书》无经办人签字,出具该《证明书》的经办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书》的出具时间系1992年,距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建成时间均较久远,出具案涉《证明书》的前提系张某称其宅基地使用证丢失,且张某亦未提交有关房屋建造的时间、具体建造过程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即仅依据该《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无法准确还原房屋建造的具体时间及建造过程,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庭审中,张某对建造时间、建造过程及用工用料等事实均称记不清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量涉诉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登记日期、证人证言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婚后建成,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苏雨彤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