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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50:36 369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民终35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1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2)0634民初4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产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公,判决错误。诉争房产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首先,因双方均为在职职工,2009年双方为了规避当时政策生育二胎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离婚协议是办理离婚必须订立的,其内容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协议,该房产应为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与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其次,即使认定离婚协议有效,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约定仅具有合同约束力,是可以协议改变的。离婚后双方口头协商房产为共有财产,并于2010年11月份办理房产证时登记为双方共有(由房权证证实)是对离婚协议房产归属约定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发生效力,该房产应属于共有财产。再次,2011年1月1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情严重,被上诉人想当然的以上诉人妻子名义处理事故并在交警队支取交通事故赔款以及接受双方单位捐款,住院期间至出院以后也是以妻子名义照顾上诉人。上诉人受伤后,由被上诉人到单位支取上诉人工资用于还房贷及日常生活,后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渐进疏远;2015年后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支取工资,正因如此被上诉人自觉双方共有的房产一个人交房贷不公平,自此被上诉人也就不交房贷了(由保定市高新区法院判决证实),亦可印证房权证为何登记为双方的名字。而后引起2018年5月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偿还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31日的借款及利息等,高新区法院也认定房屋为共有房产,庭审至判决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异议。欠缴贷款时间节点与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支取工资的时间也是一致的,可以印证房屋为双方共有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种种不合常理的行为也与之前房权证为什么登记为双方的名字相印证,与高新区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相一致,即房产为共有房产是不争的事实。换言之,房屋贷款本来就是被上诉人一人贷款,且购房合同是被上诉人一人与开发商订立,离婚协议也约定房产归被上诉人一人所有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生效条件也已成就,理所应当房权证应登记为被上诉人一人所有,然而却登记为双方共有,明显违背常情常理。假设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房产,其应当自己缴纳房贷,也有能力缴纳,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支取工资后被上诉人也就不缴纳房贷,其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房权证及2015年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支取工资而后被上诉人停缴房贷,及2018年高新区法院判决明确房产为共有房产,被上诉人始终未提出异议房屋系其自己所有,上述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及本案证据均指向同一事实,即该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房产,才能得出合理解释,才符合常情常理。作为一名退役军人上诉人理应表现出宽容的态度,但上诉人2011年事故受伤大脑异于常人,该房产系上诉人唯一住房,上诉人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依法主张自己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证据明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在认定事实、采纳证据上明显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l、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分割,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达成时双方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有效,关于房屋的分配具有法律效力。2、房产证的下发不能认定是双方协议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虽然房产证登记时间是离婚后,但是该房产登记信息采集的时间是2009年4月11日,依据的是夫妻双方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夫妻双方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信息采集时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房管局依据开发商提供的人员名单自行办理,并非是双方协议将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换言之,房产登记时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如协议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最起码也要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双方已离婚,何来婚姻关系证明、又何来夫妻共同共有。综上,可以肯定是因为房产证登记信息采集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证在后续办理时依据当时开发商提供的人员名单进行办理是对房屋原始取得状态的确认,绝非是后期二人协商进行了产权变更。3、关于高新区法院判决及执行裁定书,高新区法院(2018)0691民初323民事判决以及相关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房产为夫妻共有的依据,该份证据已写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离婚前为购置房屋签订的借款合同,案由也为借款合同纠纷,当时借款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由二人共同承担,与房屋产权无关。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根据民法典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现上诉人辩称是夫妻共有,完全否认离婚协议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也严重背离了法律规定与立法意义,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曲阳县归张某2所有(价值约40万元)。
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张某1曾系夫妻,于2009年8月28日在曲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后签署了离婚协议。其中离婚协议中载明“3、现宏富佳园7#楼四单元202归女方所有”。现因张某1未按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张某2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张某2要求确认曲阳县归张某2所有。张某2提交证据:1、离婚证,证实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在曲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拟证实涉案房产归张某2所有;3、房产证、房产首付款收据、住房公积金个人结清证明,证实涉案房产归张某2所有,贷款已结清;4、高新区法院强制执行划扣款项凭证。张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且张某1偿还贷款金额多于张某2,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1提交证据:1、退役军人证件,证实张某1系退役军人;2、诉争房屋小区的物业费收据12张,证实起诉以前该房产物业费一直由张某1承担;3、保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8)0691民初323民事判决书,证实诉争房产于2015年4月起二人不再缴纳房屋贷款,故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二人偿还剩余贷款,在该案中保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诉请中明确称该房产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有且张某2予以认可,高新区法院也认定该房产系双方是房产所有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4、高新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回执一份,证实诉争房产系二人共同偿还贷款及利息100385.29元,张某1偿还73604元,其他由张某2偿还,该部分款项系由强制执行偿还,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张某2对高新区法院的文书均无异议,称涉案房产系张某2由自己公积金购买,张某1没有住房公积金,首付由张某2给付,执行款项42833元是由张某2支付的。另查,涉案房屋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2,此房产为张某2和张某1夫妻二人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张某2和张某1于2009年8月28日在曲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张某1辩称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双方对财产处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某2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保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扣划张某1的73604元系在二人离婚后,涉案房产明确约定归张某2所有的前提下,因张某2不及时交纳购房按揭贷款所致,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故张某2应将此款返还给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现登记在张某2和张某1名下位于曲阳县房屋归原告张某2所有;二、原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1购房款73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2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某1陈述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要求写两个人的名字,同时表示希望调解把案涉房产过户给孩子。被上诉人张某2陈述,被上诉人离婚后从未以上诉人妻子名义签署过任何文件,上诉人上诉中提到的相关事实子虚乌有,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肇事方和交警队人员;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案涉房产登记的原始资料,用以证明办理登记的资料提供的时间是2009年4月,而非离婚后又重新提供办理的,该房产证没有对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进行变更;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意见未予同意。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邮寄提交其兄弟二人退役军人优待证和交警队送达回执;因被上诉人离婚后是否以上诉人妻子名义参与事故处理与案涉房产权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上诉人庭后邮寄提交代理词,主要内容为:根据《民法典》第208条20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本案并非是上诉人不按离婚协议履行,诉争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事实清楚,一审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成立,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就诸多不符合常理的基本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离婚协议的效力和离婚后双方是否对离婚协议约定作出变更。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张某1主张双方为规避政策生育二胎办理离婚手续而订立的离婚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首先,不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以及离婚后何种生活状态,双方当事人一经法定程序登记离婚,该登记行为即已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其次,上诉人虽称离婚协议不是真实意思,但双方并无其他关于房产的约定足以推翻该备案协议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离婚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房产权属约定进行变更的问题。案涉房屋的房产证颁发于离婚之后,但产权登记资料提供在前,故以此登记推定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对房产归属重新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上诉人张某1虽出资偿还部分贷款,但在双方无新的房产权属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金钱债务关系而非房产共有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亦已作处理。关于房产权属登记效力的问题。案涉房产目前登记为双方当事人共有,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具有对世公示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共有人可以对房产归属作出约定,但其效力仅及于共有人内部,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记载内容变更前,该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基于此,双方当事人作为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对于所欠房屋贷款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债务的共同承担不影响双方之间对房产权属所作内部约定的效力。据此,上诉人以高新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房产系二人共有作为否定双方对房产权属约定效力的抗辩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霍丽芳
审 判 员 黄俊学
审 判 员 张 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楠
书 记 员 金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