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5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5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十日内从山西省晋城市××区房屋内搬离,包括被上诉人父母及其他同住人员。逾期未腾房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威胁、恐吓,受到严重精神控制的情况下签署的,属于无效协议;离婚补充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女儿胡妙绮的合法权益;离婚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单方面出具并未在民政局备案,应认定无效。因情形变更。无论协议效力如何,都具备履行条件,女儿胡妙绮对诉争房屋有合法的居住权,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应当尽快腾房;被上诉人对女儿毫无父女情分,占用女儿的房产有失公允。希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和上诉人离婚的原因过错在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威胁,虽然把上诉人的衣服剪坏,但在离婚协议中已经予以补偿。离婚协议是在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上诉人要求我腾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赵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某支付原告逾期欠款65000元。二、判令被告胡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及双方婚生女办理(山西省晋城市××区)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支付过户费等相关手续费。三、判令原告对上述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胡某在十个工作日内从上述诉争房屋腾房(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父母及其他同住人员)。被告若逾期未腾房,应向双方婚生女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照租赁市场价按日计算。四、判令原告有权在胡妙绮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及胡妙绮的成长需求自行决定是否处分胡妙绮的财产。五、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二人于2018年11月14日在晋城市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房屋:双方婚后购有山西省晋城市××区房屋一套,归女儿胡妙绮所有。离婚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过户,男女双方必须协助女儿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35000元。(男方应赔付女方私人衣物所造成的损失35000元,以及从女方处借走的100000元,离婚之日起3年内付清)。”同日,原告又针对离婚协议作出离婚协议补充说明:“男方;胡某,身份证号:×××女方:赵某,身份证号:×××针对山西省晋城市××区房,自双方离婚之后,该房屋的居住管理权,由男方父母享有。此权利至双方女儿满18周岁为止。”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双方离婚后,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区房屋归女儿胡妙绮所有,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婚生女胡妙绮名下,被告支付过户等相关手续费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胡某父母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腾房(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父母及其他同住人员)以及逾期未腾房支付房屋使用费等相关请求,一审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约定,是双方经慎重考虑后对婚姻内财产的处分,该处分不仅包含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婚生女胡妙绮所有,亦包括离婚当日所签定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居住管理权的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父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管理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现原告主张其享有居住权,要求被告父母腾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有权在婚生女胡妙绮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其可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及胡妙绮的成长需求自行决定是否处分胡妙绮的财产,一审认为,根据《民法典》三十五条之规定: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65000元,被告则质证称,对离婚协议中的借款不真实存在,不应支付65000元。本院认为,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主张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胡某主张分割车牌号为×××,被告质证称该车系其父母为其购买,该财产一直处于独立状态,不应予以分割。一审认为,该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对于该车辆的出资情况,被告称不清楚谁出的首付款,这个钱当时其和其父母没有出资,之后每月还款情况其也不清楚,被告对于车辆的购买,并未直接出资及使用。而原、被告在2018年11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双方慎重考虑后对婚姻内财产作出的分割处理,当时双方对于该车辆的存在及使用状态是明知且认可的。现双方已离婚三年多之久,被告诉请要求分割该车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1、山西省晋城市××区房屋归胡妙绮所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胡妙绮名下。2、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65000元。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辩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出山西省晋城市××区房屋有何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双方离婚后,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区房屋归女儿胡妙绮所有;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135000元。现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其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婚生女胡妙绮名下,被上诉人支付过户等相关手续费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的13500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70000元,对剩余65000元被上诉人理应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离婚协议补充说明,对《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共同财产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区房屋的居住权又进行约定,约定由被上诉人父母居住至女儿18周岁止,该约定是双方经慎重考虑后对婚姻内财产的处分,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离婚补充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恐吓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父母腾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怡鹏
书 记 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