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民终9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赵某与肇某离婚后曾口头约定,若肇某找男朋友,则涉案房屋就与肇某毫无关系,一审时肇某已经承认确实找男朋友,但一审判决未提及。2010年12月,肇某亲口承认外面已经找男朋友了,赵某认为肇某违背之前的口头协议于是要求归还房屋,2011年1月,赵某理应回该房屋居住,出于同情心给肇某6000元作为此事的了结费,对方也接受了,故该房屋从2011年1月就与肇某没有关系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肇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肇某与赵某离婚时约定肇某出租和居住涉案房屋都与赵某没有关系,如果肇某出卖涉案房屋则需要给赵某一半的房款。肇某没有和赵某口头约定其不能找男朋友,当时二人的口头约定是肇某找男朋友后不能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且涉案房屋是当时二人共同出资19800元购买的,所以肇某有出租权和居住权,肇某让赵某居住十多年是出于同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将共有住房返还原告居住;判令赵某给付肇某自2012年7月开始到2022年1月的房屋租金57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某、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居住在抚顺市新抚区。2008年7月23日双方在抚顺市新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现有私房1间,43.67平方米,坐落在抚顺市新抚区,房屋所有人为赵某,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男、女方共同所有。备注:男方的一半房产归女方出租、居住,如变卖应付男方一半房款”。另查明,双方离婚前,争议房屋已对外出租,租金由肇某收取。因赵某身患疾病对肇某主张其想回到案涉房屋中居住,肇某同意后,赵某自2011年1月始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赵某当年给付肇某租金6000元。赵某自认2021年10月中旬,其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6000元,案外承租人已给付赵某7个月的租金共计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肇某、赵某双方离婚后,赵某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及对外出租的权利。双方在离婚时虽约定了案涉房屋的出租、居住权利归原告所有,但在该房屋对外出卖前被告仍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被告自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原告应为被告保留无偿的房屋居住权利,被告已自愿给付的房屋租金除外,但如该房屋出现对外第三人出租的情况下,其收益仍应按双方约定由原告取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一节,应由被告承担其对外第三人出租该房屋所取得的收益范围内对原告履行返还责任,现被告自认案涉房屋案外承租人已给付其房屋租金3500元,该部分收益应由被告对原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房屋一节,现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对案外人出租,在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房屋的实际使用占有人已不属于被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无法通过单独起诉被告所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肇某房屋租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肇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应该给付肇某房屋租金3500元。经查,赵某与肇某于2008年7月23日公证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男方的房产归女方出租和居住,如变卖应付男方一半房款。故涉案房屋的出租权归肇某所有,赵某无权对外出租及收取租金,原审法院判决赵某返还肇某房屋租金3500元并无不当。另,赵某所称肇某关于放弃房屋所有权的口头约定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肇某并不承认该口头协议的内容,对此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赵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关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凤
代书记员 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