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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14:52:52 397

朱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74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某不再向王某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双方离婚原因及共同财产的来源未调查清楚,亦未合理考虑婚姻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贡献,判决支持王某的请求,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登记在朱某名下的房产首付及装修均由朱某父母单独出资,婚后才将房产变更在夫妻双方名下。其后从王某公积金账户扣款6万元,朱某公积金账户扣款14余万元付清了房屋全款。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由来及对财产的贡献值衡量,朱某向王某返现30万元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朱某与王某向华亭市民政局提交离婚协议领取离婚证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了7-8个月时间,在此期间,双方达成新的离婚协议,作为对前一离婚协议书的更改,更改后的协议约定朱某向王某支付15万元作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该份协议因民政局对二人婚姻关系已经受理,没法提交,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给法庭,法庭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采纳,朱某认为其与王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更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应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无故不予采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朱某与王某达成返现30万元离婚协议后,因王某多次催款,朱某将婚房变卖,用于支付王某的协议金、偿还欠款及为母亲治病。第一次达成的离婚协议系朱某为尽快离婚,无奈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非完全自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朱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生效。而变更后的协议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一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朱某答应支付的30万元并不仅仅分割的是房产,还有借王某父亲的借款。当时协商好朱某将房子过户给王某的父亲用来抵顶借款,但未履行。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向王某偿还欠款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朱某于201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26日,王某与朱某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双方在华亭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为:1.位于华亭市××区的住房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但男方为女方返现30万元,2.车号为×××绅宝D50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另查明,朱某提交的王某、朱某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更改)》复印件中,显示内容为“男方:朱某。女方:王某,住址:甘肃省华亭市××镇。双方离婚后各自名下存款不变,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华亭市××区的住房,经协商后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赔偿款15万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有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经协商归女方所有,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共同财产。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2021年3月31日。”后双方未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身份关系的协议,其具有特殊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可见,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是夫妻双方登记离婚的前置条件。但王某、朱某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更改)”的协议,并不是调整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仅仅是对双方实际离婚后,对于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在华亭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更改。因此,该“离婚协议书(更改)”实际是调整双方当事人财产关系的协议,即其实际为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本编规定。”即王某、朱某的合同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另,202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可见,该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同时,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是王某、朱某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如附条件未成就,则合同不发生效力。而该“离婚协议书(更改)”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而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相应手续,上述合同生效条件未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综上,该“离婚协议书(更改)”中关于王某、朱某财产债务的约定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且并没有证据证明经华亭市民政局盖章确认的于2020年5月26日王某、朱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以2020年5月26日双方在华亭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作为本案确认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四百六十四条一千零七十六条一千零七十八条,判决:朱某偿还王某现金10.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朱某提交如下证据:1.华亭煤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支付凭证2份,用以证明2019年3月18日,从王某公积金账户提款59105.38元,从朱某公积金账户提款157618.92元,提取原因均为归还朱某贷款;2.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5日,朱某向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支付购房款292438元;3.置业计划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9.4万元,由朱某母亲单独出资;4.房屋独家限时出售委托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参与出售涉案房屋,朱某已经向王某支付19.5万元;5.华亭宜家阳光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从2017年3月到5月花去装修费52691元;6.整体厨房预算表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产生装修费19967元。经质证,王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朱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因王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朱某向王某偿还10.5万元是否正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朱某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华亭市民政局登记生效。朱某主张该协议并非自愿签订,但其并不能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符合撤销的情形。2021年3月31日与王某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变更),该协议书是对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变更,但重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变更)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变更后的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条件未成就,故协议未生效。其次,双方均认可朱某向王某已经实际支付的19.5万元是在2021年3月31日即签订离婚协议书(更改)之后,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是2020年5月26日经华亭市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所以,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更改)未生效为由,判决朱某向王某偿还现金10.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白皎洁
审 判 员 尚楷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芳
书 记 员 赵大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