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费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4民申8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费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费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工程有无收入,实际上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滕法执字第1266一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04号民事判决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发生在申请人与被人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在错误地认为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费某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应当分割而未分割的财产。费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峄城区坛山街道服务大厅及住建局服务大厅项目中存在收入及具体数额,且二审根据费某的申请调取的有关资料,及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回函亦不能证明费某的诉讼主张,故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费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田始峰
审判员 杜兆锋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