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盖某、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民申3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臧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盖某因与被申请人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5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盖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臧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将20万元交付了孩子;二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数份证据证明臧某在2017年前没有将款项给孩子,原判对此未予认定;2、原审承办法官偏袒臧某,枉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盖某诉请判令臧某给付存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臧某存在隐藏、转移涉诉20万元共同存款的行为。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盖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盖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因盖某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臧某在2017年前没有将款项交付盖益民,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期间盖益民出庭作证,确认其已收到臧某交付的20万元,故对盖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盖某提出原审承办法官枉法裁判偏袒臧某的再审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盖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盖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马仁凯
审判员 谢向荣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