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高某、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民辖终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4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某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446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高某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争议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立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其实质争议标的为不动产,故此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以上诉人高某为被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梁某至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高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应按照不动产争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已对诉争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不属于该解释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的物权纠纷。本案管辖不适用不动产管辖的专门规定。故上诉人高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滕新宇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