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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39:00 398

郭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91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赵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0117民初35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某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赵某一审反诉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38万元,但并无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亦无证人到庭接受询问,郭某不认可上述借款。二、赵某主张其父为装修出资10万元,亦未提交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原件,无法证明该借款真实性和增值。三、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的,夫妻属于共同债务。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一审关于38万元的债务事实认定清楚,该借款用途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天下荣郡的商品房而出借的款项。赵某父亲出资的10万元是购房后为了装修而借,购买商品房时赵某既无工作也无收入来源,在郭某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借款购买房屋和借款装修符合一般规律。赵某在没有工作和收入的情况下又拿出巨款购买商品房,郭某是知晓的,因此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赵某上诉请求,一、改判坐落于高陵区,建筑面积133.64平方米,权属证号陕(xxx)高陵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的商品房所有人为郭某、赵某、赵泽宇三人所有;二、本案上诉费用由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赵某举债购买了案涉房屋作为儿子婚房。为向郭某表真心,将房产证上的共有人登记为郭某、赵某和赵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赵泽宇三人。但郭某私自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违法变更为郭某和赵某,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赵某及赵泽宇的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对此赵某在一审已明确阐述,但一审法院未予查实,将案涉房屋以郭某和赵某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损害了赵某以及身为现役军人儿子的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郭某辩称,郭某一审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赵某所称的案涉房屋系用于赵泽宇婚房的事实。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少部分:高陵区鹿苑大道西侧“天下荣郡”G1幢10101室房产的一半价值54.7991万元归郭某所有;二、诉讼费由赵某承担。赵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480000元;二.请求判令郭某返还私自盗取、转移反诉人银行卡内的20万元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和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郭某携其女儿与赵某共同生活,赵某亦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2016年11月6日,刘家豪(身份证号)与赵某签订《房屋出让协议》,约定:“甲方坐落于高陵区,面积约130多平米住宅出让给乙方。该房屋为具备合法手续的住宅用房,位于鹿苑大道路西天下荣郡小区G毛坯房,具体面积为133.64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屋总价为434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赵某付款20000元,2016年12月9日,赵某付款180000元,2017年1月5日,赵某付款234000元。为买房2016年12月9日,赵某向刘宇借款18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11月26日,赵某向马朝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此后房屋装修花费20余万元,其中赵某父亲出资100000元。郭某主张其买房和装修时都有出资,但赵某不予认可,赵某仅认可郭某为办理房产证曾缴纳各种税费28000余元,郭某也未出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房系抵债房,2017年2月27日,郭某与西安龙发实业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6月7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显示,权利人为郭某与赵某。2021年4月12日,郭某申请对该房产司法评估。2021年5月26日,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估价结论:“本报告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零玖万伍仟玖佰捌拾贰元整(RMB109.5982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8201元/平方米。”一审另查,2018年11月27日,郭某持赵某银行卡给自己转账200000元。对该笔转账,双方主张不一。郭某主张,双方共同将婚后所购买的位于高陵区万元的价款售出,赵某在当日收到售房款。同时,并在该日承诺同意将其中的一半价款转给郭某。赵某主张,鸿禧这个房买时郭某没有出钱,钱是赵某一个人出的,30万元左右买的,所以这个房钱不应给郭某。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口角。郭某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后郭某自愿撤回起诉。2020年郭某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以(2020)陕011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与赵某离婚。”因郭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民事判决书未涉及双方财产等其他事宜,仅对离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本案中,郭某要求分割婚后所购房屋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54.7991万元,也应承担购买房屋时的借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9万元。另,房屋装修花费20余万元,其中赵某父亲出资100000元。双方分割该房屋时应扣除赵某父亲出资份额,因房屋增值,赵某父亲出资份额对应房屋现金价值为100000元×【1095982元÷(434000元+200000元)】=172868元。房屋的市场价值总额1095982元扣除赵某父亲出资份额172868元后为923114元,双方各半拥有461557元。故对郭某的本诉部分诉讼请求,支持高陵区鹿苑大道西侧“天下荣郡”61幢10101室房产的现金价值中461557元归郭某所有。故对赵某的反诉部分诉讼请求,支持郭某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190000元。关于赵某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均可在补足证据后另案起诉维权。关于赵某请求判令郭某返还私自盗取、转移赵某银行卡内的20万元现金的反诉请求,因郭某另有说法,赵某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赵某应举证证明高陵区鹿祥路72号鸿禧花园21号楼1单元202室房是其个人财产或以婚前个人存款购买所得,但赵某未尽到举证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赵某也可在补足证据后另案起诉维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产的现金价值中461557元归郭某所有;二、郭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016年12月9日赵某向刘宇借款180000元;2016年11月26日赵某向马朝借款200000元)中190000元负有清偿责任;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9800元,由赵某负担8000元(直付郭某),郭某自行负担180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4500元,由赵某自行负担4000元,郭某负担500元(直付赵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坐落于高陵区房屋,现登记于郭某和赵某名下,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郭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赵某和郭某各享有其中一半的份额。赵某上诉认为该房屋应为其与其子赵泽宇以及郭某共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赵某举证证明为购买该房屋向刘宇借款18万元、向马朝借款20万元,为装修该房屋花费的20万元赵某之父出资10万元、剩余10万元应为双方夫妻共同出资。郭某虽不认可上述债务和出资存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购买及装修案涉房屋所花资金的来源,故对上述债务依法应予认定。因案涉房屋属赵某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评估,该房屋现值109.5982万元,其中赵某之父出资的10万元亦因该房屋的增值而增值为172868元,因此该房屋中923114元应为双方共有,双方各半拥有461557元。赵某为购买该房屋所借3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对其中的19万元负有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赵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赵某、郭某各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董 凡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卫婉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楚 涵
书 记 员 段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