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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6-29 17:39:24 355

韩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韩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10民终7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恩,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帅举,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红星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1081民初884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红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1081民初8840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被判决离婚,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条件没有成就存在错误。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17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撤诉;2018年8月1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关于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对一审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判决进行了调整;双方均提出再审申请,许昌中院同意对财产部分启动再审,关于准予离婚部分的判决不停止执行,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已解除;许昌中院审理后认为财产部分的审理存在事实不清的地方,裁定发回重审;但被上诉人在重审一审开庭前提出撤诉申请,贵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1081民初6743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李玉敏撤诉。二、(2021)10民申59-1裁定书虽存在明显的笔误,但结合相关文书和事实,足以判断该裁定书的本义,一审法院仅依据文书形式方面的错误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婚姻关系已经被解除的事实,不合情理。首先,从形式上看,通过(2021)10民申59-1裁定书对目标补正文书的描述,目标补正文书是2021年3月2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是再审申请人李玉敏与被申请人韩红星离婚纠纷一案,两个信息已足以唯一指向(2020)10民申59裁定书,而不可能是(2019)10民申59裁定书。其次,从实质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多次的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在(2020)10民申59案再审申请中均未对婚姻关系解除提出异议,法院也没有理由裁定中止对(2020)10民终32判决中婚姻关系解除部分的执行。再次,该案经过后续的再审裁判和发回重审,法院及诉讼各方均未对婚姻关系解除的事实提出异议。
  李玉敏辩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错误,首先(2021)1081民初8840是裁定书不是判决书,其次不应当请求中院改判,因为本案涉及到的是程序性问题,对程序性问题不适用改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的《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而当时《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这里的民事诉讼法(2008年12月31日施行,以下简称“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与《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内容完全一致,应予比照适用。这也从中可以看出民诉法的传承。而《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2款这条规定并没有提到是原告或被告再次起诉。所以说可以理解为只要是离婚案件,只要没有新情况与新理由,均不能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而答辩人起诉离婚时是2019年,虽然那个案件经过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审理,但最终以答辩人撤诉而告终,所以适用当时法律规定。即2021年12月3日之后再过六个月被答辩人韩红星才有权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  韩红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位于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的禹州市顺店新星加油站于2015年重建后的综合价值依法分割(金额在鉴定后确定);2、请求对位于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的禹州市顺店新星加油站自2014年3月12日至今的经营收益依法分割(金额在审计后确定);3、请求对禹州市东区学府春天3幢4单元1层西1户房产自2014年3月12日起原、被告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依法分割(金额在鉴定后确定);4、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共同承担总计人民币1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李玉敏与韩红星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豫108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李玉敏、韩红星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10民终32民事判决。李玉敏、韩红星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10民申59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10民再33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0民终32民事判决和法院(2019)豫108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发回法院重审。法院受理后,李玉敏于2021年12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准予李玉敏撤诉。现原告韩红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韩红星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10民再33-1民事裁定书,即:”本院(2021)10民再33民事裁定书第8页第三行‘一、撤销本院(2020)10民终32民事判决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补正为‘一、撤销本院(2020)10民终32民事判决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中除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判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即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发生效力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即解除,且不得对婚姻关系部分进行再审。故韩红星与李玉敏的婚姻关系自本院(2020)10民终32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经解除。本案系韩红星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六)项的情形,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一审驳回其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1081民初8840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李艳伟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