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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39:45 373

韩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160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22)0224民初9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2)0224民初988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韩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车行仅向朱某的父母朱殿武、于春华借款30000.00元,不存在5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韩某在洗车行开业当天用接的现金礼份子偿还了朱殿武现金21000.00元,当天下午又用微信收到的礼份子9000.00元全部转账给朱某偿还朱殿武的借款,双方之间的30000.00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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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在未确认韩某与朱殿武、于春华之间是否存在5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时,即认定韩某欠朱殿武、于春华500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若认定韩某与朱殿武、于春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全部消灭,韩某与朱某离婚后,韩某于2019年12月12日、13日分两次通过微信偿还朱某9800.00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朱殿武、于春华的借款,应当在30000.00元债权债务中予以冲减。二、仅凭韩某于朱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韩某与朱殿武、于春华之间存在5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韩某与朱某之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未办理离婚登记前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无效协议,离婚协议书也约定债务壹拾万元整,由男方负责偿还,但该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所约定的壹拾万元包括朱某父母的50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韩某与朱殿武、于春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韩某已经通过现金偿还朱殿武、于春华2100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给朱某19017.00元,所以韩某与朱殿武、于春华之间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朱某亦不能取得代为追偿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答辩称,离婚协议是我们自愿形成的,没借50000.00元不可能写50000.00元,借50000.00元是装修洗车行了。
原告诉称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某给付代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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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韩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和韩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泰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二人在前往婚姻登记部门之前签订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后二人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知协议一内容较多,与该部门提供的制式模板样式不一致,故二人将之前协议一中的主要内容摘抄至民政部门提供的制式离婚协议书中,形成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协议一中载明“所有债务,由甲方(韩某)承担,欠乙方(朱某)父母5万元,离婚日起一周之内还清三万元,剩下两万一年内还清...”。协议二中载明“四、债权债务处理事项:无债权,债务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男方负责偿还”。逾期,韩某未能如约履行,经债权人朱殿武、于春华催要,朱某于2022年3月20日代韩某履行了此借款,后朱某向韩某索要此款,韩某未能及时返还,朱某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韩某抗辩称,协议一非本人自愿签署,且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晓,不承认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对此作如下评判:首先,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书中的内容不知情即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其次,韩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到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因此,对于韩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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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为协议一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从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关于债务的处理问题上,并不存在矛盾,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约定由韩某负责偿还100000.00元的事实,协议一是对协议二的细化和补充,协议二中载明的100000.00元债务事宜对协议一起到证据补强的作用,进而充分说明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分别为朱某父母(朱殿武、于春华50000.00元)和广发银行及建设银行信用卡(合计50000.00元),而韩某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进而导致朱某迫于无奈代为履行义务,因韩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朱某财产受到损失,因此,朱某主张韩某返还代为履行的5000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某代为返还的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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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某。
  本院二审期间,韩某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偿还9800.00元欠款。经质证,朱某认为,此款为韩某给其转的孩子的生活费。另外,经本院与幼儿园园长电话核实,朱某为两个孩子交的学费次数较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某与朱某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均应合法有效。韩某称其欠朱某父母30000.00元,但在双方之间自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韩某承担欠朱某父母的50000.00元,在民政部门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债务共计100000.00元由韩某负责偿还。两份协议的内容并不矛盾,且相互印证,双方之间自己签订的协议只是比在民政部门签订的协议内容更具体、更详细,韩某亦未提供欠朱某父母30000.00元的证据,故韩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韩某称在离婚前已将欠款还清,但在已还清欠款的情况下,离婚时韩某仍签订载有其负责偿还欠朱某父母50000.00元的协议,显然与常理不符,且韩某未提供充分的还款证据。现朱某已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韩某给付朱某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韩某提出其已还朱某9800.00元的问题。韩某称其已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朱某转账9800.00元,朱某承认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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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款,但朱某称此款为韩某给孩子转的生活费。朱某与韩某共同婚生的两个子女学习钢琴、音乐、美术等及到幼儿园学习,花费较大,且幼儿园老师称两个孩子的学费朱某交纳的次数较多,韩某亦未提供此款为偿还借款的证据,故韩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巴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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