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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40:03 370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238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娜,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确定房产价值,改判为王某按照房产价值的70%给付何某房屋补偿款;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王某向何某补偿双方分居期间(2017年9月双方离婚诉讼至2019年11月20日判决离婚之日)何某独自支付房屋贷款金额的二分之一即153248.37元;2019年11月20日之后的房屋贷款由王某承担;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将x房产登记至何某名下;维持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判决双方共同偿还何昌平借款50万元;判决王某向何某支付5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x房产价值及861816.8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对于何某对两套房产的投入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未使用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有明确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且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偏袒王某,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第三项不具有可执行性,必将导致双方后续纠纷的产生。原审法院未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向何昌平借款5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也不利于解决双方纠纷。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王某构成家庭暴力、未判决王某向何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对何某使用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乃至离婚的过错方,且王某在本案诉讼中隐匿财产、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清偿共同债务后,按照何某70%、王某30%的比例进行分割。
  王某辩称:不同意何某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3号院1号楼8层2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向何某支付折价补偿款;2.判令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3号院1幢-2层x车位(以下简称x车位)归王某所有,王某向何某支付折价补偿款;3.依法分割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何某201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7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未处理财产分割及其他相关问题。何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4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和何某在指定期间提交了要求本案中予以处理的财产。能够明确且涉及需要分割的财产如下:
  一、x房屋及房屋贷款。
  2017年3月11日,何某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李嵘欣、张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何某购买x房屋,建筑面积93.17平方米,成交总价717万元,贷款金额186万元。另以何某名义支付保障服务费35850元和居间代理费149853元,共计185703元。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x房屋市场价值为580万元。离婚时,x房屋剩余贷款金额约为1775644.53元。王某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何某交付房屋后15日内支付补偿款。
  x房屋中529万元购房款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3月11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17年5月9日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购房款329万元。
  关于x房屋购房款,王某称一部分来自于其婚前房山区阜盛东街57号院3号楼3层3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的售房款。2012年12月27日,王某与北京金地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购买x房屋。2013年7月30日,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北京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43年7月30日。2012年12月27日,金地公司给王某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445876元,2013年5月12日,金地公司给王某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11万元,2014年8月23日,金地公司给王某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917749元。2014年8月30日,王某与金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x房屋总价款1473625元,面积补差款-2251元。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x房屋费用及入住缴费单,王某交给金地公司专项维修资金17346元、契税14736.25元、产权代办费800元、房屋登记费80元、产权证印花税5元。王某建设银行账号x为x房屋贷款还款账号,王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最后一笔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861816.8元外共同偿还约112418元,王某婚前偿还贷款约78336元。2017年4月5日,王某申请提前全部还清贷款,2017年4月11日,王某一次性偿还剩余公积金贷款861816.8元。王某建设银行账号x显示2017年4月10日由何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分三笔汇入863616.8元,王某称该款项来源于x房屋售房款。2017年3月12日,王某与案外人刘娜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王某以442万元的价格出售x房屋给刘娜。290万元购房款进入何某北京银行账号x:其中2017年3月12日、3月13日收到购房款50万元,之前账号内金额为0元,2017年3月13日、3月14日,转入何某南京银行账号x内40万元,2017年3月15日,转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内10万元;2017年3月28日收到购房款90万元,当日85万元转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可以涵盖2017年4月10日汇入王某建设银行账号x内的863616.8元;2017年4月13日,收到购房款10万元,当日,10万转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2017年5月6日,收到购房款100万元,2017年5月7日、5月8日,100万转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2017年6月7日,收到购房款40万元,2017年6月7日除取款1万元外剩余39万元转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2017年6月22日,王某建设银行账号x收到转入的购房款32万元,2017年6月29日转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2017年7月11日,王某收到购房款120万元,2017年7月12日至13日,全部转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
本院查明  何某称有婚前存款66万余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经查,婚前何某北京银行账号x款项为112878.18元,上海银行账号x款项为195009.38元,交通银行账号x款项为152824.68元,招商银行账号x款项为202354.85元。上述款项共计663067.09元,有相应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能够认定为何某婚前个人财产。
  二、丰台区贾家花园3号院1幢-2层x车位(以下简称003车位)的分割。
  x车位系婚后王某、何某双方从x房屋原房主处一并购买,车位款为375000元,车位款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3月14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车位款275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x车位市场价值为38万元。
  三、何某北京银行账号x的款项,离婚时该账号内款项为1000多元。何某在汇添富公司所设基金账户余额1290.84元。何某微信理财通账户内零钱余额480.74元。
  四、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个人缴费金额约为101617.68元,何某个人缴费金额约为88784元。
  五、公积金余额。离婚时,王某公积金取款账户内余额为1000多元。何某公积金取款账号内余额王某不再主张。
  六、共同债务问题(x房屋的房屋银行贷款除外)。
  1.王某主张向亲戚赵爱芹借款2万元,向张涛借款3万元,向父亲王福泉借款5万元(银行收取手续费,实际收到49900元),向民生银行申请23万元消费贷,向工商银行申请24万元消费贷。
  王某农业银行账号x显示2017年3月8日收到赵爱芹转账2万元。
  王某农业银行账号x显示2017年6月5日收到张涛转账1万元。2017年6月5日王某支付宝账户收到张涛支付宝账户转入2万元。
  王某农业银行账号x显示2017年6月6日收到王福泉转账49900元。何某称2017年2月19日王某汇款5万元给王福泉,该笔款项系还款,并非借款。王某工商银行账号x显示2017年2月19日汇款5万元给王福泉,王某称该笔款项是经何某同意赠与父母,与2017年6月6日款项性质不同。
  王某民生银行账号x显示2017年9月27日获得贷款23万元,2017年9月27日和28日汇入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王某称用于购买003车位。但是王某仅仅提交了流水信息,没有提交相应的贷款合同,其提交的流水显示又有新的贷款额度产生,存在新贷与旧贷交织情况,存在向律师事务所转账情况,法院无法准确判断贷款的实际使用用途和偿还情况。
  王某工商银行账号x显示2017年9月9日获得贷款24万元,当日卡取24万元。王某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贷款合同,存在新贷与旧贷交织情况,法院无法准确判断贷款的实际使用用途和偿还情况。
  2.何某主张向何昌平借款50万元,向何昌华借款50万元。
  何某在一份证据材料目录中主张向何昌平借款525994.28元,借款部分为现金形式。
  何某称何昌华系其姑姑,借款方式为由何昌华女儿周爱丽支付22万元,何昌华丈夫支付28万元。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显示2017年3月14日收到汇款22万元,2017年3月24日收到汇款28万元,能够相互印证。
  王某与何某曾经在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列明向何昌平借款50万元,向何昌华借款50万元,向郇延利借款20万元,双方未登记离婚。
  何某称王某存在家庭暴力,要求王某赔偿50万元。其提交的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有些发生在购买x房屋期间和之后不久,无法认定王某存在长期的家庭暴力并由此导致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主张的向赵爱芹、张涛、王福泉借款一节,现有证据,法院无法作出确认,可以另行与案外人解决。关于王某主张的消费贷问题,法院认为王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贷款合同,可能存在循环往复的问题,无法准确确定共同债务的款项,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何某主张的向何昌平借款问题,《自愿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只是认定共同债务的一个佐证,且何某主张数额与该协议书所列数额存在矛盾,又何某所称多笔款项均是现金方式给付,实际借款金额以及款项性质需要与何昌平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何昌华借款问题,可以确认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2017年3月14日收到的22万元和2017年3月24日收到的28万元为共同债务,但因为汇款人并非何昌华本人,故双方偿还时需要与相关当事人明确债权主体。根据查明事实,x房屋系王某婚前贷款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共同还贷的情况,故何某有权分割共同还贷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但根据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最后一笔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861816.8元应该属于王某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双方共同还贷,因此,何某无权要求分割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法院将x房屋的款项予以分割,作为x房屋的各自投入。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何某婚前有个人财产66万元左右,共同生活期间在未明确花费性质情况下,首先花费的应该是共同财产,故法院认为x房屋亦有何某66万元的个人财产。另,考虑到何某系女方,故予以适当照顾,经核算男方份额酌定为65%,女方份额酌定为35%。婚姻期间的借款对于房屋份额没有影响。考虑到份额因素,法院确定x房屋归王某所有,给付何某补偿款。因为离婚时未处理x房屋,现在何某实际占用房屋并偿还贷款,故对于何某占用期间的房屋贷款按份承担,何某将x房屋交付王某后剩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考虑到车位与房屋的使用具有牵连性,故车位归王某所有,给付何某补偿款。离婚时,何某北京银行账号x的剩余款项、何某在汇添富基金的账户余额、何某在微信理财通账户内的零钱余额,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余额,结合房屋分割情况,经过相互折抵后,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关于何某主张的50万元赔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3号院1号楼8层2单元x房屋归王某所有,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离该房屋并交付王某,同时,王某给付何某房屋补偿款一百四十万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四角一分;二、何某交付王某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3号院1号楼8层2单元x房屋之日起,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离婚之日至搬离期间的银行贷款由王某负担百分之六十五,何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五;
  三、判决生效后,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七日内,何某配合将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3号院1号楼8层2单元x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名下;四、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3号院1幢-2层x车位归王某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何某补偿款十九万元,同时,何某配合将该车位过户登记至王某名下;五、何某工商银行账号x在2017年3月14日收到的二十二万元和2017年3月24日收到的二十八万元由王某和何某共同偿还;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王某负担18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何某负担10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审理中,何某提交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单独偿还房屋贷款306496.74元,王某应分担一半,如房屋归王某,则应返还何某该款项;提交86万元贷款情况材料,证明86万元并非是出售房山房产对应的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提交建邦华府小区成交记录及成交价格,证明涉案房产目前市场价格不低于630万元,因此何某申请将涉案房屋重新定价;提交90万、50万、86万买房定金及二手房车税费流水证明,证明用于清偿房山房产的86万元,其中包含何某婚前个人财产66万余元。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共同生活期间在未明确花费性质的情况下首先花费的应该是共同财产,因此即便不考虑何某66万余元婚前个人财产,该86万余元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王某均不予认可。王某提交住房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离婚期间王某一直在外租房产生花费。对此,何某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某与王某已经于2019年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关于涉案x号房屋的处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征询双方意见,双方一致认可580万元,现何某二审中又提出房屋价值过低,有违双方在原审中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涉案房屋系由王某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何某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产生的财产利益享有相应权利,但由于存在王某婚前财产转化的情况,其中最后一笔一次性偿还贷款86万余元不应当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还贷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在详细查明购房款项来源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共同还贷的范围、男方婚前财产转化的部分以及女方个人财产部分,并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基础上作出分割处理,所确定的分割比例符合案件实际,所判决的分割方式亦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何某主张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暴等,要求在房屋的分割比例上予以调整,并由王某支付其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何某否认x号房屋的购房款存在王某婚前财产的转化,但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款项走向清晰,何某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对车辆、款项等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亦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某主张的何昌平借款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佐证该笔款项的依据是并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且实际借款数额与性质仍需与何昌平另行解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李月明